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关法规和文件选编

出版时间:2009-3  出版社: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中国计量出版社 (2009-03出版)  作者: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编  

内容概要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关法规和文件选编》是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和维护中有关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文件,包括三部分内容:法律法规、指导性文件和有关的标准。书中对这些文件进行了节选。《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关法规和文件选编》可作为信息系统开发和维护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参考书。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节选)(1994年2月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节选)(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节选)(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节选)(2000年9月20国务院第31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自2002年1月1起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节选)(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自2006年7月14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自2008年5月14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8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3月234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7]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8]36号发布)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节选)(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国信[1998]001号公布)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26日国家保密局文件国保发[1998]1号公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节选)(1999年12月274国家保密局文件国保发[1999]10号公布)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节选)(2000年4月264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节选)(2000年10月84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公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2月84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公布自2005年4月14起施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节选)(2005年12月134公安部令第82号公布自2006年3月19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2007年6月224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7]43号颁布实施)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06年5月84发布)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07年3月1日发布)……第三部分 标准节选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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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关法规和文件选编》是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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