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9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作者:詹建红 页数:219
内容概要
《刑事诉讼契约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契约的基本范畴、契约语义考究、一契约词源梳理、传统契约的基本要素、契约在社会领域的渗透、宗教神学中的契约、政治人类学中的契约、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契约隐喻与刑事诉讼、契约的文明隐喻、主体的独立与平等和选择的自由与理性等等。
作者简介
詹建红,男,1969年10月出生,湖北红安人。曾先后就读于中南政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从事过检察官、公务员、法官等职业,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在《法学》、《法学评论》、《法商研究》、《法学家》和《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有数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等转载,主持和参与国家、省部级等科研课题多项。
书籍目录
引言第一章 契约的基本范畴第一节 契约语义考究一 契约词源梳理二 传统契约的基本要素第二节 契约在社会领域的渗透一 宗教神学中的契约二 政治人类学中的契约三 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第二章 契约隐喻与刑事诉讼第一节 契约的文明隐喻一 主体的独立与平等二 选择的自由与理性三 交换的合意与诚信四 合作的互惠与互利第二节 契约隐喻引入刑事诉讼的观念澄清一 契约应否专属于私法领域二 刑事诉讼领域应否为契约合意留下空间第三节 契约隐喻在刑事诉讼中的实态化一 刑事诉讼契约概念的提出二 刑事诉讼契约的法律属性三 刑事诉讼契约化的限度第三章 刑事诉讼契约引入的理论支撑第一节 程序主体性理论一 主体及主体性二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涵三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价值取向第二节 刑事诉权理论一 诉权的概念形成二 诉权理论的产生与扩展三 刑事诉权理论的价值取向第三节 程序正义理论一 程序正义的观念形成二 正当程序的评判标准三 正当程序的契约化机制第四节 诉讼效率理论一 效率理论的一般维度二 效率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诉讼经济原则三 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蕴涵:成本控制第四章 刑事诉讼契约引入的功能呈现第一节 诉讼消解社会冲突的文明指向一 社会冲突消解的机制指引:疏导二 法领域的冲突形式与诉讼形态的类型化三 诉讼消解冲突的文明趋势第二节 刑事诉讼功能的传统定位一 刑事诉讼功能的语义界定二 刑事诉讼的传统功能:政治需求中的犯罪惩罚第三节 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表达一 纠纷解决功能二 人权保障功能三 权力制衡功能四 政策昭示功能第五章 刑事诉讼契约的生成机理与制度证成第一节 刑事诉讼契约中的权力限制与扩充一 权力运用中的司法哲学:能动与克制的平衡二 司法审查权的确立:契约伦理中的权力边界三 公诉裁量权的扩充:契约合意的保障第二节 刑事诉讼契约中主体性权利的展开一 主体性权利的基本样态:刑事程序选择权二 主体角色选择权:沉默权三 裁判主体选择权:回避申请权与陪审请求权第三节 刑事诉讼契约中协商平等的实现一 作为协商合意基石的控辩平等二 控辩平等中的获得法律帮助权三 控辩平等中的国家责任第四节 刑事诉讼契约的制度证成一 实体利益契约: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二 程序利益契约:保释与简易程序三 证据运用契约:证据开示与污点证人豁免第六章 刑事诉讼契约在中国的障碍与前景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契约文明不发达的原因一 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二 缺少流动性的社会结构三 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形态四 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观念第二节 刑事诉讼契约生成的现实障碍:以佘祥林案件为范例一 主体性地位的立法忽视:供述义务法定化二 偏重犯罪控制的力量配置:控辩地位不均衡三 强调相互配合的职权结构:程序缺乏自治性第三节 契约隐喻引入刑事诉讼的时代意义一 推进法治进程的需要二 契合行刑社会化的需要三 应对社会多元化的需要第四节 、契约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的可行性一 注重和谐的文化传统二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三 呼之欲出的制度实践第七章 刑事诉讼契约在中国的制度进路第一节 司法审查机制下的权力限制一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二 警检关系的理性归位三 司法审查机制下的制度完善:以审前羁押为中心第二节 公诉裁量权扩充趋势下的控辩协商一 公诉裁量权扩充中的程序制约机制二 辩诉交易的制度引进三 和解不起诉的立法确认四 暂缓起诉的制度确立五 污点证人豁免的立法吸收第三节 程序选择权的制度化安排一 沉默权的体系化引入二 陪审制度的调整方向三 回避制度的完善思路四 简易程序的改革趋势第四节 协商能力平衡的制度保障一 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制度化落实二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完善三 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建构参考资料一 中文著作二 外文译著三 中文论文四 外文资料
章节摘录
则予以减轻。①但需要明确的是,公正或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而“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②。为此,应该明确诉讼经济本身并不是目的,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经济性而牺牲程序的正当性,乃至妨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公正与效率似乎是存在于诉讼制度中的一对相互矛盾的,需要加以取舍的价值取向。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两者却又是相互关联、不可或缺的,因为“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⑧。在发展节奏日益加快、利益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④刑事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加,而且在犯罪类型、表现形态上也呈现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这无不加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程序透明度的日渐增强也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于效率而寻求公正的理念却要求法院或法官,哪怕面对裁判的难度和工作的压力,也不得拒绝或迟延作出裁判。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⑤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通过简化程序的构建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以更为有效地利用,避免当事人因程序的繁杂而遭受损害,便成为一种合理的制度性选择。“效率性一旦作为审判中基本原则之一加以考虑,且程序上提供了几种可能选择的方案时,利用者的逻辑就开始出现在前台。从利用者的角度对程序的评价不再仅仅是把给定了的程序作为不变的前提考虑如何去适应它,而是进一步深化到要求把程序按方便利用者的方式加以重新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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