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中国法制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页数: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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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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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城乡建设活动与制定城乡规划关系] 第四条 [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经费保障] 第七条 [城乡规划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编制下]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内容和期限]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依据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依据]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编制] 第二十三条 [首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专家和有关部门参与城镇规划审批]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实用附录
章节摘录
1.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国务院同意批复的省城城镇体系规划具有法定效力,要切实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在认真总结规划实施绩效的基础上,科学有序地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工作。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需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镇化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城镇体系结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空间开发管制等规划重大问题的变更;《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变更。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建设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修编申请,说明现行规划执行情况、规划修编的必要性和修编重点,并附关于现行省城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绩效的评估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于20个工作日内研究提出答复意见。2.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3.修改镇总体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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