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4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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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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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29日)
章节摘录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是“基数加人口数”,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所规定的上限。本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包括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以及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但不适用于自治州、市、市辖区以及镇。“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指聚居的少数民族的种类多,而不是聚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口多。对于“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具体标准,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需注意的是,乡、民族乡的代表名额,一般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但另行增加的代表名额,须由所在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另加5%是指在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两项之和的基础上,再增加5%,但是名额不得突破选举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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