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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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 第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 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的共有] 第六条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管理] 第八条 [商标的构成要素] 第九条 [商标的显著性] 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要求] 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恶意注册的禁止]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优先权及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际展览会中的I临时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事项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初步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原则] 第三十条 [商标的核准注册和商标异议] 第三十一条 [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 第三十二条 [驳回商标申请的复审] 第三十三条 [商标异议的复审] 第三十四条 [商标局裁定的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及时审查原则] 第三十六条 [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错误的更正]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的续展]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不当的商标和商标争议及其裁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裁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注册商标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 第五十条 [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诉讼]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十二条 [商标侵权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查处] 第五十五条 [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 第五十六条 [赔偿数额] 第五十七条 [临时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据保全] 第五十九条 [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六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商标规费] 第六十四条 [时间效力]配套法规请示答复索引
章节摘录
插图: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9月18日工商标字[2003]第118号)五、《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有权”应理解为可以标明,也可以不标明注册标记。不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印刷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没有标明注册标记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50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0页。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问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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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配套规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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