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中国法制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154 字数:1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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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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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如何把握物权法同担保法的适用关系?]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担保人不履行具有担保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应怎样处理?]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 [如何认定恶意抵押?] 第四条【反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抵押合同无效导致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物权法》和《担保法》对独立担保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如何确定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保证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有无保证人资格?]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该如何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应否追加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中的保证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形式】 [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承保的意思表示?] [如何理解口头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被保证人?]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抗辩权】 [本条所指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放弃相应抗辩权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 [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 [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如何处理?]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能否以未来财产作抵押?]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的禁止】 第三十六条【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抵押人违反“房地一体”原则,未将房产与地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或将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如何界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 [抵押设立后,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出现争议,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流押的禁止】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抵押不破租赁】 第四十九条【对抵押物的处分】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实现的清偿次序】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抵押人的追偿权】 ……第四章 质押第五章 留置第六章 定金第七章 附则实用核心法规实用附录
章节摘录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理解与适用本条涉及学理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前,不得对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是一般保证之下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之下的保证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其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其所承诺保证的债务。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债务人甲的一般保证人,其承诺在甲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甲因为经营不善,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债务,乙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在这里便具有先诉抗辩权,其在乙未就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负有清偿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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