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德)卡尔·拉伦茨 页数:1007 字数:779000 译者:谢杯栻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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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德国民法通论》这部教科书中,作者卡尔·拉伦茨主要追求的是下列学术宗旨:不仅仅局限于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作出阐述,除此之外还要揭示私法的基础,并使读者意识到民法的体系和基本概念。在阐述民法的体系时,拉伦茨不仅分析了所谓的“外在体系”,而且还力求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现在,这本书已经出到了第8版。第8版的作者认为自己依然有义务去实现上述学术宗旨。新版书通过将这些学术目标同其间已发生的变化相适应的方式,继续发展着这些学术目标。这一事实,决这了有必要对原书的内容和结构作一些调整。这篇跋文旨在向读者概括介绍这些调整的情况。
书籍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第七版序第一版序沃尔夫序翻译凡例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著作本书引用的法令与期刊名称德文与中文对照表上册 导论 第一章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法律基础 第二章 《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 第三章 民法的现代发展 第四章 法律的解释以及法院对法律的发展、《基本法》的影响 第一编 人 第一分编 自然人 第五章 人的权利能力 第六章 行为能力与不法行为能力 第七章 姓名、住所与国籍 第八章 人格的保护 第二分编 法人 第九章 私法上的团体与法人概说 第十章 社团 第十一章 有权利能力的财团 第二编 法律关系与权利 第十二章 法律关系 第十三章 权利 第十四章 请求权与抗辨权 第十五章 法律允许的防卫和自助 第三编 权利客体与财产 第十六章 权利客体 第十七章 财产下册 第四编 法律行为 第一分编 法律行为概说 第十八章 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第十九章 意思表示与其解释 第二十章 有瑕兹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一章 意思表示的形式、发出与送达 …… 第二分编 合同 第三分编 代理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第四分编 第五编 关于期间 附录
章节摘录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应得出每一项道德义务都是法律义务的误解。道德义务只有在被法律制度接受后才能成为法律义务;而只有当道德义务调整人们在共同生活中的外在行为,因而能够具备制裁的后果时,才会被法律制度所接受。此外,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中,有不少并不是道德义务,如纳税义务、出庭陈述义务、遵守社会秩序方面的规定的义务等等。不可否认,在这些情形,“义务”意义中所包含的强制性成分,要多于内心约束。而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看到,法律义务中的很大一部分同时也是道德义务,如遵守合同的义务、不辜负对方已付出的信赖的义务、不损害对方人身及其权利范围的义务等等。 三、人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 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也包含着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的思想。承担责任,是指接受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承担责任是人类生存中的一个基本现象。无论人们对这种现象作出什么形而上学的解释,它作为一种可经历的意识事实是无可置疑的。如果一个人知道他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那么他就会将这种责任归结于自身;他不能将责任作为某种与自己无关的东西推诿掉。他一旦认识到自己对他人从事了非法行为,认识到相对于他人违反了义务,他就会感受到一种道德上的迫切要求,去把他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承担过来,去“赔偿”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被施加非法行为的人,则把请求赔偿的要求视为他的权利。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因为对方是人。没有人会要求动物或无生命的物来“赔偿”。主动承担责任以及被对方要求承担责任,是人的特权,也是人的负担。 法律责任的范围不同于道德责任的范围,就像法律义务的范围不同于道德义务的范围一样。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于全体人的归责标准。在民法中,法律责任的后果是产生某种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通常将从事某项既为违法、又具有过错的行为作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前提(参见第276条、第823条)。它所规定的“过错”,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某项权利或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某项义务。“故意”是指行为人已将违法的后果纳入了他的意志;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如果尽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和谨慎,本来可以预见和避免其行为的违法后果。行为的过错性,同行为人的具体能力和灵巧程度相关。但是在民法中,行为人的能力和灵巧仅具有有限的意义。民法同刑法不同,它主要调整对已造成的损害如何予以公正的补偿。民法中“故意”和“过失”等概念的详细意义属于债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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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自古以来,食色之性、交往之需、名利之求、功德之义,无论国人洋人、权贵庶民,众生莫不有之;惟每人认取之价值,或此或彼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但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无论东方西方,必然有其共性。于是有老子的古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而希腊的斯多噶哲人也说:“按照自然而生活。”由此可知,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甚至超越时空的人际层面,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并促进入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越来越普遍深入的交往。吾人之规可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可为吾人所用,概其皆出乎人之本性。所以“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之最高思想境界。以迄今历史度之,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越来越普遍深入地相互结合和依赖,经济的全球化和文化的世界化正在相辅相成地迅速演进。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产生于人类本性的共性愈多愈充分地为人所认识,则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就愈可能有效和平地进行。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就此而论,可断言未来人类的发展与和平,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全人类在法律法则上的沟通与趋同。 本着取法人际或取法自然的理念,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拟系统全面地翻译当代德国法学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因为德国法不仅为可取之一方法律,而且还与当代中国法制有着特殊的关联。事实上,当代中国大陆、台湾的法制是基于清末民初之际的法律改制发展而来。当时采纳了欧洲大陆法系法制模式,而其中又以汲取德国法律,特别是民法、刑法居多。不仅如此,20世纪以来中国法制和法学的发展还颇受德国法制和法学的影响,现今中国法制和法学的不少思路实际都与后者有关联。因而,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进步自然更容易从德国法制与法学中获得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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