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革命(第一卷)

出版时间:200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美)伯尔曼  页数:663  译者:贺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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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讲述的是下面的历史:曾经有一种称做“西方的”文明;这种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这些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数个世纪,由此而开始形成一种“传统”;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于一次“革命”,它在后来数个世纪的过程中被革命周期性地打断和改造;在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比历史上任何其他时期都要大,某些人相信这种危机实质上已导致了这种传统的终结。

作者简介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J.Berman,1918-2007),世界知名的比较法学家、国际法学家、法史学家、社会主义法专家,以及法与宗教关系领域最著名的先驱人物。他对中国当代法学界也产生过重大影响,是中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外国法学家。曾任美国爱莫蕾法学院教授、哈佛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

书籍目录

导论
法律与历史
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
走向一种法的社会理论
第一部分 教皇革命与教会法
第一章 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民俗法
部落法
日耳曼法中的动态因素:基督教和王权
苦行赎罪法及其与民俗法的关系
第二章 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教会和帝国:克吕尼改革
教皇敕令
教皇革命的革命特征
教皇革命的社会—心理原因和结果
近代国家的兴起
近代法律体系的产生
第三章 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
波伦亚法学院
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
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
经院主义与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关系
经院主义辩证法在法律科学中的应用
作为西方科学原型之一的法律
第四章 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
最后审判和炼狱
补赎的圣礼
圣餐礼
新神学:安塞姆的救赎学说
救赎学说的法律含义
西方刑事法律的神学渊源
教会法的犯罪法
第五章 教会法: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
教会法与罗马法的关系
教会法体系的宪法性基础
作为教会宪法的社团法
对教会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章 教会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
教会婚姻法
教会继承法
教会财产法
教会契约法
诉讼程序
教会法的系统化特征
第七章 贝克特对亨利二世:并行管辖权之争
《克拉伦登宪章》
僧侣权益和双重危境
英格兰的教会司法管辖权
禁止令状
第二部分 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
第八章 世俗法的概念
世俗政府和世俗法的新理论的出现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
罗马法法律家和教会法法律家的理论
法治
第九章 封建法
11世纪以前西方的封建习惯
封建法体系的出现
第十章 庄园法
客观性和普遍性
领主权利与农民权利的互惠性
参与裁判制
整体性和发展性
第十一章 商法
宗教和资本主义兴起
新商法体系
第十二章 城市法
近代城市兴起的原因
西欧城市和城镇的起源
行会和行会法
城市法的主要特点
作为一种历史共同体的城市
第十三章 王室法:西西里、英格兰、诺曼底和法兰西
西西里的诺曼王国
英格兰
诺曼底
法兰西
第十四章 王室法:德意志、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和丹麦
德意志
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和丹麦
王室法与教会法
尾论
缩略语
注释
致谢
索引
地图和图表
地图1:大约1050年的西欧
地图2:大约1200年的西欧
地图3:1250年前后西欧的城市和城镇
图表1:1100—1500年间西方教会国家结构图
图表2:11—13世纪的教会法、城市法、王室法以及封建法
译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法律调整相对非系统化的特性和法律科学的相对不发达状态,与当时主要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紧密联系。这些条件包括:部落、村落和封建共同体居支配地位的地方特性;它们在经济上较高程度的自给自足;它们各自内部的权力的混合;中央的皇室当局和王室当局实行的政治经济控制的相对软弱;皇室当局和王室当局所实行的控制在本质上的军事特性和宗教特性;以及像亲属关系、乡土关系和军事同伴关系这样一些非正式的共同体关系的相对牢固。 在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早期的西欧,无论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法律还是作为一种智识概念的法律,其性质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法律被发掘了出来。在政治上,首次出现强大的教会和世俗的中央当局,其控制力通过委派的官吏从中央延伸到地方。与此部分地相联系,出现了专业的法学家阶层,包括职业法官和执业律师。在智识方面,西欧同时经历了下列过程:首次创立了法学院,首次有了法律专著,自觉对继承下来的极其繁多的法律材料进行了整理,而且还把法律概念发展成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不断发展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体系。 政治和智识这两方面因素的结合,有助于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生。其中首先有助于罗马天主教会的新教会法体系的产生[那时第一次正式称为教会法(jus canonicum)]。它在那时还被分为“旧法”(jus antiquum)和“新法”(jus novum)两个部分,前者由较早的经文和教规组成,后者则由同时代的立法和判决以及当时对较早的经文和教规的解释所组成。以新的教会法体系为背景,并且经常是为了与之相抗衡,欧洲各王国和其他政治体开始创立它们自己的世俗法律体系。同时,欧洲大部分地区出现了自由城市,这些城市各自拥有自己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并由此构成了一种新型的城市法。此外,封建(领主一封臣)法律制度和庄园(领主一农民)法律制度经历了系统化的过程;新的商法体系也为满足商人从事城市间、地区间和国家间的贸易需要而产生出来。封建法体系、庄园法体系、商法体系和城市法体系的出现清楚地表明,在造成我们只能称之为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发展的过程中,起作用的不仅是各种政治因素和智识因素,而且还有各种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换言之,近代法律体系在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早期的创立,不仅是对社会中坚分子的政策和理论的贯彻,而且是对“当时场合”的各种社会和经济变化的反映。

编辑推荐

《法律与革命(第1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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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65条)

 
 

  •   如果想要了解为什么西方的法治有今天的成就,那么这两本法律与革命必读.我是先买了第二卷,新教对法律传统的影响,之后又买了这一卷.注意,这是一本非常严谨恢弘的学术巨著,不好读,但是读透的话,一定会有收获.
  •   法律是什么?与西方历史的关系,尤其是宗教的关系,很清楚的表述,中国的法律能行吗?
  •   一个了解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巨著
  •   西方法律史的大作,应当读。
  •   学习研究西方法律必读。
  •   这本书的出版就是一场学术革命。。
  •   内容信息量很大,但是对于学法律的来说值得看看
  •   对法理法哲学和西方法律思想史感兴趣的可以看看。其中对中世纪历史的观点也非常有启发性,功力深厚扎实。让人想找找相关的城市发展史等来看看。
  •   书是白封面的
  •   只看了一下导论就已经很吸引人了,不错的一本书~~
  •   你看了就知道啊。。学法学的人真的应该看一下
  •   这本书很好,认真读吧
  •   如果这版和修订后的版本变化不大的话,还是很实惠的,不过,我实在记不得修订版改动了哪些地方了。
  •   还能淘到这套书不容易。
  •   这么好的书必须好好认真严肃地阅读!!
  •   老师推荐的,值得法律学生看的书
  •   经典之作,读了很受启发
  •   大师经典著作,值得精读啊;发货速度很快,第二天就收到了。
  •   值得一看的好书,推荐
  •   贺卫方先生翻译的很好,读起来很流畅。拜尔曼先生见解独到,令人钦佩!
  •   书还好,有点重,不过很实用哦!
  •   还不错哦 包装好 送货也很快
  •   很满意,书不错。
  •   法律史研究必看之书
  •   看得很快 没记住东西
  •   不错的书,值得读一下
  •   书还没看 但书很好,看评论后才买的
  •   翻译的有点生涩
  •   当年是图书馆看的,终于等到降价
  •   质感很好,拿在手里感觉很舒服
  •   译者组合很强大,读透它要花点心思,因为单注释就够考验你知识面了。我始终喜欢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旧版。
  •   一致很崇拜作者,思想深邃,知识渊博
  •   书本很满意,但是包装太马虎了,把书皮都磨掉了一层,希望下次能包装牢固
  •   这个不赖商家,我以为能看懂的……没想到看不懂
  •   为了应付期末考试买的, 还不错
  •     伯老写这本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梳理来找到他眼中解决当代西方法律传统所遇的灭顶之灾的办法。不难看出我们红本教材的很多观点(例如法律工具论)正符合他书中列举的当代西法统的危机的表现形式。红本这样的教材让大一新生读,真的有利于我们的法学生群体解决我们的法制发展中到的问题么。
      抛开这些不谈,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伯老的观点也很有意思。按他的观点,似乎法律秩序很早就建立在欧洲的部落社会中了XD
      在伯老介绍宗教和世俗政治团体争夺司法管辖权的部分也很有趣,因为这背后是宗教法和共同法在理论层面的斗争,外加上宗教与世俗政治团体争夺对社会的统治权利的斗争—唾沫乱飞不可开交有木有。
      我只看完了介绍宗教法发展历程的部分,不过这部分就足以以它详细介绍法条、执行机构、司法管辖权、法学派别、法学理论等支持或构成法律秩序的各要素互相影响而由各自发展的过程,来展示一个完整而清晰的法律诞生过程来值会阅读票价了。
      看这本书最起码可以让你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有自己的答案。
      以上,祝各位阅读愉快
  •     (谢绝一切形式的转载以及超过100字以上的引用,谢谢)
      
      法律与历史
      
      全书的主体分为导论、第一部(教会法)、第二部(世俗法)、尾论。伯尔曼在序言中表达了自己以史述法的动机:“一个溺水者眼前会闪过他的整个生命历程,……以便在他的经验范围寻找摆脱险境的办法。所以,我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2]”在伯尔曼看来,二十世纪欧洲各种种族、宗教、家庭、阶级的分化,是整个西方文明的统一性和共同目的性的衰竭的表现。而他所希望的是以区域和世界范围为基础的经济、科学和文化的互相依存,这充分体现了其倾社的立场。西方社会共同体的传统象征,首先就是宗教和法律。伯氏痛称今天的法律已经沦为了特定的国家的规则体,这种过于狭隘的法律观点阻碍了社会科学研究,也使得其脱离了公共教育的总体视野。
      
      伯尔曼在导论部分,首先概括性的论述了西方、法律、传统、革命等关键词的界定和理由,这比我们的一般性理解要广义,并都与基督教历史息息相关。接着他归纳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这是其后他在对于历史的描述中,区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间的重要依据。然后提出了其创造性的历史法律观,以及法律传统来自革命的主张。最后伯尔曼描述了他所看到的这个时代面临的法律传统颠覆的危机,并提出了“法的社会理论”的视角来应对。
      
      在主体部分,伯尔曼认为从那场旨在使罗马教会成为一个在教皇领导下的独立的、共同的、政治和法律实体的革命改变了西方法律传统的早期形态开始,一共经历了六次伟大的革命。西方历史中周期地诉诸这样的非法暴力来推翻既定的秩序,而且作为这种结果最终产生的权威已经创设了新的和持久的政府和法律制度,西方每个国家的政府和法律体制都源于这样的革命。
      
      在第一部中,伯氏以格列高里七世改革(其称为“教皇革命”)为分界,首先铺叙了前西方法律传统时期的日耳曼习惯法。接着重点叙述了教皇制的诞生,并且认为教会法的产生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标志。然后伯氏详细介绍了教会对于法律和法学教育的贡献,以及教会法的体系。最后讲述了贝克特与亨利二世的王权与教权斗争,认为国王的胜利开启了近代民族国家,也将法律史引向了世俗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教皇权威已经确立,世俗管辖不得不做出让步,最终形成了分庭抗礼的西方法律格局。
      
      在第二部中,伯尔曼详细论述各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王室法诞生的经过。伯氏同样视这些世俗法律体系为西方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西方法律传统——虽然其在种种方面不及教会法体系。他批判了韦伯对城市的传统理解,认为教会关于经济的道德并不妨碍资本主义兴起[3]。这些法律被看作划分各类政治体的世俗秩序,它们有着相似的特征:多源于习惯,然而世俗法在与教会法斗争的同时也在模仿,在十一世纪晚期和十二世纪早期,世俗统治者们的决定和博学法学家们的影响改变了它,它被系统化,被改革[4]。
      
      在尾论部分,伯尔曼首先回顾了教会法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并归纳总结了世俗法对封建制度、资本主义等的作用。然后表达了将整个十一世纪以来的历史作为整体来叙述,以描绘西方法律传统的独有观点。最后,伯氏专门批判了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和韦伯社会理论的错误,并提出了一种法的社会理论。
      
      纵观全书,伯氏对于传统与革命的理解值得一提,他并不简单地将缓慢渐变视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而“革命性”地认为,革命——这样一种打破的形式——才促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就好比说,不是神明裁判和决斗裁判产生出了陪审制度,而正是对神明裁判和决斗裁判的废除才导致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出现。在他看来,西方历史证明了每到一定时期,后代的人们就会自发地追溯更早的历史,产生一次革命。所谓一种传统不能有继承而得,它必须被争取。这种革命最终要回到历史的法律传统中去,但同时对这种传统加以改造,并将它导向新的方向。
      
      在法律与历史的关系上,伯氏探讨法律的出发点在于,法律并非一种规则,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伯尔曼认为“各民族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许多共同的纽带,所有这些法律制度都具有某些基本的分类模式。[5]”例如,它们全都在立法与司法之间保持一种制衡,在司法中,全都在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维持一种均衡。它们都明确作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划分。它们全都根据行为、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和义务等概念分析各种犯罪。它们全都把民事之债明确或不明确地划分为契约、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准契约)。在这些和许多其他共同分析的范畴背后,存在共同的政策和共同的价值。
      
      从这个观点出发,他逐一批判了美国法学界前后流行过的多个学派,认为每一种单独的理论都只注意到了真理的某个方面。伯尔曼通过证明教皇改革的革命性,推翻了为教会史学家、实证主义者、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所共同承认的阶段划分,认为这些各种法律哲学派别的涌现和冲突的历史本身就是西方法律传统历史的一部分,“它们并不解释历史,而是历史解释它们。[6]”
      
      伯氏通过这种历史的透视,认为法的社会理论应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甚至在民族国家全盛时期在何种程度上依赖这样一种信念:确信在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之外存在一个被称作神授法(即自然法)的法律体系。在西方,法律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史性和传统性。传统不仅仅是历史的连续性,更是民在最深层信仰和情感的根源。没有对炼狱的恐惧和对最后审判的希望,西方法律传统就不会存在。“一个社会每当发现自己处于危机之中,就会本能地转眼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7]”
      
      基督教与法律
      
      伯尔曼在书中指出,法律不单纯是制定法及法院判决的规则体系,而是人类生活之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个组成部门,它关系到人的理性、意志、情感和信念,也关系到人的整个存在。伯氏认为,若单纯视法律为规则,那么法律就会僵死。若仅视法律为工具,那也就无法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情感,法律就会失去神圣性。法律若不与人类的终极关怀相联系,它就无法凸现其神圣的价值,从而在历史的进程中因失去源头的活水而趋于枯蝎。
      
      其次,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的神圣性源自基督教。宗教因教会法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基督教而获得神圣性。伯氏认为“在所有文化里,法律都具有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它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同时,这四种因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 忠实于法律及其相关事物的强烈情感,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等。[8]”
      
      最后,伯尔曼认为,目前他所生活的西方社会,法制在整体上发生了危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二十世纪的法律都越来越不被看作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一个体系和一个法令大全了,而越来越被视为一盘大杂烩,一大堆只是由共同的‘技术’联结起来的支离破碎的特殊判决和彼此冲突的规则。[9]”
      
      这种危机的出现是人们对法律神圣信仰的普遍丧失。伯尔曼把克服危机的视野转向了法律传统形成的遥远历史,他说“我们必须用来渡过完整性危机的一个办法,是清醒地回顾宗教与法律在西方历史的不同时期中是如何相互作用的。这种作用又是如何使两者皆勃发出生机。[10]”我们“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觉,从头观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
      
      基督教文明贡献给人类世界的三点极为重要的精神:一是它对人性的高度不信任;二是它所高扬的人格尊严及其基督因蒙难而带给人类的爱与希望;三是它所极力强调的人格意志自由的思想。这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在于: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上帝面前,在人的罪孽的普遍性上,人人皆为平等。这种道德上的平等通过“炼狱”中对罪的称量及“末日审判”的解说转化为法律上的平等。基督教基于上帝的仁慈而对贫民、寡妇、孤儿的关注和保护赋于自希罗文化以来的平等概念以新的伦理和文化的内容, 它是英国衡平法和信托法的历史价值源头。
      
      伯尔曼说“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基督将临作为一位法官,这种信仰对东西方教会的法律价值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1]”
      
      二、罪与罚相适应
      
      基督教“违反必须付出代价”的神学信条通过“炼狱”学说中对人之罪孽的具体称量转化为法律上刑罚应与违反程度相适应的刑法正义观,从而为刑法学上刑事责任理论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基督徒的原罪可通过忏悔而得到宽恕,但他们的实际罪孽则必须通过现实或炼狱来救赎。
      
      伯尔曼说“正义要求每一项罪孽犯罪都要通过有期限的苦难而偿付要求该苦难,亦既该刑罚与罪行相当,要求被违反的特定的法律得到恢复。[12]”
      
      三、二元法律观
      
      在尘世间建立上帝的王国是基督教改造世界的一种使命,实现这种使命的途径是法律。它在十一到十三世纪的历史里表现为教会法在与世俗法的斗争中技术规则的大发展。从历史的进程言,基督教这种既超越现实又改造世俗社会的精神,表现为教会“通过法律改革自身,也改造世界。”在西方,正是二元论的思维模式及其教会与世俗王国的斗争实践,才使法治既有了神圣性的价值源头,又不致因对上帝的依附而跌入宗教神学的泥潭。
      
      信仰还是历史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对于中国是纯粹的舶来品。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最早追溯到周礼时代,以李悝《法经》为第一部成文法典的标志。从一开始中国法律就打上了深重的刑罚烙印,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手段,而从来不是信仰的指引。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传统中国法到大清律宣告终结。民国引入了六法全书的体系,是一次革命性的法律系统颠覆,将西方法律传统所形成的体系加诸到了这个千年以农业为传统的东方国度。更彻底的断裂发生在建国后,宣布废除中华民国的旧法统,这似乎向人们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将用一套全新的、更完美的制度代替之。非常遗憾的是,在后来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几乎处于没有法律制度的状态。
      
      一切问题又都归结为文化的问题。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西方文明的必然结果,中国从西方引入了一套与中国文化不尽相同的西方法律制度,而且通过一套中国式的话语解释系统进行解释,那么偏差将不可避免。
      
      因为在中国文化中,法律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中国人存在一套自己对法律地位的理解和诠释系统,而走上西方法制的道路是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否定。当九十年代初的法学界读到来自八十年代的美国的法史学家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时,如何对中国社会的法律危机进行化解就产生了分歧。
      
      北大朱苏力教授早年力挺法律当取之为信仰的观点。他称法律信仰是“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帮忙”,“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个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13]”
      
      伯尔曼提出“法律信仰”目的在于呼吁重视法律与宗教传统的内在联系,希望法律的世俗化不致进一步损毁其精神基础,但是中国没有西方那样的宗教传统。伯尔曼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对于自然法的信仰,这点在他2007年来浙大演讲时已经明确回应了。自然法的理念诞生于西方,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到了十七、十八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自然法是一种高于并指导政治社会的国家和法律的理性。
      
      在中国对自然法的理念进行信仰似乎不是明智的选择。有学者提出应当“跨越这种文化的樊篱,重构民族的现代法的信仰和守法精神”,但信仰不应当是教育出来的。支持信仰法律派的论述,往往体现出一种对于基督教平面化的解读,缺乏一种宗教史的视角。为了结合意识形态的需要,必须批判宗教,因此法学界对信仰主要从哲学的角度上来解读,这就完全背离了伯尔曼,这个虔诚的犹太基督徒的本意。因为基督教的文明史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始终相互作用,所以由“西方的”的观念带来的化解危机之道,在中国的土壤上难以生根发芽。如果按照伯尔曼的看法,中国法也同样有着其信仰基础,那恰恰是指儒家的道德伦理教条。那么、今天我们要树立对法的信仰,必须首先从找回我们的道德开始。
      
      近十年来,法学界已经从法律必须被信仰的热忱之梦中醒来,转而批判这种观点,认为应当树立法律的权威。西南政法张永和教授认为,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其本质属性决定其不可能成为信仰本身,其仅仅是一种规范[14]。持法律非信仰派的学者,固然认识到了基督教信仰对于中国社会的不合适,却没能从一种整体连续的历史观上来理解伯尔曼对于走出法律危机的阐述。伯尔曼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一句法律必须被信仰,而是整整两卷的《法律与革命》。伯氏认为历史本没有意图,历史的变化是随机的,所以任何对历史的分期都是专断的,而应当对于过去完整地重新整合,回溯过去的足迹、才能找到未来的指导路线。当他们摒弃伯尔曼的时候,实际上也摒弃了一种为中国,在这个社会转型的乱象时期,寻求重塑和救赎的可能。
      
      通过阅读伯尔曼,我想历史的视角或许比宗教更有启示。中国立法在日本法(大陆法)与美国法(判例法)之间支离破碎地“借鉴”之余,是不是可以思考一下“通过追溯法律传统的源头与发展”来寻找到属于中华法系的,“东方的”法律方向呢?
      
      费孝通先生把乡土社会的秩序安排称为“礼治社会”,礼与国家制定的法比起来更加贴近人们生活而更容易接受。习惯法的生命之基在于它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卢梭语),不像国家法要依赖一整套的明确的法律条文来维持它的存在。法律若要被信仰,则需要确立内心的认同,而礼法则是人们普遍确信的基础。
      
      比西方法律危机更危机的是,我们的历史断裂更深重,要寻找回来乡土中国的宗法,就要面对在土改中被批斗殆尽的乡绅阶层,那些宗法的维护与传承者。若是要寻找回来伯尔曼所称的儒教,那更是要面对久远的历史伤痕。从商鞅变法到秦律书简,从唐律疏议到宋刑统,其实我们的法律在漫长的历史中也是这样变革而传承着,任何重新整合过去时代的努力都可能根据现行的范畴和概念加以理解和判断。所以对于今天的中国社会,重拾我们的礼法不是因循孔孟程朱,而是以当下的视角来采纳历史的法律传统,正如伯氏所言:西方作为一个历史和一种文明,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者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希腊、罗马、以色列,西方采纳了它们作为原型,成为了西方的精神。
      
      面对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危机,采纳礼教、正视宗法,建构一个有历史的法律体系,比起信仰法律,更能为安定这个纷乱的社会提供启示吧。这也是笔者通过阅读所形成的一点不成熟的思考。
      
      [2]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Ⅰ,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3]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339,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4]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635,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5]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29,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6]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14,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7]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665,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8]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P.12-13,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
      [9]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44,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0]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93,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1]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202,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2]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P.222,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3] 苏力,法律如何信仰,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
      [14]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
  •     法律来自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 再或者是所谓的社会主义法系,概莫能外。尽管我们会争辩说:中国也有曾像《唐律疏议》或者《大清律例》这样的律法。但别忘了,自清末修律开始,传统的法律被我们扔的干干净净。所以,我们不得不把视角挪向西方,而我也曾激进得认为,法学院应该抛弃中国法制史的课程,或是仅从清末修律开始讲起,足矣。
      
      西方法律滥觞于何处?这是一个关乎本质的问题,会牵扯出更多难以回答的疑问,比如:为何仅在西方产生?为何中国没有产生西方的法律?法律为何可以对抗王权?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一书就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出回应,无论是否正确,伯尔曼都给出了一些理由。按照作者自己的话说:“要么接受这些答案,要么发现更好的答案。”
      
      我对西方法律印象最深之处,要数法律之下的王权了,柯克就曾对国王引用过布莱克斯通的话:“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国王在法律之下。”而中国,哪怕是最纯粹的法家,“国王”也是在法律之上的,“法”与“礼”只是“国王”统治的工具,鲜能对“国王”有约束力。东西方摇摆于法律上下的国王,清楚地展示了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没有统治者喜欢被约束,除非是迫不得已,国王是不会放弃自己的权力。能够让国王被迫放弃一部分权力,只能是国王遭遇了劲敌。中国的大一统为人民所津津乐道,而我们忽视了欧洲的大一统,不同于中国,而是在宗教信仰上的大一统。罗马崩溃以后,世俗力量涣散给了宗教广阔的空间,基督教在欧洲的广泛的传播,以至于形成自己的势力,可以与国王们分庭抗礼,到以后的十字军东征更是加强了宗教的力量。不得不承认,基督教在西欧法律塑造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但值得警惕的是,很多人把中国法制发展缓慢归咎于没有基督教信仰,这些人忽视了在西方法律形成过程中,基督教只是原因之一。
      
      无论是罗马法的复兴,还是城市法的出现,再或者封建法和海商法的存在,抑或只是庄园法的痕迹都影响到了欧洲的法律。欧洲法律起源于众多因素,每个因素都有属于自己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体系,随着时间的流逝,会交叉,会重合,会碰撞,会被淘汰,最后,剩下来的,就是我们今天看到的法律。
      
      罗马法的复兴带来了私法的概念,完善的民事规则为学者们提供了理论基础;城市法通过委任状这种契约,为市民们争取到了权利与自由;封建法则给英格兰带去了《大宪章》;商法,资本主义的萌芽就是由商法来保障。以上种种,在不断的碰撞模式中,才产生了我们所熟悉的欧洲法律,把欧洲法律归结于单一原因产生,无疑是狭隘的。
      
      我们与其羡慕欧陆土壤上结出的法律之树的茂盛,不如仔细对比分析一下欧陆土壤与我中华土壤有何区别。就像那句古话说的“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还有,别忘了,Ex Oriente Lux(光明来自东方)。
      
      From http://shiyuhang.org/blog/
  •     对于贺卫方和张志铭两位的翻译,我只能说的敬佩,在文中可以很顺畅,甚至是幽默、紧张的看到权利与法律的互动的过程,看到历史的时光的流转。
       至于另外两位,呵呵,不说了,翻译的是在的绕口。
  •     哈罗德•J•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一部当之无愧的巨著,不单是指其书本厚度而言,更是指其思想之深度与探究之广度,实在是大大拓展了我们学习和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视野。对于这样的著作,我自知没有能力进行评价,以当前的学识也无法提出有创新的观点,那么只能用小学写作时常用的题目,来写一篇读后感为宜。这里是对其书第一部“教皇革命与教会法”的读后感。
      
      一、 无无源之水
      
      一切事物都有其原因,无因即无果,这是正理。但我们于学习时却经常犯一步到位的错误,不考虑事物的原因就全盘接受一些概念。比如已经成为老生常谈的“封建”概念,稍微一动脑筋,谁都能明白“分封建制”是这个词的内涵,而再稍微一思考,就懂得我们中华的历史上自秦以降就再无大规模的封建制度。但出于教育的缘故,我们还是习惯于不假思索地接受一些明显错误的观念。但在伯尔曼书中,一切概念皆有其源头,你根本无法从逻辑的角度对他的立论产生质疑。我想这就是用“科学的方法”所进行的历史研究。环环紧扣,从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民俗法开始,分别论述西方法律传统的三个起源:教皇革命、大学和神学,既而详细介绍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再分析教会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结构非常紧凑,没有任何地方给人以突兀的感觉。“只有上帝才能看透一个人的思想、内心和灵魂,而人间法官只能知道外部表现出来的行为,‘教会对隐秘的事物不予裁决’逐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即仅仅是犯罪准备(即使到了装配犯罪工具的地步)尚不能受到惩罚……” 学习刑法时大家都明白犯罪预备不构成犯罪,且不进行惩罚。但到底为什么呢?归根结底到其神学的渊源,即便是无信仰的中国人,也能够理解了。虽然这并非伯尔曼的发现,我却用它来证明本书极强的紧凑感……即其中每一事件必有其原因,这实在需要进行耐心的考证和拥有严谨的态度。从以前的阅读中,总是想当然地假定西方法律传统乃是启蒙运动时期,从诸位伟大的头脑中自然蹿出来的。而在读本书中,时时汗颜,从前对中古时期的不屑和太过想当然的进行联系,已经使自己的无知蔓延。不过幸好,及时读了本书,避免了更加可怕的自大产生。
      
      二、 精神之法
      
      法律并非一种单纯的条文体系,或者什么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它应该是活的,物
      质与精神所并存的系统。从教会法乃是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便可看出,法律的精神涵义其实比我们想象的深刻。在审判之时,为何要以赋予罪犯以特定的尊严和权利,而不是单纯地法官高高在上对其进行审判为原则?按理来说,罪犯即是有罪之人,犯不着给他尊严之类。从普遍的认识角度讲,是说不出道理的。那么,其来源还是神学,还是精神层面的东西:“尽管犯罪与罪孽之间的联系造成了罪犯方面对于上帝的无限责任,然而包括守法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罪的属性却起到了降低自以为是的义愤作为刑法组成部分重要性的作用。 ”这个原则对于有宗教背景的人而言,自然是非常浅显,但由此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对于东方不信教的人来说,这个原则的意义何在?这似乎是在为我们不健全的司法体制辩护,但若仔细一想,的确存在这个问题。西方法律的许多原则建立在神学背景之下,至少是在信仰的背景下,而作为异教徒甚至无信仰的东方人,是否应该全盘接受西方的原则呢?如我上一段所说,这岂不是成了无源之水。对于只把法律当作实现自己利益,保护自己权利的工具的国人来说,并不存在对法律精神上的信仰和传统,那么如何从本民族的精神出发,寻找一条结合的道路,而不产生排斥,真是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
      
      三、 偏见的恶性
      
      偏见给我们带来巨大的伤害,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其反映在学习上时,也是一个道理。
      对于中古时代和基督教会的偏见,使我们一直认为这些是那个时代落后的代表,并无不自豪地说着“西方不亮东方亮”,将野蛮、落后等词语同欧洲中古时代相联系。其实并非如此,尤其在读过本书之后。近代西方的一切思潮,其实并非只是对希腊罗马文化复兴后,摈弃中世纪糟粕而产生的。法律体系、学术方法、相互制约的权力(封建权和教权)、神学思想……那些后来成为启蒙思潮精华并且一直延续至今的东西,都可以从中世纪找到它的源泉和基础。比如以前,对于格里高利的教皇革命,多看到一些是负面的评价,而在本书中,作者以非常大的热情颂扬这次革命的意义,并将其与英国革命、宗教改革、法国大革命等并称为伟大的革命。还有一个一直以来的偏见是,历史可以用确定的规律予以描述,任何国家或者民族的历史都脱不开这个规律。这自然是受达尔文进化论影响。在西方这种意见已经几乎没人再提,正如作者在书中所说:“从历史的观点看,黑格尔假定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马克思所主张的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是正确的。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是并驾齐驱;当情况不是这样时,便有时是这个有时是另一个成为决定的因素。” 并没有谁说的规律可以解释一切历史活动,那么这就说明,历史并不是可以套用公式的。但可惜的是我们国家的教学中,目前还是坚持着这一套,至少是在大学以下的教育中。“要知生命创进不受任何限制虽然可能有其势较顺之顺序,却并无一定不易之规律……在生物界中,虽不妨有高下之第,却无必进之阶。” 几十年前之梁老人,尚能看得如此透彻,为何现今发达而开放之世,反倒后退了许多!
      
      四、 关于大学
      
      有关大学的起源这一部分是写的很有意思的。从波伦亚大学(从这个翻译可以认为贺老
      师很少看足球,因为若看球的人都会翻译成“博洛尼亚”)的出现和历史来看,由学生掌控权力,到教授们力量渐渐增强,整个过程值得人玩味。就现在的国内大学来看,行政权竟然是首要的,而教师和学生无法与行政抗衡。按理来说,甚至从大学的历史来看,都绝然应该是学生主导,或者教授控制学校的领导权力。因为学生是大学出现的原因,而教授是大学存在的基本。为何现在看到的皆是,学生维权无用,德高望重的教授终身住一小破楼房,这样一些违背大学本意的现象。或许我们的大学确实不能算真正的大学吧。扯远了。大学的研究为法律体系的产生提供了方法基础,还有一大批人才,但并非唯一的渊源,这仍是与大学在当时的地位有关。
      
      五、 道德之底线
      
      欧洲人对法律的依赖与信任,是与基督教信仰密不可分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本身就有很
      大一部分是基督教的功劳,这也是本书第一部中一直讨论的内容。出于上帝对他们精神领域的掌控,他们宁可相信法律——这样一个诸多原则来自于神学的制度——能够成为他们最终的救济渠道。那么这种信任,在东方是否存在呢?答案是不的。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这样一个信仰基础,而是直接建立在皇权之下,从而使国人对法律的敬畏源自对皇权的敬畏。那么现在没有了皇权,法律的权威性如何体现?无源之水终将干涸,这是个实际问题。由于对“罪”的神学解读,使西方人在做事时有一道德底线,即为死后考虑,为最后的审判考虑,这令其恶能得到限制。而我们的这种限制已经磨灭了。现在在中国大地上出现的无数“潜规则”正在日益浮上台面,见得天日,再这般下去,以这些所谓“潜规则”代替了原有的道德规范,实在是很可怕的事情。
      
      六、 其他
      
      本书还有一个令我震撼的方面,是引用。引用之多,之广泛,之丰富,实在令人咋舌。
      600多页篇幅的正文,竟有150多页的注释。这与其他某些专著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些引用不但说明了作者的阅读面之广博,也说明了他极其认真的学术态度。有这许多的引用,在读的同时一可令人大大放心创作部分的质量,二可方便读者翻阅相关的资料,不至于以偏概全。这实在是我们应该学习的地方,深深地致敬。
      
      单是本书的第一部,就在我脑中进行了一次革命。对从前各种知识的重新排列,和偏见的解除,实在是令人畅快。作者严密的写作结构和流畅的字词句法,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接下来要看第二部了,相信这会是另一次革命。法律在书中革命,书在我脑中革命。
      
  •     读这本书是法学学生必须要做的功课。但是坦诚的说,读这本书需要的历史和法制史基础还是蛮高的。看第一遍的时候我是边看边忘,现在偶尔翻翻,感觉还是有点距离感,不知道是不是翻译的问题。
      教会法一章写的真是精彩。
  •   小帆姐姐威武!
  •   @小P老师,我最近发现我要找不到工作了,怎么办?
  •   不要紧张啦,求职季还没有正式开始呐
  •   同样是法律人,同样关心历史和当下的中国。LZ的身上有兄弟我的影子,倍感亲切。
    所谓的法制史,诚如LZ所言,自然可以从清末修律开始讲起,但我以为,这里面的理由是:中国的治国思路和西方的思路完全是两条路,而如今的法制史,本身就是依照西方的那一套标准来解析中国传统的那一套治国理念,如此阐释,传统的一套自然就会是不伦不类。一些学者貌似强悍的从古代文献的只言片语中只能牵强附会、玩弄字句找一些所谓的古代的法治理念,试图证明我国传统文化的先进性的一面。殊不知,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没有底气的作为。试想,真正对中国传统文化有信心的人,何以会依照西方文化的标准去检验衡量?因此,现在的教科书依照西方法治的标准来阐释我国的法律史的话,自然从清末仿效西法开始就可以了,再往前,标准应该换一换,立场应该更为中立,才可能对我国传统文化有个客观中立的认识。
  •   另外,最近在看孟子、孔子之类,看看我们的老祖宗是怎么个想法,何以他们的想法立于中国近千年而不败,何以到了近代,却又沦落至此。这些都是大问题。这里仅就你文中所言的,西方法律能约束君权而中国的礼法却不能的问题提点异议。
    事实上中国的儒家,对君权也有一套约束权力的办法。孟子就和齐宣王讲过:如果把妻儿托付给朋友,自己去远游,回来发现自己的妻儿都在挨饿受冻,怎么办?齐宣王讲:跟朋友绝交。孟子又问:如果法官不能依法办案怎么办?齐宣王说:罢免他。孟子最后一句是:如果君主不能治理好一个国家,怎么办?“王顾左右而言他。(呵呵,当时的君主相对还是比较可爱的,不是勃然大怒而是回避掉这个尖锐的问题。)另一篇章中,孟子讲到一个观念,就是武王伐纣,是正义的,因为纣王不施仁义,因此可以不把他当帝王看待。另外,儒家讲求的,实际上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是双方面的,而不是追求一方压迫另一方。但理想在现实中走形,好好的经被和尚念歪了,变成了统治的工具,犹如尼采的理论被纳粹所利用一般。
  •   所以说,孔孟创立的儒学,对君主也有限制的地方,但这种限制和西方宪政比起来,根本的差异恐怕在于,我们着重于规范君主不恰当的行为,而西方则是规定的行使权力的范围。儒家对君主集权实际上是赞成的,在这点上和法家没什么区别。只是,在法家教会君主利用权术集权后,儒家进一步要求君主利用手中至高无上的权力为民谋利,即用好权。这里面的根由,恐怕就和学说兴起的大环境有关了。春秋战国乱世当道,不集权无以生存。而西方的宪政,诚如楼主所言,和所谓的封建制、贵族、议会这些有着密切的联系。
  •   但是,也应该看到,儒家在规范君主行为上,没有什么有效的方法,既然君主最大,你就得听他的。但你又觉得他不对,又想规劝,这就难办了。历来有些迂儒强调文死谏,结果最终得到了明朝的廷杖,有些则善于婉转的劝谏,如触龙说赵太后。但碰到个死倔的君主,你也拿他没办法。所以历朝历代,最后总不免出几个昏君。
    但是宪政就可以避免这些弊端吗?从事了五年的检察工作,我愈来愈对这种想法持怀疑态度。
    根本上我们之所以倾向于崇洋,是近代我们的文明败于西方文明,但这里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全部归咎于传统文化,也不应该就此对我们的传统妄自菲薄。诚如楼主所推崇的,地理环境对文明的影响,我还以为,文明和文明的冲突、竞争、交流也是促进一个文明进步的原因。而我们的国家,恰恰在周边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以至于我们固步自封,自我满足,慢慢落后于西方了。
  •   楼上说的很好,很有启发性,有时间写篇关于中国法制史的东西
    预期比较东西方谁先进,谁落后,我更情愿去探究原因,这个答案更吸引人
    西方宪政只是限制王权结果,而不是限制王权的原因。
    目前功力不够,可惜不能给出更有说服力的答案,关于东西方的区别。
  •   我是个肤浅之徒,但对法律却有浓厚的兴趣,我既不能对各位的观点做出回应,也不能提出一个自圆其说的观点。只是很想问各位前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渊源流长,为什么我们不能在自己的法律传统(主要是思想史)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建立中国的法理谱系,在以此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制度框架。我是个学生,请给我前辈不惜赐教。
  •   1,中国文化源远流长,但我们现在所讲的法律(尤其是其中权利的概念),所热衷的法治,其实与中国传统文化关系不大,多是清末修律以后的舶来品,包括很多法律词汇,其实是印自日本
    2,我们当然可以进行所谓的“去其精华”,但前人也并非没有尝试过,洋务运动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就是希望能够从传统文化中找点精华
    3,或许,中国的法理谱系确实可以建立,但需要无尽的探索与时间与时代接轨,简单从成本的角度考虑,我们为何不能学习西方呢?
  •   进来学习
  •   感觉这本书被理论界严重低估
  •   呵呵,顶LZ,我初读此书的感觉,像是突然掉进大海里,视野骤然开阔,出境突然可怕,应该说这本书无论在法律知识还是历史观点上,对我都是一次革命。
    可叹伯尔曼那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居然被国内法学家们如此浅薄而刻意地误读了。
  •   哈哈,谢谢。读这书已经是快五年前的事情了,现在的思考又和当时有了很大的区别。不过,后来的一系列阅读都基于此书,可以说起到了启蒙的作用,这得益于其海量的引注。
  •   汗啊,我是去年才读这本书呢,一时惊为天人,越看越觉得回味绵长。LZ你真强,我要向你学习,呵呵。你后来又读了些什么呢,是此书引注里的那些吗?有中译本的吗?
  •   我现在才在读这本书 TT 前辈好 啊。
  •   你好你好,表叫前辈。。读书有先后,讨论无长幼。
  •   To 夏天 现在才看到您的回复。。后来引注里面的很多都读了,能找到原版的就没看中译本,避免误读。
  •   从这个翻译可以认为贺老师很少看足球,因为若看球的人都会翻译成“博洛尼亚”)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也作:波伦亚,不知是否受其影响。
  •   刚要开始读呢,大家评价都这么高,看样子没选错书
  •   特深奥,谢谢再会。
  •   压缩饼干
  •   没基础,是看不出门道来的~
  •   我抱这很大热情借来这本书,发现没有一定的背景是看不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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