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版法规专辑-金融法

出版时间:2008-3  出版社:中国法制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220  

内容概要

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和利益,是读者选购法律图书的主要目的。法律文本单行本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单纯的法律文本中的有些概念、术语,读者不易理解;法律释义类图书有助于读者理解法律的本义,但又过于繁杂、冗长。    基于上述理念,我社自2006年7月率先出版了“实用版”系列法律图书,所出品种均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和喜爱。本着“以读者为本”的宗旨、应读者需要,我们将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所依托的法律制度以专辑形式汇编出版,延续了“实用版”系列简洁、实用的风格,为广大公民提供最经济有效的法律学习及法律纠纷解决方案。    本专辑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1.出版权威。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2.法律文本规范。法律条文利用了我社法律单行本的资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正式版本完全一致,确保条文准确、权威。    3.条文解读专业、权威。本书中的解读都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并用标示出来,简单明了、通俗易懂,涵盖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与难题。    4.附录实用。书末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如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等内容,帮助您大大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5.“实用版法规专辑”除延续上述“实用版”系列特点外,兼从某一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出发,收录、解读该领域所涉重要法律制度,为解决该领域法律纠纷提供支持。

书籍目录

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l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l2月27日)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5月13日)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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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版法规专辑:金融法》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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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7条)

 
 

  •   书到了非常心有利于学习考试同学们也非常喜欢对于孩子的学习很有帮助
  •   正在学习,描述得很客观,可以作为案头书
  •   书很不错 但这次的物流太慢了
  •   里面的许多东西都很值得学习。
  •   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
  •   这本书很好,很全面,也很整洁很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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