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陈丽天 页数:212
前言
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学术文化传统,两千年前儒家经典(大学》即倡言“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其意即蕴涵着彰扬学术、探索真理。而《申庸》论道:“博学之、慎思之、审问之、明辨之、笃行之”,則阐释了学术研究的治学精神以及达到真实无妄境界的必由之路。因此,从对世界历史进程的审视与洞察来看,社会发展、科学昌明、思想进步,从来都离不开学术科研力量与成就的滋养与推动。 大学是国家与社会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而科学研究的水平則又体现了大学的办学水平和综合实力,是一所现代大学的重要标志。因此,一个大学的学术氛围,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引导着学校的科研状态,而且渗透和浸润着这个大学追求真理的精神信念。这正如英国教育思想家纽曼所言,大学是一切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与发现、实验与思索的高级力量,它态度自由中立,传授普遍知识,描绘理智疆域,但绝不屈服于任何一方。
内容概要
本书系一本全面系统地介绍单位犯罪相关理论的学术专著。本书从单位犯罪的起源着手,从理论上阐述了单位犯罪理论在国内外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并且就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着重探讨。本书从国外的法人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入手,结合其理论研究成果与立法的实际经验,探讨在我国刑事法律框架中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责任基础以及制裁方式等问题,试图能够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一些理论探索,井且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初步构想。
作者简介
陈丽天,男,西北政法学院学士,复旦大学硕士,现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刑法教研室讲师。
从事高教教学、科研工作十多年,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犯罪学以及监狱学。主讲刑法学、监狱学基础理论、罪犯教育学等课程。参与《中国刑法纲要》、《刑法案例教程》、《经济犯罪研究》、《罪犯教育学》、《监狱学基础理论》等多部教材、专著等的撰写,并在《政治与法律》等核心期刊发表法律论文多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国外法人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人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二、大陆法系法人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三、其他国家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的规定第二章 我国单位犯罪的制度形成与理论发展 一、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形成 二、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进程 三、单位犯罪的主要立法争议问题 四、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犯罪制度 五、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的不足之处第三章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基础理论 一、刑事责任概说 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 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和实现方式第四章 单位犯罪的构成 一、单位犯罪的客体 二、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三、单位犯罪的主体 四、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五、单位人格否定——揭开公司的面纱第五章 单位犯罪的制裁机制 一、单罚制 二、双罚制 三、三罚制第六章 国外的法人犯罪刑事制裁制度 一、美国的法人犯罪制裁制度 二、法国的法人犯罪制裁制度 三、芬兰的法人犯罪制裁制度 四、德国的法人犯罪处罚制度第七章 我国单位犯罪制裁制度及其反思 一、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二、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制裁机制的缺陷第八章 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制裁制度的构想 一、设置独立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 二、改革现有的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 三、建立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 四、取消单位犯罪的代罚制 五、建立单位犯罪的追诉制度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在日尔曼法中,一般都承认团体责任,且团体某一成员的责任可以归责于团体本身,团体的所有成员对刑事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中世纪的欧洲。由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相互融合而形成的封建法律制度也保持了这一传统。同时,中世纪的罗马天主教会在其教会法律体系中也发展出了社团法律体系。根据教会法,任何具有必要的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如医院、救济院、主教管区甚至于整个教会,都可以构成一个社团。与罗马法盛行的法人不构成犯罪的规则不同,当社团多数成员同意做某种不法行为时,教会法规定社团要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而与日尔曼法相区别的是,社团成员的不法行为不能归责于社团本身。[2] 当然,现代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法人犯罪与日尔曼法中的团体责任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不能简单的将二者等同起来。这是因为,首先,日尔曼法中的团体主要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而现代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这一生产方式发生深刻变革的基础之上的。其次,团体责任要求全部团体成员均对其某一团体成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事实上是一种株连,类似于曾经在我国古代所盛行的连坐制度;而现代法人犯罪制度则是将法人视作一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整体,是法人这一整体独立承担责任,而非法人这一整体中的每一个个体承担集体责任。因此,其不具备连带责任的性质。追究法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追究法人中每一个成员的责任。虽然日尔曼法中的团体责任与现代法人犯罪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其对当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确立却有着一定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今的法人刑事责任不是过去团体责任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历史上的团体责任被个人责任否定以后,在新基础和更高层次上的重新肯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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