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出版时间:2008-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关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监督和罢免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选举法自1979年重新修订后,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先后做过三次修改。2004年,根据《宪法》进行了个别修改。    《选举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基本原则。我国选举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选举方式是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相结合。   (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选举法对代表名额确定、代表名额的变动、州县城乡代表比例、市区城乡代表比例:省城乡代表比例等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选举法对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城乡比例、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等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代表名额、自治地方其他民族代表名额、散居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选举文件的民族文字、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五)关于选区划分。选举法对选区划分的原则、选举平等等作了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六)关于选民登记。选举法对选民登记办法、选民名单的公布、选民名单案件等作了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七)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差额比例、酝酿与预选、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代表、介绍候选人等作了规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八)关于选举程序。选举法对投票程序、间接选举的主持、无记名投票、委托投票、计票、选举有效和有效票、当选票数、选举结果的公布等作了规定。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九)关于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罢免应无记名投票、通过罢免的票数、被罢免代表有关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代表辞职被接受有关职务相应终止、代表出缺的补选等作了规定。    (十)关于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列举了破坏选举的行为,并规定了对实施这些行为的惩罚办法。以该法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举法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刑法等。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适用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第二条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第三条  选举权   第四条  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   第六条  妇女代表和归侨代表   第七条  主持选举机构   第八条  选举经费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具体名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名额固定   第十二条  名额分配原则   第十三条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第十六条  省级人大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原则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九条  聚居区内其他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的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的参照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数大致相同原则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的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的最终确定    第三十二条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投票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主持选举    第三十六条  无记名投票和委托代写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民意志自由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监票    第四十条  选举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当选的条  件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的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权    第四十四条  罢免请求的提出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的提出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的无记名表决    第四十七条  罢免决议的通过    第四十八条  罢免后相关职务的撤销    第四十九条  辞职    第五十条  辞职后职务的终止    第五十一条  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细则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修正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199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节录)(20041027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35)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1029修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200731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07316)

章节摘录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二、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一)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三)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四)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五) 规定选举日期;(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四、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五、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六、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七、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八、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九、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十、 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六章 选举程序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八章 附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二条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选区划分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六章 选民登记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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