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

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177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第4版)》内容简介: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行为]    第六条 [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第十条 [公众检举权]   第十一条 [禁止产品垄断经营]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抽查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于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第三十六条 [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    第四十四条 [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第四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六条 [缺陷的含义]    第四十七条 [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五十六条 [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条 [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六条 [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八条 [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九条 [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第七十一条 [没收产品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货值金额的计算]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施行日期]配套法规综合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监督农产品质量食品质量其他特定产品质量

章节摘录

插图: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质量保证能力。企业取得产品质量认证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1.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首先向具有认证资格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认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商标、产量、产值等情况;申请企业愿意遵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法规的规定,依法接受检查及监督的声明等。企业递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手册副本及认证采用的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申请书经审核被接受后,由认证机构向申请单位发出“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2.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检查、评定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确实具备保证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能力。经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依照认证标准进行抽样检验。3.企业通过质量体系检查和产品样品检验后,认证机构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产品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企业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对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认证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如果企业能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并经认证机构进行复查,确实达到规定的条件的,仍可予以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于经过复查,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通知企业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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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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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与质量法一起买,配套看。效果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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