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89 字数:120000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破坏性地震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突发事件含义、分类及分级标准 第四条 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工作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动员机制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对分工 第八条 应对职责组织体系 第九条 行政领导机关 第十条 公开原则 第十一条 应对行为合理性原则 第十二条 财产征用与补偿 第十三条 时效和程序中止 第十四条 武装力量、民兵参与应急 第十五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本级人大监督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符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二十条 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 第二十八条 军队和民兵组织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信保障木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 第三十六条 人才培养和科研开发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信息收集制度女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信息评估制度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第四十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报告和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三、四级预警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一、二级预警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六条 社会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预警级别调整和解除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协作机制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 第五十四条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女 第五十五条 群众性基层组织应急职责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的义务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女 第五十九条 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 第六十条 支援恢复重建 第六十一条 善后工作 第六十二条 事后查明原因总结经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紧急状态 第七十条 施行日期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章节摘录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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