出版时间:2010-12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527
内容概要
《征收拆迁法律·法规·规章》“房屋征收与拆迁”领域含综合、房屋拆迁管理、拆迁项目招标投标、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拆迁房屋估价、安置补偿和住房保障、危旧房改造以及拆迁争议解决八类45件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集体土地征收”领域含综合、土地权属和土地取得、土地估价、土地征用和安置补偿、争议解决五类35件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 《征收拆迁法律·法规·规章》提供:112个重点法条索引,同时列出其配套法规,便于读者全面迅速找到法律依据。 《征收拆迁法律·法规·规章》适合:法官、律师、城乡建设与土地主管部门、法科师生等专业人士工作学习使用,同时,也适合大众自学和运用法律。
书籍目录
重点法条索引表一、物权法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土地管理法五、农村土地承包法上篇 房屋征收与拆迁一、综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曰)第一编总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1-8条)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9-22条)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23-27条)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28-31条)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32-38条)第二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39-44条)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45-69条)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0-83条)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84-92条)第八章 共有(第93-105条)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106一116条)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117-123条)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134条)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5-151条)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152-155条)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156-169条)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第170-178条)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179-202条)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203-207条)第十七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208-222条)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223-229条)第十八章 留置权(第230-240条)第五编 占有第十九章 占有(第241-245条)附则(第246-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1-7条)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8-22条)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第23-24条)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25-31条)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32-36条)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第37-46条)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第47-52条)第四节 房屋租赁(第53-56条)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第57-59条)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60-63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64-71条)第七章 附则(第72-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录)(1982年11月19日公布,2007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法规及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0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19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 总则(第1-5条)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6-21条)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22-33条)第四章 罚则(第34-38条)第五章 附则(第39-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二、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法规及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6日)部门规章及文件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8月24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991年7月8日)三、拆迁项目招投标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四、拆迁房屋面积计算五、拆迁房屋估价六、安置补偿和住房保障七、危旧房改造八、拆迁争议解决
章节摘录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时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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