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办案简明手册》编委会 编 页数:608 字数:753000
内容概要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日益增多,这无疑为我们学习、运用法律法规带来了诸多困难。为了满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和当事人等办案所需,方便广大法学专业人士和普通读者学习、查询使用,我们特组织编写了“办案简明手册”丛书。丛书具有以下特色:1.权威:丛书约请法律实务界、学术界众多权威人士进行编选、审定,准确、权威。2.方便:丛书按照办案、学习的特点对所涉主题进行分类,每类下面又按照效力等级进行编排,简明、方便。3.实用:丛书编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都是办案中最常用、最新的文件,全面、实用。值得一提的是,丛书根据各分册的特点还收录了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指导型案例。我们相信本套丛书一定能为您带来有益帮助,帮您化繁为简,轻松学习、办案。
书籍目录
实体法编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08年2月4日) 二、物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部门规章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8月15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 三、债权 1.合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 公报案例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侵权赔偿 ……程序法编
章节摘录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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