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作者: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
内容概要
《财政人员法律知识读本》从国家财政人员必知必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出发,全面地介绍了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财政管理,金融、市场,及科技、教育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书籍目录
一、宪法、民法、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节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节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节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二、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财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四、审计、物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节选) 五、金融、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节选) 六、科技、教育和文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节选)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选) 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节选)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节选) 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节选)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节选) 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节选)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 失业保险条例(节选)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节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八、环境、农业、人口及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节选) 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节选)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节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选) 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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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人员法律知识读本》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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