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梅迪库斯 页数: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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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债法教科书最后一次是在16年前由莫里托(MOLITOR)编撰出版的(总论为第8版重印,分论为第7版重印,二者皆为1965年版)自此以后,在德国贝克图书出版公司推出的简明法学系列教科书中,作为民法以及整个法制核心的债法就再末出版了。本书正是为填补这一空白服务的。本书不是莫氏著述的继续,而是对债法进行的独立论述。在本书中笔者论述的重点放在现行规则的理由和目的以及现行规则的体系联系上。(这也是本书中有许多“概述”的原因。)这样做的目的是考虑到认识这些事物不仅对于有意义并且正确地适用法律是必要的,而且也可以使学习者免于被浩若烟海的细节所淹没。
作者简介
迪特尔.梅迪库斯,生于1929年5月9日。曾在符尔茨堡大学与明斯特大学学习法律,1956年在明斯特大学获得博士学位。1959年在杜赛尔多夫通过第二次国家法学考试。先后任明斯特大学和汉堡大学助教。1961年在汉堡大学取得教授资格。1962年任基尔大学正教授,1966年任图宾根大学正教授,1969年任雷根斯堡大学正教授。1978年担任慕尼黑大学正教授,1994年秋退休。1980年起任巴伐利亚科学院院士。除了法律史方面德著述外,民法领域的主要著作有:《民法》(1968年第1版,1996年第17版)、《债法总论》(1983年第1版,1995年第7版)、《民法基础知识》(1994年第1版,1995年第2版);参加撰写三部《德国民法典评注》。1974年起任《民法实务档案》杂志编委会成员。
国内已出版的梅迪库斯教授的著作主要为:《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
杜景林,1963年生。1981-1986年就读于同济大学建筑材料工程专业,获工程学士学位; 1986-1988年就读于同济大学专业德语中心,研究生班毕业; 1990-1992年在德国美茵茨大学进修。现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德学院副教授。研究领域为德国法、特别是德国的民商法。主要出版物有《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和《德汉法律经济贸易词典》。
书籍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德文第十二版序(1981年)翻译凡例缩略语表第一编 基础 第一章 债务关系 第二章 债务关系的分类 第三章 债权的实现 第四章 《民法典》中的债法 第五章 《民法典》之外的债法 第六章 债法的功能与趋势 第七章 债法方面的文献第二编 债务关系的发生 第八章 概述 第九章 合同的必要性 第十章 合同自由 第十一章 强制订约 第十二章 强行性债法规范 第十三章 方式规定 第十四章 缔约过失第三编 债务关系及债权的内容 第十五章 概述 第十六章 诚实信用作为一般原则 第十七章 履行给付的细节情况 第十八章 金钱之债 第十九章 各类之债民、选择之债、代替权 第二十章 其他的给付内容 第二十一章 嗣后指定给付 第二十二章 一般留置权第四编 清偿及清偿代用方法 第二十三章 清偿 第二十四章 为清偿的给付与代物清偿 第二十五章 提存与自助变卖 第二十六章 抵销 第二十七章 免除、和解、更改第五编 给付障碍 第二十八章 概述 第一部分 基本问题 第二十九章 债务人的过错 第三十章 对他人过错的责任 第三十一章 无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章 兗合问题 第二部分 单方债务关系中的给付障碍 第三十三章 给付不能 第三十四章 债务人迟延 第三十五章 积极侵权债权 第三十六章 债权人迟延 第三十七章 其他给付障碍 第三十八章 定金 第三十九章 违约金 第三部分 双务合同中的给付障碍 第四十章 相互 第四十一章 给付的不完成 第四十二章 双务合同中的不能 第四十三章 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迟延 第四十四章 双务合同中的积极侵害债权 第四十五章 双务合同中的债权人迟延 第四十六章 双务合同中的其他给付障碍第六编 债务关系的消灭 第四十七章 概述 第四十八章 合同上保留的解除权 第四十九章 法定解除 第五十章 终止 第五十一章 撤回第七编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 第五十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一般特点 第五十三章 法律调整 第五十四章 补充规则 第五十五章 物的毁损与毁灭 第五十六章 人的侵害 第五十七章 致人死亡 第五十八章 与法律行为有关的损害赔偿 第五十九章 被害人共同参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第六十章 损害法的重叠第八编 当事人的更替 第六十一章 概述 第六十二章 债权让与:实行与界定 第六十三章 债权让与:债务人保护 第六十四章 债务承担 第六十五章 契约承担第九编 其他人的参与 第六十六章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第六十七章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第六十八章 多数债权人 第六十九章 多数债务人 第七十章 贷款担保概述、连带债务责任的特别理由 附录 法律条文对照表术语索引作者简介译者简介
章节摘录
书摘 书 摘 大略地讲,债务关系因法律行为或者因法律而产生(参见上文边码9)。法律对这两个范畴的调整有着本质的不同,其在法律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 第一节 意定债务关系 法律行为并非债法上的特殊事物,其亦存在于《民法典》的所有其他内容之中(如总则中的加入社团;物权法中的转让所有权;亲属法中的缔结婚姻以及继承法中的作成遗嘱等)。出于这一原因,有关法律行为规则的基础内容被规定在民法总则编之内,即被规定在第104条至185条之内。如同在《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一样,这些规定在债法中原则卜也都是适用的。与法学上的其他场合一样,这里所说的“原则上”系指“以未规定有例外情形为限”。 此种例外情形在债法上较为罕见(其在亲属法上较为常见。)。在意定设定债务关系方面总还是有一些特殊规定的.特别是第305条以下关于以合同设定债务戈系的规定。在这里,特别债法中位于各种意定债务关系之前的“定义性规范”(参见下文边码122),也是很重要的。这是因为这些规范表明的是必须以法律行为(大多以合同)加以调整的内容,原因是在这方面没有补充性的制定法可资使用。例如,从第433条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物时必须是已经就买卖物利价金成立合意的,否则就没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第二节 法定债务关系 在关于法定债务关系发生的规定方面,情况就完全两样了,此种规定既不在总则之中,亦不在普通债法之内。这是因为就这种债务关系的发生而论,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则存在。对于任何一种法定债务关系。均适用特别的发生要件。因此,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一直到特别债法中,即在调整各种具体的债务关系时才出现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指第677条和第682条以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第812条以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以及第823条以下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意义较为轻微的规定它们是:第7lO条以下关于旅店主责任的规定(参见《分论》边码459以下)、第741条以下关于分别共有的规定(参见《分论》边码496以下)和第809条以下关于物的提示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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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总 序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序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占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自古以来.食色之性、交往之需、名利之求、功德之义,无论国人洋人、权贵庶民,众生莫不有之;惟每人认取之价值,或此或彼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但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无论东方西方,必然有其共性。于是有老子的古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而希腊的斯多噶哲人也说:“按照自然而生活。”由此可知,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甚至超越时空的人际层面,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并促进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越来越普遍深入的交往。吾人之规可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可为吾人所用,概其皆出乎人之本性。所以“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之最高思想境界。以迄今历史度之,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越来越普遍深入地相互结合和依赖,经济的全球化和文化的世界化正在相辅相成地迅速演进。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产生于人类本性的共性愈多愈允分地为人所认识,则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就愈可能有效和平地进行。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仟何网家的法律邯足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就此而论,可断言未来人类的发展与和平,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全人类在法律法则上的沟通与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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