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页数:130
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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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适用范围的例外] 第四条 [自愿仲裁原则] 第五条 [或裁或审原则]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特殊案件的法院管辖] 第六条 [仲裁机构的选定] [仲裁机构的选定] [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 第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八条 [仲裁独立原则] 第九条 [一裁终局制度]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文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结构]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其他书面形式] [仲裁事项] [仲裁委员会的选定]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胁迫] 第十八条 [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变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合同主体变更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主合同效力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其他仲裁条 款的引用] 第二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异议提出的条件] [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时应递交的文件] [仲裁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仲裁受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的准备工作] [仲裁答辩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 [首次开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请求] [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 [相关材料的提交]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 [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第二十九条 [仲裁代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員会仲裁规則》的规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則》的規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回避申请的提出] [仲裁回避与诉讼回避的区别]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审理的方式] 第四十条 [开庭审理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开庭日期的通知与延期开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证据提供与收集] 第四十四条 [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第四十五条 [证据的出示与质证] 第四十六条 [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的辩论] 第四十八条 [仲裁笔录] 第四十九条 [仲裁和解] 第五十条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仲裁调解! 第五十二条 [仲裁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第六章 执行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章 附则
章节摘录
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诉,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范围]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国內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本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則》规定,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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