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景丽杰 编 页数: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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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03年至2005年间,因我国资本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持续低迷,南方证券、闽发证券、“德隆系”等一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暴露无遗,证券行业多年来累积的风险呈集中爆发态势,许多证券公司面临着行业建立以来的第一次行业性危机。据事后摸底核查,当时全行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640亿元,违规资产管理1853亿元,挪用经纪客户债券134亿元,股东占款195亿元,超比例持股99只,账外经营1050亿元。84家证券公司存在1648亿元流动性缺口,其中34家的资金链随时可能断裂。证券公司的风险已经严重危及我国的资本市场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成为制约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在此紧要关头,国家决定从2005年开始对证券公司进行综合治理。实施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是在资本市场实施基础性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为避免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爆发,对全行业进行的一次全面整顿和改革。在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证券监管部门经过持续三年的艰苦奋战和不懈努力,圆满完成了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在综合治理期间,我国累计处置了31家高风险证券公司,清理账户1153万个,一批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责任人被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通过三年多的综合治理,有效地化解了证券行业的历史遗留风险。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规资产管理、挪用客户债券和股东占款、超比例持股等长期积累形成的巨大风险在全行业得以化解,流动性缺口问题全部解决,账外经营已全部清理或纳入账内反映。全行业财务状况显著改善,合规经营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明显增强。监管法规制度逐步完善,基础性制度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日常监管、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初步形成,有力地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内容概要
本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组合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以案例评析的形式,详实阐释了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收益条款、国债和公司债、配资与透资、证券公司的法定要件和隐名股东等法律问题,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法依据和法理法律的评析等诸多内容。书中案例均来自于实践,在相当比例的案例是编写者经手办理和代理过的。 本书对金融及证券从业人员、律师、法律专业师生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景丽杰,女,法学硕士,高级经济师。现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重组部高级经理。主编过《金融法典型案例评析》(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企业改制及破产案例评析》(2005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在各大金融类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文章。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委托理财合同 1.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本溪证券公司诉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2.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厦门古龙集团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南管理总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大同路证券营业部融资委托理财纠纷案 3.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某证券公司与某经济发展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4.委托代理证券交易合同的效力——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诉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委托证券交易纠纷案第二章 保底收益条款 5.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简阳市农村信用社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案 6.保底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7.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某证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不当得利返还仲裁案第三章 国债和公司债 8.债券承销合同的有效要件——甲证券公司诉乙建设设备物资总公司偿还代付债券本息纠纷案 9.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辽宁省证券公司诉辽宁东北石化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兑付债券案 10.国库券借贷合同的效力——辽宁省证券公司诉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国库券借贷纠纷案第四章 证券回购 11.证券回购合同的有效性与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溪证券公司与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基金部、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12.行为人利用单位提供的资质证明从事犯罪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辽宁省证券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营业部国债回购交易纠纷案 13.国债回购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诉某电子公司国债回购交易纠纷案第五章 配资与透资 1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问题——辽宁省证券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诉鲍丽娜配资案 15.诉讼时效间断的认定与股权担保质权的行使——辽宁省证券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诉张洁配资案 16.配资协议的效力——李某某诉某证券公司中山路营业部配资、透支纠纷案 17.配资协议及质押协议的效力——盘锦证券公司诉张天伦配资款案第六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丰管与隐名股东第七章 股票典当和虚假陈述第八章 其他第九章 法规附录
章节摘录
法院认为,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州管理总部与原告古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福州管理总部系其下设机构,同时,其在诉讼中也通过提交证据的方式承认,基于福州管理总部的缔约行为,其已经通过被告大同路营业部向原告古龙公司归还款项1350万元,因此,福州管理总部与原告古龙公司的缔约行为,应认定系其经过被告某证券公司授权而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证券公司负担。被告某证券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协议的缔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同时,被告某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业务范围是证券业务,具有专营性质。我国对证券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证券公司除应按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设立手续、办理工商登记外,还必须依照《证券法》规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并核准其从业资格。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根据《证券法》第167条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委托投资业务时,客户应在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再将资金存入自己账户中交证券公司进行资产管理。本案中,原告古龙公司与福州管理总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将2000万元资金划人大同路营业部的账户,由被告某证券公司直接使用客户资金,委托方古龙公司无法知道其委托资产的损益情况,被告某证券公司也因直接使用客户资金,已经超出其定向资金管理的业务范围,这与出借方将货币资金转移给另一方使用,使用方到期返还本息的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法律性质相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投资期内取得的年收益率不足7.5%的部分,福州管理总部应将投资收益不足部分补偿给原告,福州管理总部按半年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并保证于协议期满归还原告的委托投资本金。”上述约定实际是某证券公司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违反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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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证券投资陷阱:证券纠纷案例法律评析》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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