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刘为军 译 页数:239 译者:刘为军
内容概要
瑞典诉讼法典于1942年颁布(瑞典1942年第740号法令),1948年1月1日生效。截至1967年1月1日的该法修订本曾于1968年收入《美国外国刑事法译丛》第15卷出版。该英译本由Anders Bruzelius和Ruth Bader Ginsburg翻译。1979年,该译丛第24卷再度收录了Anders Bruzelius和Krister Thelin的英译本。该法经瑞典1998年605号法修改后,James Hurst在前译基础上补充了修改部分,最终形成的版本被瑞典司法部采用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1998年605号法后,瑞典又曾多次修改该法,距翻译时最近的一次是2007年636号法令。本次翻译,截至1998年605号法的英文译文出自James Hurst版本,此后的修改(约占法典总篇幅的1/4),则由Paulo Fohlin律师应中文译者之请译成英文。
作者简介
刘为军,男,1978年生,江西于都人。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副教授,兼任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著有《刑事证据调查行为研究》(专著,2007年)和《侦查方法论》(合著,2004年),参编《刑事司法大趋势》等七部著作,合译《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和《漂移的证据法》。另发表专业论文30余篇。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法院组织体系 第1章 普通法院 第2章 上诉法院 第3章 最高法院 第4章 法官 第5章 庭审时的公众参与、秩序及其他 第6章 信息及案卷记录 第7章 检察官、警察机关内警员免职及其他 第8章 律师 第9章 程序违法、怠职罚金与押送法庭第二编 普通程序 Ⅰ.民事诉讼程序 第10章 管辖法院 第11章 当事人及其合法代理入 第12章 诉讼代理人 第13章 可审判的争议与诉讼的提起 第14章 诉讼的合并与第三人的参与 第15章 临时查封与其他保全措施 第16章 表决 第17章 判决与裁定 第18章 诉讼费用 Ⅱ.刑事诉讼程序 第19章 管辖法院 第20章 起诉权;被害入 第21章 嫌疑人及其辩护 第22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23章 侦查 第24章 拘留和逮捕 第25章 外出禁止与报告义务 第26章 临时查封 第27章 扣押、秘密搭线窃听及其他 第28章 建筑物搜查、身体搜查与人身检查 第29章 表决 第30章 判决与裁定 第31章 诉讼费用 Ⅲ.一般规定 第32章 期间与合法理由 第33章 诉状与送达 第34章 程序性障碍第三编 证据 第35章 证据的一般规定 第36章 证人 第37章 询问当事人与非当事人的被害人 第38章 书证 第39章 现场勘验 第40章 专家 第41章 证据保全第四编 初等法院程序 Ⅰ.民事诉讼程序 第42章 传票、预审程序与不经主审定案 第43章 主审 第44章 当事人缺席及类似行为的后果 Ⅱ.刑事诉讼程序 第45章 提起公诉、预审与不经主审定案 第46章 公诉案件的主审 第47章 自诉的提起与自诉案件的主审 第48章 即决罚金令与违规罚金令第五编 上诉法院程序 第49章 针对地区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权与上诉许可 第50章 针对民事判决的上诉 第51章 针对刑事判决的上诉 第52章 针对裁定的上诉 第53章 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的诉讼第六编 最高法院程序 第54章 针对上诉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权 第55章 针对判决的上诉 第56章 针对裁定的上诉与先例问题的提交 第57章 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第七编 特别救济 第58章 对实体性错误的救济与已届满期间的恢复 第59章 对严重程序错误的救济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篇 法院组织体系第1章 普通法院第1条地区法院是初等普通法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地区法院应为一审法院。法院辖区是指地区法院的地域管辖权所及区域。国内法院辖区的划分由政府规定。(1974年573号法)第2条地区法院应设一名首席法官(法院院长)。出于管理上合作的需要,同一地区的地区法院和郡行政法院可由同一人担任首席法官。地区法院应设一名以上常任法官。在政府指定的地区法院,应设一名以上资深法官。首席法官、资深法官和常任法官均应具有法定资格。地区法院可划分为数个分庭。各分庭庭长由首席法官或资深法官担任。地区法院应设立定时向公众开放的登记处。(2002年996号法)第3条地区法院审理案件,应由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组成法庭,另有规定除外。(1989年第656号法)第3a条对民事案件的主审,地区法院应由三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组成法庭,另有规定除外。主审采取简易形式的,由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单独审理,另有规定除外。前款规定之外的主审,法院认为一名法官足以承担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案情简单的,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即构成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法庭。法庭由三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组成,主审开庭后其中一名法官被免权的,余下的两名法官构成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法庭。(1989年656号法)第3b条对刑事案件的主审,地区法院应由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和三名非职业法官组成法庭,另有规定除外。主审开庭后其中一名非职业法官被禁止参与审理的,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构成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法庭。在法定最高刑仅为罚金或不重于6个月监禁的刑罚的刑事案件的主审阶段,无理由对该犯罪处以罚金之外的其他制裁且对法人罚金无异议的,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构成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法庭,无需非职业法官。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第1款规定之外增加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非职业法官数量同样适用这一规定。主审开庭后一名或一名以上法庭成员被禁止参与审理的,对法庭是否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判断,适用第1款第2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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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诉讼法典》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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