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0-1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页数:989 译者:邵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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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是德国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典总论的专著,对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诸多问题,如法律行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本书译者邵建东先生较好地把握了原著的精神,译文准确、严谨。 本书主要旨在满足高年级大学生的需要。不过我希望,它的绝大部分内容也能为有兴趣的初学者所读懂,这样他就能够较早地接触到民法典其他各编的诸类问题。无论是初学者还是高年级的大学生,我衷心地希望,读者在阅读本书的时候,除了应查阅第一编法律条款外,还应查阅书中提到的其他各编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为法律体系所割裂的一般的东西和特殊的东西相逢在记忆中。
书籍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作者中译文本序德文第七版序德文第一版序翻译凡例主要期刊的德文编写与中译名第一编 导论 第一章 私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第二章 私法框架下的民法 第三章 德国民法典框架下的总则 第四章 总则的内容和法律渊源 第五章 总则编在法律政策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总则的发展与走向 第七章 总则编的文献资料第二编 私法的工具 第八章 概述 第九章 法律关系 第十章 权利 第十一章 请求权 第十二章 形成权 第十三章 抗辩权 第十四章 权利的时间限制 第十五章 权利的内容限制 第十六章 权利的实现第三编 法律行为 第一部分 总论 第十七章 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 第十八章 法律行为的界定 第十九章 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二十章 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的成立与内容 第二十一章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章 意思表示的发出与到达 第二十三章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第二十四章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二十五章 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沉默 第三部分 合同的成立与内容 第二十六章 要约和承诺 第二十七章 一般交易条件 第二十八章 一般交易条件的其他特殊规则 第二十九章 合意和不合意 第三十章 缔约过程中的义务 第三十一章 合同的要架构 第三十二章 合同的公政必一保障:问题及答案 第四部分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与产力障碍…… 第五部分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六部分 不确定性与计划错误 第七部分 代理 第八部分 法律行为与主官权第四编 权利主体第五编 权利客体附录
章节摘录
参考文献:阿赫特贝格(Achterberg):《作为法律关系制度的法律制度》,1982年。也请 参见《法律与制度——明斯特纪念赫尔穆特·舍尔斯基(HelmutSchelsky)学术讨论会文集》 (1986年)中的多篇文章。关于罗马法与现代法思想之间的差异,见弗卢梅(Flume):《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1990年。 第一节 定义 法律关系经常被定义为“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这种定义的不足之处是定义的前后两边都出现了“关系”这个词。拉伦茨[1]提出的批评则更触及到其实质。他指出,这样一种定义错误地将事实上的东西(“生活”)与规范性的东西(“法律”)混为一谈。比如,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之法律关系(第535条及以下条款),这与他们两人之间的生活关系毫不相关。他们之间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拉伦茨[2]本人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rechtlichesBandunterPersonen)。 这两种定义至少有一点共同之处,即都认为法律关系(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调整。[3]在其他方面,传统学说对法律关系的定义,大概只是想说明法律关系能与现实生活相对应。在另一方面,拉伦茨的定义也有其不足之处。把法律关系称之为“人与人之间的纽带”,这只是一种比喻而已,其表现力难以超出古老的“法锁”[4]概念。此外,这一比喻也不适用于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权。[5]因此,现在拉伦茨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与所有权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Durfen)……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不过这样一来,纽带的比喻就被放弃了。[6]这说明,在由少数人(通常仅为二人)参与的债务关系以及具有绝对的、相对于每一个人都产生效力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广泛和深远的差异。要想把这两种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之下,这个上位概念必然是非常一般的。 我在这里无意给法律关系下一个充分的定义。但我认为,法律关系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7]盎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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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法学著名总序 当代德国法学著名总序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 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自古以来,食色之性、交往之需、名利之求、功德之义,无论国人洋人、权贵庶民,众生莫不有之;惟每人认取之价值,或此或彼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但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无论东方西方,必然有其共性。于是有老子的古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而希腊的斯多噶哲人也说:“按照自然而生活。”由此可知,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甚至超越时空的人际层面,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并促进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越来越普遍深入的交往。吾人之规可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可为吾人所用,概其皆出乎人之本性。所以“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之最高思想境界。以迄今历史度之,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越来越普遍深入地相互结合和依赖,经济的全球化和文化的世界化正在相辅相成地迅速演进。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产生于人类本性的共性愈多愈充分地为人所认识,则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就愈可能有效和平地进行。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就此而论,可断言未来人类的发展与和平,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全人类在法律法则上的沟通与趋同。 本着取法人际或取法自然的理念,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拟系统全面地翻译当代德国法学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因为德国法不仅为可取之一方法律,而且还与当代中国法制有着特殊的关联。事实上,当代中国大陆、台湾的法制是基于清末民初之际的法律改制发展而来。当时采纳了欧洲大陆法系法制模式,而其中又以汲取德国法律,特别是民法、刑法居多。不仅如此,20世纪以来中国法制和法学的发展还颇受德国法制和法学的影响,现今中国法制和法学的不少思路实际都与后者有关联。因而,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进步自然更容易从德国法制与法学中获得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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