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4 出版社:经济科学出版社 作者:2008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编审 页数:465 字数:550000
内容概要
本书立足于法律顾问素最与实际能力的提高,尤其着重介绍了与法律顾问工作实际相关的内容,至体系及内容安排上都充分考虑到该套用书的阅读对象,在注意学科科学生、系统性的同时,注重基本理论与法律顾问实务的结合,对应试人员应当掌握的各学科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民法通则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民事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二、法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要件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四、无效民事行为 五、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三、代理的种类 四、代理权的行使 五、复代理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七、代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第五节 物权 第六节 债权 一、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债的分类 三、债的履行 四、债的担保 五、债的消灭 第七节 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权的类型及其法律保护 第八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责任的类型 三、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四、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九节 诉讼时效与期限 一、诉讼时效 二、期间第二章 物权法 第一节 物权法总论 一、物权概述 二、中国物权法总则 第二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三、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五、相邻关系 六、共有 第三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五、地役权 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二、抵押权 三、质权 四、留置权 第五节 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意义以及适用规则 二、占有类型以及保护规则第三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种类 二、公司法的概念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公司股东的股东权 一、股东权的含义 二、股东权的分类 三、股东权的内容 四、股东权的规范行使 第四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四、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与股票 二、股份的发行 三、股份的转让 第六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五、公司债券的转让 第七节 公司的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公积金制度 三、公司利润分配 第八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的合并 二、公司的分立 三、公司增加资本 四、公司减少资本 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的解散 二、公司的清算 第十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和清算 第十一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二、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三、财务、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四、公司变更、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五、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六、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七、外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八、其他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九、违反《公司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章 其他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三、外资企业法 第四节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四、企业负责人管理 五、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六、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合同法总则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合同的分类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当事人 二、合同的内容 三、合同的形式 四、合同订立的程序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六、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二、合同的生效 三、无效合同 四、可撤销合同 五、效力待定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三、合同履行的规则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五、合同的保全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第六节 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 第七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四、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第六章 合同法分则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第二节 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租赁合同的期限和解除 三、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五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承揽合同的种类 三、承揽合同的效力 第六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第七节 货物运输合同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四、货物运输合同的风险承担 第八节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 三、技术转让合同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三、委托与代理 四、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十节 其他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 二、赠与合同 三、保管合同 四、仓储合同 五、行纪合同 六、居间合同第七章 担保法 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二、担保方式及其种类 三、担保的设立及其后果 四、担保的效力 五、反担保 第二节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三、保证的效力 四、保证责任 第三节 定金 一、定金概述第八章 知识产权法 第一节 商标法 一、商标与商标权的概念 二、商标法及其基本原则 三、申请商标注册的条件与程序 四、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五、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六、商标使用的管理 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二节 专利法 一、专利的特点与种类 二、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三、专利的申请 四、专利权的内容 五、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六、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七、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八、专利权的保护 第三节 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的主体 二、著作权的客体 三、著作权的内容 四、著作权的归属 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六、著作权的限制 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 八、邻接权 九、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律责任第九章 金融法 第一节 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二、商业银行法 三、银行监督管理法 四、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五、贷款通则 第二节 信托法 一、信托的概念和种类 二、信托当事人 三、信托财产 四、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公益信托 第三节 证券法 一、证券法概述 二、证券监督管理 三、证券发行 四、证券交易 五、上市公司收购 六、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主体 七、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票据法 一、票据概述 二、汇票 三、本票 四、支票 第五节 保险法 一、保险与保险法 二、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四、保险业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十章 市场规则法 第一节 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概述 二、垄断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经营者集中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反垄断机构设置及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七、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八、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四、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二、消费者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义务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消费者组织 六、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招标投标法 一、招标投标法概述 二、招标 三、投标 四、开标、评标与中标 五、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责任第十一章 税法 第一节 税法概述 一、税收与税法的概念 二、税法构成要素 三、纳税人的权利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法 一、纳税人与征税对象 二、税率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税收优惠 六、纳税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法 一、纳税主体 二、征税对象 三、计税依据 四、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五、减税免税 第四节 增值税法 一、增值税的概念、分类和特征 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增值税的纳税人 四、增值税的税率 五、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六、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地点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节 企业涉及的其他主要税法 一、消费税法 二、营业税法 三、关税法 第六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 一、税收征收管理机关 二、税务管理 三、税款征收 四、税务检查 五、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六、税务争议的处理
章节摘录
第一章 民法通则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语源与我国民事立法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所蕴涵的制度意义和价值由罗马法之Jus civi1沿袭演进而来。汉语中“民法”一词始由日本学者翻译荷兰语肇造而成,我国近代民事立法中予以引进并逐渐成为标示私法的一个通用语汇。 我国传统法律并无具体的法律领域划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统一法律调整,没有发育出独立的民事法律部门。清末法制改革过程中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标志着我国继受西方大陆法系民法制度和观念的开始。1931年,在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先后颁布施行的基础上,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完成。该法典现施行于我国台湾。 新中国成立后,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多次尝试均因各种原因而搁浅。1982年,鉴于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我国采取了先行制定民事单行法律的立法思路,先后颁布了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律。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标志着新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诞生。此后,合同法、著作权法、收养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先后出台,为制定民法典创造了一定基础性条件。 为加快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立法进程,九届全国人大在组织有关专家起草物权法草案的过程中,将既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编纂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初稿,并于2002年12月提交九届人大第31次会议审议。2007年3月,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国向完整的民法典迈进了一步。 (二)氏法的含义和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对财产的归属、支配及流转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以财产为中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财产关系包含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与相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两方面,在民法规范中则体现为各种财产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等。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关而又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的对象是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及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权利,都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基础。一般情况下,人身关系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利益。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利益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并将上述人格利益确定为具体的人格权。身份关系是指以特定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法律解释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抽象了具体制度中的价值,反映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规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包括:指导、约束民事立法、司法和其他民事活动,促进民事立法、司法和其他民事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解释民事法律规范,填补立法的空白,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二)民法的几项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的含义包括:首先,一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二方都不能凌驾于他方之上。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处于平等的地位。其次,一切民事主体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最后,一切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 2.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民事主体自主决定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不受任何组织及个人的干预。自愿原则的含义包括:一方面,民事法律规范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恰当规定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为民事主体留下充分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正、衡平的观念和准则,禁止利益严重失衡和显失公平的状况。公平原则的含义包括:首先,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恰当平衡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其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秉承公平理念,正确分配、处理相互之间的利益与损失,防止出现利益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做到公平合法。 4.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禁止欺诈和滥用权利的行为。 5.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与合法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不得扰乱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滥用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二节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依法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彼此平等,不存在管理与服从关系,相对于行政管理关系,民事主体又称为平等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都是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方式。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公民(自然人)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即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的一种民事主体。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公民生命的终结,通常以医学上公认的标准或医学鉴定结论确定死亡时问。宣告死亡,即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公民为死亡人。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时问。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年龄、性别、民族、信仰及财产等因素的影响。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获取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成年公民。《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从事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活动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独立进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的监护人。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公民生命的终结,通常以医学上公认的标准或医学鉴定结论确定死亡时问。宣告死亡,即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公民为死亡人。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时问。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年龄、性别、民族、信仰及财产等因素的影响。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获取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成年公民。《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从事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活动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独立进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的监护人。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3.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联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内涵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享有状况不同。公民无差别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则因公民的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的差别而分为不同的种类。 存在时问不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时间则因年龄、智力健康的不同呈现出差异。 (二)个人合伙 1.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 个人合伙的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营利性组织。我国调整个人合伙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等。 个人合伙的特征。与单个公民及法人相比较,个人合伙的特征包括:合伙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伙的依据是合伙协议;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合伙人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包括:合伙组织经营事务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合伙盈余的分配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盈余。优先受让权。合伙成员因退伙转让其出资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退伙权。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接纳新合伙人的决定权。合伙成立之后,其他人需要入伙的,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的义务包括: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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