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美)伯尔曼 页数:663 译者:贺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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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讲述的是下面的历史:曾经有一种称做“西方的”文明;这种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这些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数个世纪,由此而开始形成一种“传统”;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于一次“革命”,它在后来数个世纪的过程中被革命周期性地打断和改造;在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比历史上任何其他时期都要大,某些人相信这种危机实质上已导致了这种传统的终结。
作者简介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J.Berman,1918-2007),世界知名的比较法学家、国际法学家、法史学家、社会主义法专家,以及法与宗教关系领域最著名的先驱人物。他对中国当代法学界也产生过重大影响,是中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外国法学家。曾任美国爱莫蕾法学院教授、哈佛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
书籍目录
导论
法律与历史
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
走向一种法的社会理论
第一部分 教皇革命与教会法
第一章 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民俗法
部落法
日耳曼法中的动态因素:基督教和王权
苦行赎罪法及其与民俗法的关系
第二章 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教会和帝国:克吕尼改革
教皇敕令
教皇革命的革命特征
教皇革命的社会—心理原因和结果
近代国家的兴起
近代法律体系的产生
第三章 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
波伦亚法学院
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
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
经院主义与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关系
经院主义辩证法在法律科学中的应用
作为西方科学原型之一的法律
第四章 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
最后审判和炼狱
补赎的圣礼
圣餐礼
新神学:安塞姆的救赎学说
救赎学说的法律含义
西方刑事法律的神学渊源
教会法的犯罪法
第五章 教会法: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
教会法与罗马法的关系
教会法体系的宪法性基础
作为教会宪法的社团法
对教会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章 教会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
教会婚姻法
教会继承法
教会财产法
教会契约法
诉讼程序
教会法的系统化特征
第七章 贝克特对亨利二世:并行管辖权之争
《克拉伦登宪章》
僧侣权益和双重危境
英格兰的教会司法管辖权
禁止令状
第二部分 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
第八章 世俗法的概念
世俗政府和世俗法的新理论的出现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
罗马法法律家和教会法法律家的理论
法治
第九章 封建法
11世纪以前西方的封建习惯
封建法体系的出现
第十章 庄园法
客观性和普遍性
领主权利与农民权利的互惠性
参与裁判制
整体性和发展性
第十一章 商法
宗教和资本主义兴起
新商法体系
第十二章 城市法
近代城市兴起的原因
西欧城市和城镇的起源
行会和行会法
城市法的主要特点
作为一种历史共同体的城市
第十三章 王室法:西西里、英格兰、诺曼底和法兰西
西西里的诺曼王国
英格兰
诺曼底
法兰西
第十四章 王室法:德意志、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和丹麦
德意志
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和丹麦
王室法与教会法
尾论
缩略语
注释
致谢
索引
地图和图表
地图1:大约1050年的西欧
地图2:大约1200年的西欧
地图3:1250年前后西欧的城市和城镇
图表1:1100—1500年间西方教会国家结构图
图表2:11—13世纪的教会法、城市法、王室法以及封建法
译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法律调整相对非系统化的特性和法律科学的相对不发达状态,与当时主要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紧密联系。这些条件包括:部落、村落和封建共同体居支配地位的地方特性;它们在经济上较高程度的自给自足;它们各自内部的权力的混合;中央的皇室当局和王室当局实行的政治经济控制的相对软弱;皇室当局和王室当局所实行的控制在本质上的军事特性和宗教特性;以及像亲属关系、乡土关系和军事同伴关系这样一些非正式的共同体关系的相对牢固。 在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早期的西欧,无论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法律还是作为一种智识概念的法律,其性质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法律被发掘了出来。在政治上,首次出现强大的教会和世俗的中央当局,其控制力通过委派的官吏从中央延伸到地方。与此部分地相联系,出现了专业的法学家阶层,包括职业法官和执业律师。在智识方面,西欧同时经历了下列过程:首次创立了法学院,首次有了法律专著,自觉对继承下来的极其繁多的法律材料进行了整理,而且还把法律概念发展成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不断发展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体系。 政治和智识这两方面因素的结合,有助于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生。其中首先有助于罗马天主教会的新教会法体系的产生[那时第一次正式称为教会法(jus canonicum)]。它在那时还被分为“旧法”(jus antiquum)和“新法”(jus novum)两个部分,前者由较早的经文和教规组成,后者则由同时代的立法和判决以及当时对较早的经文和教规的解释所组成。以新的教会法体系为背景,并且经常是为了与之相抗衡,欧洲各王国和其他政治体开始创立它们自己的世俗法律体系。同时,欧洲大部分地区出现了自由城市,这些城市各自拥有自己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并由此构成了一种新型的城市法。此外,封建(领主一封臣)法律制度和庄园(领主一农民)法律制度经历了系统化的过程;新的商法体系也为满足商人从事城市间、地区间和国家间的贸易需要而产生出来。封建法体系、庄园法体系、商法体系和城市法体系的出现清楚地表明,在造成我们只能称之为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发展的过程中,起作用的不仅是各种政治因素和智识因素,而且还有各种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换言之,近代法律体系在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早期的创立,不仅是对社会中坚分子的政策和理论的贯彻,而且是对“当时场合”的各种社会和经济变化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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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革命(第1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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