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195
内容概要
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 [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 [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 [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理赔]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第三十条 [争议条款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禁止]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 [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 [禁止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利益]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 第五十条 [禁止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安全义务]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费退还]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的确定]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第五十八条 [赔偿解除]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一条 [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四条 [勘险费用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须经批准] 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文件、资料] 第七十一条 [批准决定] 第七十二条 [筹建期限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 [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 [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 [工商登记期限] 第七十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规定]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规定]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变更事项批准] 第八十五条 [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 [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九条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条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第九十三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九十四条 [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配套法规
章节摘录
插图: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裁判要点: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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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配套规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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