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9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教学法规中心 编 页数:563
内容概要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国家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因此,法律条文就成为沟通理论法学与实践法学的重要桥梁。法科生作为未来法律职业的从业者,更应该高度重视法律法规的学习,注意提高自己运用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细致缜密的法律思维。本书是为了给广大法学院的学生提供一套全景式的学习法规,使其能够兼顾法科生日常学习与备战司考的需要,提高学习效能,所编辑出版的。 本书为“法科生学习应试法规”之宪法行政法刑法卷,可供各大专院校作为教材使用,也可供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作为参考用书使用。
书籍目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10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0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二、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三、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24日)四、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009年8月27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lO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9年8月27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五、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六、民事诉讼法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lO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8月23日)
章节摘录
第三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问,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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