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1-10 出版社:煤炭工业出版社 作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编
内容概要
《矿山安全法规汇编》介绍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搞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广大矿山职工、家属的生命财产安全与身心健康,关系到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矿区社会的稳定,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书籍目录
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摘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摘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摘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摘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摘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摘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1月3日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75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3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摘录)(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摘录)(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9号)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二、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8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9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0]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5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6]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17号)……三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编辑推荐
《矿山安全法规汇编》是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的。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