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11 出版社:法律考试中心 法律出版社 (2008-11出版) 作者:法律考试中心 编 页数: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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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收录2009年必读法律法规;标注主要法律条文主旨;提示重点法条及相关法条;附列司法考试历年试题。
书籍目录
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国际私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经济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W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章节摘录
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l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制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对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第三条【缔结、决定、批准和废除、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第四条 【缔结条约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第五条【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第六条【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委派程序】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县全权证书:(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第八条【须经核准协定的核准】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第九条【其他协定的登记、备案】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第十条【生效手续】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加人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第十二条【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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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汇编(分卷便携本):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2009年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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