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4 出版社:经济科学出版社 作者:2009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页数:485
内容概要
为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和规范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国家于1997年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须经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获得。自1998年以来,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已组织了九次,2009年10月将举行第十次考试。希望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踊跃报名,积极准备,认真应试,共同为我国企业法律建设作出贡献。 为了适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发展需要,编委会总结历次考试的情况,同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在国家重点企业积极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进展理论,结合近一年来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组织部分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作了修订,增加了新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重要内容。新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按全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设置,仍分为四册,即综合法律知识、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新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立足于法律顾问素质与实际能力的提高,尤其着重介绍了与法律顾问工作实际相关的内容,在体系及内容安排上都充分考虑到该套用书的阅读对象,在注意学科科学性、系统性的同时,注重基本理论与法律顾问实务的结合,对应试人员应当掌握的各学科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民法通则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民事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二、法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要件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四、无效民事行为 五、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三、代理的种类 四、代理权的行使 五、复代理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七、代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第五节 物权 第六节 债权 一、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债的分类 三、债的履行 四、债的担保 五、债的消灭 第七节 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权的类型及其法律保护 第八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责任的类型 三、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四、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九节 诉讼时效与期间 一、诉讼时效 二、期间第二章 物权法 第一节 物权法总论 一、物权概述 二、中国物权法总则 第二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三、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五、相邻关系 六、共有 第三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五、地役权 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二、抵押权 三、质权 四、留置权 第五节 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意义以及适用规则 二、占有类型以及保护规则第三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种类 二、公司法的概念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白勺设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公司股东的股东权 一、股东权的含义 二、股东权的分类 三、股东权的内容 四、股东权的规范行使 第四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四、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与股票 二、股份的发行 三、股份的转让 第六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五、公司债券的转让 第七节 公司的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公积金制度 三、公司利润分配 第八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的合并 二、公司的分立 三、公司增加资本 四、公司减少资本 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的解散 二、公司的清算 第十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和清算 第十一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二、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三、财务、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四、公司变更、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五、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六、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七、外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八、其他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九、违反《公司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一节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原则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 第二节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权利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义务 第三节 国家出资企业 一、国家出资企业概述 ……第五章 其他企业法第六章 合同法总则第七章 合同法分则第八章 担保法第九章 知识产权法第十章 金融法第十一章 市场规则法第十二章 税法
章节摘录
第一章 民法通则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语源与我国民事立法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所蕴涵的制度意义和价值由罗马法之Jus civil沿袭演进而来。汉语中“民法”一词始由日本学者翻译荷兰语而成,我国近代民事立法中予以引进并逐渐成为标示私法的一个通用语汇。 我国传统法律并无具体的法律领域划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统一法律调整,没有发育出独立的民事法律部门。清末法制改革过程中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标志着我国继受西方大陆法系民法制度和观念的开始。1931年,在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先后颁布施行的基础上,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完成。该法典现施行于我国台湾。 新中国成立后,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多次尝试均因各种原因而搁浅。1982年,鉴于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我国采取了先行制定民事单行法律的立法思路,先后颁布了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律。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标志着新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诞生。此后,合同法、著作权法、收养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先后出台,为制定民法典创造了一定基础性条件。 为加快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立法进程,九届全国人大在组织有关专家起草物权法草案的过程中,将既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编纂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初稿,并于2002年12月提交九届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2007年3月,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国向完整的民法典迈进了一步。 (二)民法的含义和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对财产的归属、支配及流转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以财产为中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财产关系包含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与相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两方面,在民法规范中则体现为各种财产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等。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关而又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的对象是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及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权利,都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基础。一般情况下,人身关系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利益。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利益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并将上述人格利益确定为具体的人格权。身份关系是指以特定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法律解释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抽象了具体制度中的价值,反映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规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包括:指导、约束民事立法、司法和其他民事活动,促进民事立法、司法和其他民事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解释民事法律规范,填补立法的空白,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二)民法的几项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的含义包括:首先,一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他方之上。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处于平等的地位。其次,一切民事主体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最后,一切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 2.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民事主体自主决定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不受任何组织及个人的干预。自愿原则的含义包括:一方面,民事法律规范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恰当规定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为民事主体留下充分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正、衡平的观念和准则,禁止利益严重失衡和显失公平的状况。公平原则的含义包括:首先,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恰当平衡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其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秉承公平理念,正确分配、处理相互之问的利益与损失,防止出现利益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做到公平合法。 4.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禁止欺诈和滥用权利的行为。 5.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与合法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善艮风俗,不得扰乱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滥用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二节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依法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彼此平等,不存在管理与服从关系,相对于行政管理关系,民事主体又称为平等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都是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方式。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公民(自然入)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即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的一种民事主体。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的出生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公民生命的终结,通常以医学上公认的标准或医学鉴定结论确定死亡时间。宣告死亡,即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公民为死亡人。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时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年龄、性别、民族、信仰及财产等因素的影响。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获取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成年公民。《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从事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活动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独立进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的监护人。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