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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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属的中央级法律图书专业出版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威出版机构 1.以法释法 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土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土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 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 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收养人数]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无效]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 第二十七条 [协议收养解除] 第二十八条 [解除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配套法规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5日)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29日) 民政部关于海峡两岸婚姻、收养证书使用的通知(1993年6月17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2008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84年8月30日) 收养关系成立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9月1日)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18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 收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年10月11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79年6月5日) 涉外收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4日)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成立中国收养中心及有关涉外收养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6日) …… 附录请示答复索引
章节摘录
二、加强管理,规范执法,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作用。会议认为,国务院会议纪要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完成法律和国务院赋予公证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必须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管理,实现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要做好以下工作:1.按照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的检查监督,保证公证处严格执行《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与会同志对《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讨论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在新形势下,制定这样的规章很有必要,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充实后尽快下发执行。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管理。认真做好涉外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职业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和本地区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依法进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涉外收养公证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公证管辖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公证的收养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公证收费是否符合规定等。各省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有关手续和证据材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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