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实务书系

出版时间:2010-6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江必新 编  页数:302  

前言

十六年前的今天——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民主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该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协调“官”民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孟子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法律出台,并不代表其能自动发挥作用,国家赔偿法亦莫能外。十六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设立赔偿委员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依法审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广大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特别是那些长期坚守在这个岗位上的法官,克服重重困难,不计个人得失,以公正司法、济民护民、维稳促谐为己任,积极开拓,任劳任怨,使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从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共29273件,审结28641件,决定赔偿9676件,赔偿金额37775.66万元。虽然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相比,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不多,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意义重大。通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弥补,国家赔偿法特有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职能得到有效发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立法目的得到充分体现。十六年来,伴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的不断进步,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国家赔偿法存在的赔偿范围较窄、求偿门槛过高、赔偿标准偏低、赔偿决定执行困难等问题也逐渐暴露。为了适应形势变化,满足人民群众的法治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审议,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概要

本书所编选案例均来自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司法赔偿案件和赔偿确认案件,反映了国家赔偿实践中出现的疑点难点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部分高院赔偿办主任、审判专家精心筛选66个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权威点评。    本书是“以案释法”的生动教材,对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是办案人员必备参考书。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二级大法官,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著有《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国家赔偿法原理》、《WTO与司法审查》、《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等;合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行政程序法概论》、《行政诉讼法学》、《走向权利的时代》、《宪法小百科》、《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等四十余部;在《求是》、《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人民论坛》、《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发表重要论文百余篇。

书籍目录

国家赔偿案件 一、刑事赔偿  (一)错误拘留赔偿   1.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函不能作为确认刑事拘留违法的法律文书   2.二审改判无罪,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未对无罪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3.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二)错误逮捕赔偿   4.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应自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之日起计算   5.赔偿请求人曾作有罪供述,应否给予国家赔偿   6.侵权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已经终结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7.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8.“一事二捕”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分别计算   9.赔偿请求人已取得单位补助,并书面保证放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是否还能获得国家赔偿   10.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免责范围   1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2.无罪判决生效后,检察院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应中止赔偿案件的办理  (三)错捕错判共同赔偿   13.国家免责条款中“故意作虚伪供述”的适用   14.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释放被羁押人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15.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的,由一审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16.根据对等原则,外国人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7.劳教期间被逮捕,因错捕错判给予赔偿时不能扣除劳教未执行天数   18.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19.侵权的司法行为持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77   20.一审判处死缓,抗诉后二审改判死刑,经复核发回重审后宣告无罪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附录后记

章节摘录

一、国家赔偿程序中“确认”的意义“确认”是国家赔偿实践中广受社会各界非议的一个问题。所谓“确认”,是指对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确定和认可。由于通常人们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确认”也就成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否违法侵权的确定。基于这样一种观念,“确认”之后势必要予以赔偿,所以确认也就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确认工作给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巨大压力,确认了就要赔偿;另一方面,确认也成为规避赔偿义务的一种工具,只要不确认,就无需赔偿。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确认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也是国家赔偿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把握得好可以促进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把握不好就会成为国家赔偿的障碍。国家赔偿确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受到的非议,并不说明国家赔偿不需要确认,而是要求人们正确对待确认工作,依法做好确认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国家赔偿法,取消了法条中的“确认”二字,也取消了国家赔偿法律实践中作为国家赔偿前置程序的确认程序,并不是说不需要进行确认了,而是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自行其是、没有监督制约的独断确认权,将最终确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处理国家赔偿事务中依然要对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之后才能予以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本案中的确认问题进行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二、具有确认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其载体通常要求为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具有确认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以及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执行错误的法律文书。

后记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结合案例,学习、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写了本书。本书所编选案例均来自《国家赔偿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司法赔偿案件和赔偿确认案件,反映了国家赔偿实践中出现的疑点难点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参与本书编写的人员,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的法官外,河北、辽宁、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陕西等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赔偿办主任、副主任,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参与了本书的编写。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孙际泉主任、胡仕浩副主任对稿件进行了统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江必新审定全书文稿并作序。“以案释法”的工作不仅需要丰富的审判经验,也需要深厚的理论功底,本书编写过程中我们已深刻体会到要达到这两种境界的高度统一,确属一件难事。限于水平和经验,加之成稿仓促,本书所选案例及评析不可能完美无缺,错误和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以期将来进一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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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2条)

 
 

  •   从出版日期看是2010年,可见收入的案例全是国赔法修改之前的案例,那有什么好看的,都过期了
  •   书非常旧 而且很脏 满是灰尘 书脊破损了 这次对亚马逊有点失望书本身定价过高 薄薄的一册 定价60多 打了折40多 从印刷质量和内容丰富程度 绝对不值这个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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