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张丽云 页数: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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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随着云南杜培武和湖北佘祥林等人的冤错案件披露报端,刑事错案已然成为国人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话题。公众在谈论,学者在思考:为何在当代中国还会接二连三地出现这样的冤假错案?这些错案是如何形成的?中国应该如何构建错案预防体系和错案救济机制?为了深入剖析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错案,揭示其普遍规律与制度原因,以便为完善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建议,并推动形成预防、减少与及时救济刑事错案的法制环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于2005年成立了课题组,通过举办论坛、进行座谈、召开研讨会、进行问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多层面和多路径的实证调查研究。 2005年12月30日,我们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论坛,多名专家学者就“刑事错案的标准和证明标准”、“错案的形成与证据观念”、“刑事错案与证明规则”等问题作了主题发言;2006年8月上旬,我们课题组的部分成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分别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南岗区检察院和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的领导与办案人员以及哈尔滨市的律师代表,就“刑事错案的界定”、“酿成错案的主要原因”、“减少和预防刑事错案的对策”等问题进行了座谈;然后,我们又深入黑龙江省伊春市,就刑事错案的典型案例进行调研;2006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在海南省三亚市联合主办了“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围绕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错案等问题各抒己见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交流和讨论;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在全国十九个省、市、自治区进行了关于刑事错案的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主要为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律师(法律)事务所、司法局等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调查问题包括:刑事错案的界定、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容易出现刑事错案的诉讼环节、证据错误与刑事错案的关系、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刑事错案的预防和救济等。
内容概要
从语词含义的角度来说,刑事错案应该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把无罪者判为有罪,可以简称为“错判”;其二是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可以简称为“错放”。它们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做出的错误裁判,但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对象是第一种类型的错案,即错判。这类刑事错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个人利益,使当事人遭受冤屈,而且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甚至会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念乃至国家政府的信念!在当下中国,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例如,杜培武的错案得以纠正是因为偶然地发现了真正的凶手;余祥林的冤案得以平反是因为当年的“被害人”意外的生还。刑事司法出现错案在所难免,但关键是我们能否建立发现错案和纠正错案的有效机制。虽然我们有上访制度,有控告申诉部门,但是错案的发现和纠正依旧非常困难。这里有来自很多方面的阻力,例如地方政府阻力和原司法侦查机关的阻力。其实,有些错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或结案之后就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但是却不愿意改正,似乎有骑虎难下之苦,只好掩盖错误甚至坚持错误,结果是错上加错。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刑事错案的基本问题 第二节 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 第三节 证据与刑事错案的关系 第四节 “证据与刑事错案的关系”问卷调查第二章 物证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李化伟案”谈起 第二节 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第三节 物证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物证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第三章 证人证言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张海生案”谈起 第二节 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第三节 证人证言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证人证言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第四章 被害人陈述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张金波案”谈起 第二节 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 第三节 被害人陈述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被害人陈述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第五章 被告人口供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佘祥林案”等说起 第二节 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 第三节 被告人口供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被告人口供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第六章 鉴定结论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李逢春案”谈起 第二节 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 第三节 鉴定结论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鉴定结论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第七章 勘验、检查笔录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三个典型刑事错案谈起 第二节 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第三节 勘验、检查笔录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勘验、检查笔录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 第八章 视听资料与刑事错案 第一节 从三起刑事案件谈起 第二节 视听资料与刑事错案的调查问卷分析 第三节 视听资料运用中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 第四节 视听资料运用中刑事错案的预防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绪论 从中国古代的“窦娥冤”到今天的“佘祥林案”,刑事错案伴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始终。刑事错案就像幽灵和影子一样,不管司法制度如何健全和发达,只要有审判,就可能出现刑事错案。在人类主导司法的历史上,即使在良性运转的司法体制中刑事错案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因为,司法审判的目的就是要还原和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真相,而这一目的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权,更破坏民众的安全感和对司法的信任,进而撼动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错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无法估算和衡量的。 刑事错案的发生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通过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探究,通过对其预防机制进行构建,通过对相关法律和制度加以完善与改进,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甚至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以期维护司法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包括司法工作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第一节 刑事错案的基本问题 人类是世界上唯一能够自觉地利用大脑机制,对客观现实进行认识、分析、判断的。正因为人类能够认识客观现实,进行自主的分析并调整自己的行为,才出现了对认识或行为的所谓正确或错误的判断。意识使人能够从客观现实中引出概念、思想、结论,并以此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使行为具有方向性、目的性和可预见性。当人的意识行为违背了自然规律或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种意识和由它引导的行为就是一种错误的意识和错误的行为。从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角度讲,人类发展和进步的过程就是在不断地修正错误、认识错误行为的过程。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每一种事物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现代工业、科学与现代贫困、衰颓之间的这种对抗,是显而易见的,不可避免的和无庸争辩的事实”,①因为“没有对抗就没有进步,这是文明直到今天所遵循的规律,”②这种对抗中就包含了人们对错误的实践和对错误的矫正。 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私有制产生后,有了阶级和国家,便有了法律和犯罪,从而也有了刑事司法活动。随着人类法律以及法律文化的发展和进步,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刑事司法活动日益规范,人类对自身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等权益日益重视,刑事错案也就随之发生,并日益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错案是人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认识错误和行为错误的结果,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关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故意所为,也可以是无意所导致的。前者如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后者如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对事实认定及对法律把握不准而导致对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错误或事实认定错误。刑事错案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危害,有的甚至是无可挽回的灾难性后果。因此如何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便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刑事错案的研究,其目的是减少和避免其发生,消除其消极的、不良影响,至少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就概念而言,在我国,一直都沿用冤假错案的说法。从字面上说,“冤”案指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未查明事实真相,导致无辜者被定罪,而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的案件。“假”案指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办案人员出于某种目的制造案件事实,并最终导致无辜者被审判定罪的案件。法律对于这两个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的第2条明确了“错案”的概念,即“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界定错案的概念,但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这一规定从侧面提出了“错判”的追究问题,而“错判”的案件就是错案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冤案、假案是因办案人员有主观恶意而造成,因此性质更恶劣,必须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错案则一般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法律、法规、政策的错误理解或不当适用并非主观恶意而造成,故而一般不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只是行政责任。这种区分有公权力机关推卸责任的嫌疑。 事实上,从严格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都属于错案,因为“冤”和“假”也是“错”,归根到底都会导致事实真相被掩盖,无辜者被定罪,而真正的犯罪分子则逍遥法外。而既然有错,就应该涉及到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因此,刻意区分“冤”、“假”、“错”并无实际意义,其效果往往会冲淡主题,转移人们对于刑事错案本身的关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英文中,“错案”和“冤案”甚至“假案”均使用同一个词汇,?即“刑事错案”一词(wrongful conviction),①没有“冤案”和。“假案”的提法。因此,使用“错案”这一概念也便于与国外语境相统一。综合以上分析,本书统一使用“刑事错案”这一概念。 就概念界定而言,与刑事错案的概念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错案的标准问题。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制度关于错案的标准不够明确和科学。如何确定错案的标准,理论界近年来提出了诸多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为客观说。此观点强调的是,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此观点的理论根据是:任何案件正确的裁判结果只有一个,而且司法人员可以并且应当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并据此做出唯一正确的裁判。第二种为主观说。此观点强调判断案件是否是错案不是根据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是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持此观点的学者的理论根据主要是: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案件最终正确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只要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认为确定错案的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根据这一观点,可以将刑事错案定义为: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和使用证据,或者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最终导致无辜的人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在把握刑事错案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时,应将其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刑事错案的外延和内涵加以区分。两者相比,刑事错案的定义范围要明显大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刑事错案。此外,还要将刑事错案与刑事违法严加区别,刑事错案肯定是刑事违法所造成的,但刑事违法本身却不一定是刑事错案,也不一定必然就导致刑事错案的结果,只有那些在本质上和后果上导致刑事案件处理结果错误或严重侵犯有关人员合法权益的严重的刑事违法,才可能导致刑事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危害 如本章开篇所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错案的发生会对当事人、对社会、对司法本身造成巨大的损害和无法估量的恶果。这是因为,司法是正义的最后防线,而刑事司法更是关乎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对于含冤死去的人来说,甚至人最宝贵的生命权也可能面临着威胁。审视聂、佘两案,人们会发现聂树斌、余祥林虽不幸但也是万幸的,毕竟他们的冤情得以大白天下,事实真相也还他们以清白之身。但是,如果仅靠真凶落网、死者复活来期待冤案得以昭雪,那么肯定更多冤狱的受害人可能就没有如此幸运的机遇来洗刷冤屈。“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在刑事司法各个环节的环环相扣之中,法制的阵地徐徐展开,人性的力量得以彰显,社会的和谐图景渐渐成就,而一旦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让某个环节脱离法律的规制,受伤的将不仅是人的尊严和权利,更会使得法律的威严处于尴尬的境地”。①毕竟人们期待一种司法制度能够以必然的而不是偶然的方式来保障人的权利、安全感以及对司法和正义的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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