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632
内容概要
本书采用最新编注体例,精选最为常用的物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各类规范性文件200余件,汇集成册,分为综合、物权公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5编,内容全面,编排科学,是应对常见物权法律问题的必备法律工具书。
书籍目录
编辑出版说明总目录常用法规简目目录 综合 房地产开发用地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建设 房地产交易 房产管理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房地产税费 城市住房改革
章节摘录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白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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