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5-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叶自强 页数:227 字数:1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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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详细回顾了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的历史沿革,研究了诸学说的利弊和新近的发展现状,着重探讨了举证责任的两重性、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和分配方法、举证责任与推定的关系、举证责任与既判力的关系、举证责任与法律真实理论的关系,以及特殊诉讼形态下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等问题。内容全面、观点新颖、资料翔实、论证精密,脉络清晰,方法适当,是举证责任理论领域中的一部力作,同时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可供法学研究人员、法律专业师生,尤其是司法实践工作者参考。
书籍目录
序第一章 导论第二章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历史演变 一、罗马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中世纪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消极事实说 四、推定事实说 五、基础事实说 六、法律要件分类说(罗森伯格的规范说) 七、普维庭的修正规范说 八、兼子一和竹下守夫的举证责任观点 九、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说 十、修正后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说 十一、英美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分层学说 十二、结论第三章 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三、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区别第四章 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 一、引言 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的矛盾及产生根源 三、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问的区别 四、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 五、结论第五章 举证责任与法律真实理论 一、问题的根源 二、事实真实的定义和特征 三、法律真实的定义和特征 四、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五、举证责任与法律真实理论的关系第六章 举证时限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近年来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四、举证时限对举证责任性质的影响 五、举证时限的弹性幅度 六、合理的举证时限 七、举证期间中止 八、举证时限与法医学鉴定的事实真实第七章 举证责任与既判力的关系 一、举证责任原则和既判力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二、举证责任原则应当从属于或服从于既判力原则第八章 推定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影响 一、引言 二、举证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推定 三、证据法学界关于“推定是否可以转移举证责任”的争论 四、初步证据推定与说服性推定:它们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五、结论第九章 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 一、引言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具有不可移转性 三、如何识别“控诉方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或者被告进行辩解”的行为性质 四、在被告提出“犯罪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证明责任仍由控诉方承担 五、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倒置 六、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证明责任主体的识别 七、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 八、结论第十章 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一、引言 二、确立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依据 三、各个主体分配举证责任的形式及其任务 四、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五、《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六、合理划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的查证责任第十一章 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意见分歧及其根源 二、举证责任倒置后所引起的复杂问题 三、普维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探索及其启示 四、举证责任分割的理论框架 五、举证责任分割与英美举证责任分层学说的统一 六、特殊民事案件中法律要件的具体分割 七、特殊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割 八、举证责任分割不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九、结论第十二章 总的结论主要参考书目后记
章节摘录
书摘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在人类社会,自从有了诉讼,就同时产生了如何取证、质证、认证和采证的问题。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任何诉讼都不能回避其中的哪一个环节。在诉讼开始之后的首要环节——取证问题上,必然要首先遇到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它决定了诉讼如何进行、朝着什么方向进行的根本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它预示甚至决定了诉讼结果有利于哪一方。因此,从很早的历史时期,它就引起了诉讼法学家们的重视。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在任何关于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教科书中,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都是必须讨论的课题。在这些学科,尤其是证据法学科中,它是一个基础问题,是证据法学的理论支柱之一。由于这个原因,举证责任及其分担成为人们经久不衰的研究课题。古罗马法时期的举证责任理论、欧洲中世纪时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20世纪初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等,就是关于该课题的主要研究成果。 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年代,法官在处理诉讼的过程中,通常采用罗马法的传统理论来确定和分配举证责任。这种传统保持到民刑分离之后的很长时期。然而,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问题与民事诉讼是有所区别的。具体地说,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从人道主义和人性的立场出发,将举证责任“绝对地”赋予控诉方承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中仍旧保持着举证责任的原始风貌,它一直继承着古罗马法的传统,是罗马法传统的正统继承者。然而,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后,举证责任理论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学者们对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功能有了新的看法。研究举证责任的历史变化和新的势态,有助于开阔我们的视野,有助于我们对我国诉讼实践中的问题作出全面的、深入的思考,有助于我们的民事诉讼立法现代化。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我选择“举证责任分配”作为研究课题,最直接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我国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诉讼迟延问题极其严重。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迟延提交证据造成的,例如:(1)原告或者被告、或原被告双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2)原告或者被告、或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故意隐匿证据而拖延到二审中提交;(3)在终审之后的再审过程中提交所谓新证据,等等。从理论上看,这些当事人迟延提交证据的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它们却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种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行为呢?我们是否有必要检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合理性并作出适当的改进呢?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涉及到如何认识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功能的问题。然而,从我国目前关于举证责任的学术研究成果来看,缺乏系统性、科学性,因而,必须加以切实的、深入的研究,以解决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我认为,上述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行为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时效性原理。举证责任的时效性有何意义?举证责任的功能之一就在于保障民事诉讼提出证据的时效性和整个诉讼的时效性;在于保障在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及时地结束案件。对此,我们必须有深刻的认识。时效性要不要遵守?不遵守有何后果?如何追求这种后果?这些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是空缺。实践中人们对此有什么反应?回答是各行其是。因此,举证责任的改革中,许多人就提出强化举证责任以保障及时结案的主张,这是有客观的现实依据的。但是,必须用理论来进行指导。这种理论就是举证责任基本性质的学说和举证责任的功能学说。 其次,举证责任基本性质的学说认为,一方在终审中败诉的,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在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应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处理,以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达到“客观真实”的境界。那么,这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举证责任及其分担有什么影响呢?我们知道,从20世纪30年代起,“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就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司法工作一贯坚持的工作原则。它在纠正冤假错案、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保障人民司法工作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它现在仍然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现实的民事审判工作中,这项原则同具体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之间存在一些令人惶惑的问题:(1)维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追求“客观真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威地位,是否会削弱甚至消除举证责任制度呢?如果绝对地一味地强调“客观真实”,那么,“败诉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制度如何得到保障?如果维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追求“客观真实”确实是至高无上的司法原则,那么,在因规定的时间内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之后,又发现新证据的场合,是不是要以牺牲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为代价?(2)如果软化或消除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影响力,那么,维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追求“客观真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威地位还有何种意义?(3)什么叫做客观真实?它的标准是什么?难道尊重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就不能保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吗?(4)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是维护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重要,还是维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更重要?两者孰轻孰重?(5)它们之间的关系到底应按什么原则进行处理?难道我们就不能采取一种办法,求得两者之间的和谐的平衡关系,或者说是在两者之间求得一种折衷呢? 再次,上述两个问题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这两个具自密切联系的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发生的时候,从目前所发表的文章来看,人们往往只是从时效性上看问题。他们认为,在案件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处理,必然会破坏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证据的制度,造成诉讼拖延。至于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处理上述问题,是否会影响到举证责任的根本性质——“承担败诉后果的风险”问题,他们并不给予莺视或者讨论。这无疑存在认识上的片面性。或许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认识的片面性,但是,很显然,这种片面的思想方法不可能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 第四,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常常是被人们所忽视的问题。事实上,在举证责任理论中,举证责任是否可以转移的问题涉及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是否稳定、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阶段能否得到落实的根本问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否可以转移对于被告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然而,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重视。长期以来,由于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举证责任转移理论”早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几乎没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可以说,举证责任转移理论实际上是存在于我国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盲区,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消极的影响。这是必须加以澄清的。 第五,从国际范围来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例如,在美国,发现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发展史上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但是,由于发现程序的启用,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必要性明显地弱化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在当事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了。在某些民事案件中,由于不懂专业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在需要利用举证责任衡量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分量的场合,举证责任的价值并不能得出突出的显现,举证责任有时显得可有可无;是否强调举证责任似乎无足轻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采用美国民事诉讼的发现程序的主张来说,是否应当对发现程序的利弊、发现程序与举证责任的关系、发现程序的采用是否真正能够带来公平的审判等问题作出更深入的全面的思考? 我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只有通过全面地、深入地研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才能获得圆满的答案。而这样的答案无论对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还是对我国审判实践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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