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伤残鉴定法律政策全书

出版时间:2008-12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内容概要

  “最新法律政策全书系列”选取热点法律问题,全面准确收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并进行合理文件,是广大公众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不可多得的参考书。

书籍目录

一、人身损害司法鉴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与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2000年11月29日)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8年7月25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2007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2007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2006年11月30日)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30日)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    (2006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ll日)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9日)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9日) (二)鉴定标准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l46—1996)      (1996年7月25日)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4月20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CA/T 521—2004)      (2004年11月19日) (三)相关诉讼程序法及证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午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三、医疗事故鉴定四、工伤事故伤残鉴定 五、其他相关鉴定标准六、附录

章节摘录

第八节 通缉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第九节侦查终结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 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合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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