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出版时间:1970-1  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作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编  页数:209  

前言

  2009年4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同年5月8日上海市政府紧随其后出台了推进两个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蔓延全球,在金融危机背景之下,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必然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的完善提出更高要求,金融刑事执法的价值和刑事法律在帮助抵御金融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也必将被赋予更高期待。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创造良好法治环境和提供高水准法律服务责无旁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上海检察机关为加快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航运中心服务的意见》后,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从新时期法律监督工作热点、重点和难点出发,结合检察工作的实务需求,进行了积极务实的探索,并转化为书面成果,迈出坚实的一步。  本书针对上海金融犯罪案件持续多发、主体多样化、手段智能化、內容专业化、后果延伸化等特点,结合当前检察机关提高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专业化能力及水平的需要,对重点金融犯罪罪名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进行汇编,对于帮助基层检察干部准确把握金融犯罪构成条件,正确区分金融违法与金融犯罪界定标准,具有较高的办案参考和指导价值。同时,梳理了金融行政规制中存在的与刑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对于进一步进行实践和研究,为我国金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机制的建立、金融风险防范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具有积极意义。本书融实践性、理论性和前瞻性于一体,充分体现了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的良性互动及转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上海检察干部队伍的执法办案能力与理性思维能力。

内容概要

  基本反映了上海检察院系统工作者的业务和理论研究水平,对全国同行来说,也是一本很有实用价值的参考用书。伴随着上海向国际金融中心的大步迈进,金融犯罪也有愈演愈烈之势。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加以总结,并在准确把握对应的法律适用上,作了特别的归类。

书籍目录

出版说明金融罪名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汇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货币犯罪(一)伪造货币罪(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四)持有、使用假币罪(五)变造货币罪二、金融机构管理犯罪(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三、信贷管理犯罪(一)高利转贷罪(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违法发放贷款罪(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四、金融票证管理犯罪(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五)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五、证券期货犯罪(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二)伪造、变造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罪(三)擅自发行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罪(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六)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七)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八)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九)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十)违法运用资金罪六、外汇管理犯罪(一)逃汇罪(二)骗购外汇罪七、洗钱犯罪(一)洗钱罪金融诈骗犯罪(一)集资诈骗罪(二)贷款诈骗罪(三)票据诈骗罪(四)金融凭证诈骗罪(五)信用证诈骗罪(六)信用卡诈骗罪(七)有价证券诈骗罪(八)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或金融产品犯罪(一)非法经营罪参考案例王某、杨某伪造货币案苏某、梁某、黄某购买、运输假币案迈克尔、乔治、何塞、豪尔赫使用假币案徐某、余某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胡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张某高利转贷案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张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杨某伪造金融票证案陈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吴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杨某1对违法票据承兑案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案董某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朱某操纵证券市场案龙某逃汇案潘某等人洗钱案陈某、李某集资诈骗案李某等人贷款诈骗案耿某票据诈骗案孙某金融凭证诈骗案董某信用证诈骗案茅某信用卡诈骗案潘某等人保险诈骗案潘某等非法经营案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联泰公司、王某等非法经营案

章节摘录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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