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92 字数:94000
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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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管理方针] 第四条 [安全生产要求]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主要负责人] [全面负责]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其他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七条 [工会职责] [工会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及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 [应当制定标准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宣传]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的技术服务中介机构] [安全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支持发展] 第十五条 [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知识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特种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要求] [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审查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标准及养护、检测]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特种设备] 第三十一条 [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监管] [危险物品] 第三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免除责任条款或者排除劳动者权利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了解、建议权] 第四十六条 [批评、检举、控告权] 第四十七条 [紧急情况处置权] 第四十八条 [获得赔偿权] 第四十九条 [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 第五十条 [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內容] 第五十一条 [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 第五十二条 [工会监督]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职责]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 第五十五条 [政府监管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配合]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 第六十条 [联合检查与分别检查]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 第六十二条 [检查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举报制度] 第六十四条 [举报权] [举报权] 第六十五条 [举报义务] 第六十六条 [奖励] 第六十七条 [舆论监督]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政府职责] 第六十九条 [组织和设备要求]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章节摘录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內的温度、气压和空气咸份。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等的预防措施]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規定。[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的预防措施]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規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真真:;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参见(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7-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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