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法制 作者:《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227
Tag标签:无
内容概要
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第三条 [平等原则]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第六条 [合法原则]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第二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五节 个人合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第二节 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织]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五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第四节 联营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第七十四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第七十七条 [社团财产]第七十八条 [共有]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第二节 债权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第三节 知识产权第四节 人身权第六章 民事责任第一节 一般责任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七章 诉讼时效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 附则配套法规
章节摘录
插图: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足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编辑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规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
图书封面
图书标签Tags
无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