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162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规定(第4版)》内容简介: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第三条 [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第四条 [交易遵循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义务] 第六条 [社会的责任]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安全保障权] 第八条 [知悉真情权] 第九条 [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 [公平交易权] 第十一条 [获得赔偿权] 第十二条 [成立团体权] 第十三条 [获得相关知识权] 第十四条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第十五条 [监督、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权]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十八条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第十九条 [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具单据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量担保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三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其他国家机关的义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的义务]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的限制]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争议解决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第三十七条 [营业执照出借人或借用人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展销会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造成伤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造成死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犯人格尊严的弥补] 第四十四条 [造成财产损害的弥补] 第四十五条 [三包产品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邮购未履约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合格商品] 第四十九条 [欺诈行为的责任] 第五十条 [严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暴力拒法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日期]配套法规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2日)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5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1997年3月1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3日)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维权服务措施 (2004.年3月15日) 日常消费 (一)产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3月15日)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5年8月25日)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9月17日)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2年7月23日)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1998年3月12日)食品消费房产物业消费交通运输消费其他消费附录请示答复索引
章节摘录
插图:[条文注释]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请示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199r7年7月16日工商法宇(199r7]第1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六条是对前述法条的援引,是同类性质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案例指引]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裁判要点: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售后服务构成欺诈的,也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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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规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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