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法律》不断论证的中心论点其实只有一点,即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代政府的官方表述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也即“实践”与“表达”的背离。
《清代的法律》重版代序部分对全书的概貌做了大致的梳理。
清政府从统治思想上讲,是本着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的思想的。在人民面前是摆着法家严肃面孔的。君主总揽大权从而人民没有独立于君权的权利。而在第八章从县官“手册”看清代民事调判的一章也重新提到了清代的县官们是如何看待当时的法律制度以及他们的角色的。其中第一层便是手册中仁治的理念。其中很重要的提到政治的好坏,取决于地方官吏,因为“州县理则天下理”。凡事读书之人都晓然于胸的《大学》卷首语中所揭示的读书之用途在于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以致最终的理想是“仁”治。而“仁治”重要的一点就是“亲民”,其行为表现即为“听讼”。儒家的意识形态要求官员们让民众信守有德行的人不会堕落到兴讼的地步。这也就意味着清代法律官方的表达是:县官既然是仁者君子,地方政治如果没有达到理想,确实可能是县官不仁,但县官有儒家教条的束缚,所以更可能的是胥吏不好,鱼肉人民。《大清律例》认为仁人君子本着儒家让人的精神,是不会与人相争的,更不会上法庭;执行仁政的县官,更是会感化子民是他们不会涉讼。所以民众上法庭就归责于不道德的小人。即“讼师”“讼棍”和“衙蠹”。
但真正清代法律的实践并不是这样。作者用了大量的实证资料与量化分析结合考察了清代民法运作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处理纠纷的非正式系统:共产党革命前华北农村的民间调解,作者介绍了民间调解的类型、方式、涉及的内容和原则等。贯穿在全书的几章的分析框架的一个重要特点总是遵从于从实际史料定位及量化分析延展,根据具体案例的呈现说明某一局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和涉及的解决方式和主客体关系。这里也不例外。作者选择的满铁在华北三村庄沙井、寺北柴和侯家营的调查辅以其他村庄相关的有用资料,从契约、婚姻、债券、继承的案例引入了民间调解的两种类型:由中间人调解的因契约责任引起的纠纷和由组长或社区领袖调解的因家庭和邻里纠纷。论述了民间调解是遵循国法、常识是非和妥协三种原则共同运作的结果,其三个层次结构分别是:隐性冲突;公开纠纷调解和正式诉讼。另外作者也全面的分析了民间调解的弊端和局限:靠民间调解纠正持枪凌弱并非易事。
第四章处理纠纷的正式系统:大清律例和州县审判中,作者开篇便提出:与民间非正式调解一样,在国家的正式法律系统方面,官方的表达与实际运作之间有许多相悖之处。清代国家对自己的法律制度的表达传达的印象是:其一这种法律制度基本不过问民事;二是即使受理此类案件也往往是凭己意做行政处理或者居间调停,很少利用国家律例。但作者对巴县、宝坻、淡新三地的土地、债务、婚姻、继承案件的罗列,加以引述清律中的户律条文,对应县官断案的具体执行情况,重新展现了清代县官在处理民事纠纷判决的原貌。从其论述上看,其一事实上律例中很多反映实际需要的民事条款很容易被人们忽略,原因是这些条款皆以行政或者刑事的术语呈现,而案例的剖析和具体案例实践才把他们凸显出来;其二从众多案例的分析中,如婚姻案件的审判,没有一件的判决是依照法律外的原则来处理的,而所谓的县官判决的个人主观性,更多是指县官判决中为了保全情面、妥协退让的一面。是其讲究“和为贵”的例证。无论儒家的理想制度如何,在实践中起到指导作用的是道理、实情、律例三者。而三者之中,法律的地位最高。
第三章第四章的内容在第五章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有了重新的总括。同时这一章是关键性的一章,从某种程度上说第三领域的探索是一个全新概念,是这一领域让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发生交接和互动。作者在系统介绍了清代民事诉讼的几个步骤:最初的告状阶段与县官初步反应;中间阶段的正式堂审之前的衙门、诉讼当事人和可能的调解人之间的接触以及最后的堂审随之的明确裁决指出诉讼开始后官方法律促使民间调解进一步展开,或者可以说是官方介入与民间调解共同合作而形成的特殊民事解决机制。在当代美国,用打官司的方法来解决纠纷是根深蒂固的。而在当代中国与清代类似,很多民事纠纷都是通过司法机关以外的调解加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院来处理。这种解决机制的阐发与后文第九章的马克思韦伯和清代法律及政治制度关于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之不同以及作者对马克思韦伯对中国法律的理论观点的反驳与深化做了例证和铺垫。
在全书的最后四章主要介绍了清代民事诉讼的规模和费用,指出这些是人民可以负担的;又解读了县官手册,指出县官手册中体现的县官之理性主义和现实实践之间的矛盾,进而提出了县官思维中的“实用道德主义”即所谓道德主义乃是因为它强调了崇高道德理想的至高无上地位,但又是“实用”的,在处理州县问题时采取的是实用主义的做法。两者的关系虽然紧张,却结合为一个整体。在这几章作者又着重探讨了“讼师”“讼棍”和“衙蠹”。在县官笔记中,其呈现的是与官方二元结构截然不同的现实,他们显示地方衙门大体上是按照惯例性的规则和程序运转的。衙门胥役按照惯例办事,即作为公务员的一面,无疑迥异于官方表达中把他们描述成无恶不作的奸徒的形象。
在本书的最后一章,黄宗智试图用现代西方的学术话语来刻画清法史的特征。他与马克思•韦伯的“实体理性”理论对话。批判了韦伯认为中国法律是反复无常、专横的“卡地法”。黄宗智由“实体理性”引申出:清代的政治法律制度是“世袭君主-实体”的表达和“官僚-理性”的实践两个相互依赖的矛盾方面的结合。
质疑的一点是,总览全书,似乎作者涉及的观点过于繁杂,如果说全书的主要观点是论证“实践”与“表达”的背离,那么在前章中对民事法律纠纷的三种解决途径的展开似乎与中心论点的论述相背离。作者似乎并没有充分的论证这种独特的诉讼结构与表达和实践背离的原因,而更着重的对历史原貌的回顾和复原。虽然着实让读者窥探其全貌与细节,但细细看来与主题无疑。另外黄宗智承袭了美国学者言必称马克思韦伯的特点,最后的一章着重从理论上深化和丰富了马克思韦伯“实体理性”的论述,某种程度上又略显简单。
总的来说,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确实运用了法社会学的思维将法律史与思想史文化史的结合分析,对清代的表达与实践问题的研究补充了漏洞。正如“Civil Law in Traditional China” 中提到的”In analyzing the interaction of the sovereign the legal order in China, a more useful approach may therefore be to emphasize the fact of judicial enforcement rather than the promulgation of rules or the control of coercion. It is such enforce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at brings into play the legitimate application of coercion, which is a hallmark of law’s special force.”
研究中国法律的权力运作,也许更好的分析方法是强调分析律法实际的实施过程,而不是那些成文法条和权力的控制。这或许是《清代的法律》突出于其他中法史研究的独特之处。
第四章介紹官方審判,也就是代表國家的律例和州縣審判。 此部分行文基本都是引述清律中的戶律條文,對應縣官斷案的具體執行情況,敘述清代縣官處理民事糾紛的判決。指出縣官依法斷案,並不調停。在本部分的結尾作者略談及律例的差異,前者更代表表達,而後者更代表實踐。作者指出Bodde and Morris已經注意到法律文本與實踐之間的差距(見Law in Imperial China第三部分),但由於沒有地方案件文獻,故未能深入探討這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