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1999-8-1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作者:浦兴祖 页数: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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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是指1949年10月以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所谓“政治制度”——按照我们的理解——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要求各类政治实体加以遵循的相对稳定的行为准则。它是整个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与社会经济制度、文化制度一起,规范着社会成员(包括社会组织)的行为,以确保整个社会有序生存、正常运行与健康发展;它以规范国家政权行为的准则为主要内容,同时也包含那些本身虽非国家政权,但与国家政权密切相关的其他政治实体(政党、公民等)的行为准则;它是多层次的结构,内层是国体,中层是政体、国家结构形式以及政党、公民政治行为的基本准则等,外层是一系列具有明显可操作性的规则、程序、方式等。外层体现中层,中层体现内层。三个层次均属政治制度范畴。为区分具体制度与基本制度,通常又称外层为“政治体制”;它包括“法内制度”与“法外制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由国家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那些政治行为准则,后者是指法律、法规等以外的、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自然形成的那些准则,如传统、惯例等。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且可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它处于动态的稳定之中。制度具有相对稳定性,但随着各类环境因素的变化,制度也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发生或大或小的调整、变迁。一般来说,其内层稳定性最强,中层次之,外层可变性较为明显。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改革”,主要就是改革、调整外层,当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中层,乃至内层。鉴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应由以下诸项制度构成: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国家元首制度、国家行政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司法制度、军事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人民直接参与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政治协商制度。不难看出,前十项制度是属于国家制度范畴,是国家政权的行为准则;后三项制度属于非国家制度范畴,是与国家政权密切相关的其他政治实体的行为准则。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指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一种制度。它作为国体,规范的是哪些阶级、哪些人有权掌握与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按照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规定,建国之初,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等四个阶级构成为“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掌握和行使国家政权;1956年后,由于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民族资产阶级作为阶级已不复存在,掌握与行使国家政权的“人民”,主要由三个“者”构成,即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与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从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尤其是历史任务这些特点看,现阶段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国体应该是全部政治制度的“内层”,决定着一国的国家性质,制约着其他各项政治制度。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那么,从“国体决定政体”的原理出发,就必须确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更应该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将我国的国体与政体结合起来称为“这个根本政治制度”,是符合政治理论逻辑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中的显要地位确定无疑。但,本教材没有为它单独设立一章,而将它有机地融入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章节之中,这主要是从制度类教材的体系安排考虑的。
内容概要
本书以简洁的语言,概述了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主要内容,诸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茺、国家行政制度、国家公务员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分析了其由来、组成与运行、发展等,既保持内容基本稳定,又融入了学术界最新研究成果。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是我国高校政治学、行政学等学科的专业基础课,本书适宜于作为这方面的基础课教材。
作者简介
浦兴祖,籍贯浙江嘉善,1945年12月出生于上海青浦。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政治学系、公共行政系教授,兼任上海市政治学会常务理事、上海市行政不定期理学会理事等职。
主编国内第一部《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担任《中华人
书籍目录
第一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节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第七节 乡级人大主席团和主席 第八节 人大代表 第九节 继续完善人大制度第三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 第三节 主持选举的机构与选举程序 第四节 港澳台地区及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的办法 第五节 继续完善选举制度第四章 国家行政制度(上)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政组织体制 第三节 行政领导体制 第四节 行政监督体制 第五节 国务院 第六节 国务院的行政机构 第七节 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行政立法第五章 国家行政制度(下) 第八节 省级人民政府 第九节 地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节 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节 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节 继续推进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第六章 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运行机制 第三节 国家公务员的管理 第四节 继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第七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四节 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八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逐步推行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第四节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初步运作第九章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三节 各民主党派的参政 第四节 继续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第十章 政治协商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人民政协的性质、任务和主要职能 第三节 人民政协的组成和组织体系 第四节 继续完善政治协商制度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二、职权按照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最高立法权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最高立法权。这既是相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而言,也是相对于行政立法而言(严格意义上,行政立法只是一种准立法行为)。其至高性主要体现在:(1)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我们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的根本的活动准则,是制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本依据。正因为如此,制定宪法和对宪法内容的修改是一件极为严肃和至关重要的大事,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一权力。(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指除宪法以外的最重要的法律,包括有关刑事、民事的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选举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如义务教育法、困籍法以及有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二)最高任免权即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和有关组成人员。具体内容是:1.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秘书长;2.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3.有权罢免由它选举或决定的上述所有人员,接受这些人员的辞职。(三)最高决定权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3.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4.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5.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四)最高监督权1.监督宪法的实施;2.监督最高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听取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各部;委提出质询案,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全国人大的职权应当具有广泛性、至高性、根本性等特点。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委会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还应向选民发出选民证。公布选民名单的意义在于:其一,以选举委员会的名义,公开确认选民资格;其二,把选民登记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让群众复审。规定公布期限,是为了确保后面有较充裕的时间发动选民,发扬民主,开展好各项选举工作。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委会提出申诉。选委会对申诉意见必须慎重研究,并应按《选举法)规定,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三、提出、确定与介绍候选人提出与确定代表候选人,是整个选举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进行投票选举的基础。在这个环节上必须特别注意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按照现行《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的途径有3种:(1)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2)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3)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肴(包括政党、人民团体与选民),必须向选委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有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实施细则规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总数,不得超过本级人大应选代表总数的一定比例(如15%、20%等),以保证由选民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占大多数。按照法律规定,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委会不得调换或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一般来说,由政党、人民团体以及10人以上选民推荐的候选人,其总数往往很多。实践中,一个选区可达数十乃至数百名。如若以此提供选民投票,必然使选票分散,难以操作。为此,法律规定,上述代表候选人(可称为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对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和协商,选委会随时汇总情况。实践中,这一过程往往要经历几上几下。与此同时,选委会还召开由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协商会议,广泛听取选民意见。最后,由选委会依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协商”在从初步候选人到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中非常重要。有些地方通过选民小组一选举工作小组一选举工作组一选举委员会有组织地进行。组织协商的人其工作限于介绍候选人,解释担任人大代表的必备素质和条件,把不同候选人作一些客观的比较等等。有些选区还由选民推举协商代表,再由协商代表协商产生正式候选人。现行(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即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1倍。实践中,各地都能依法实行差额选举,并取得较好效果。但是,少数地方搞的是“陪衬差额”,即把明显不易选上的人作为候选人之一。选举结果必然把“陪衬者”“差”下去,而由少数人内定当选的另一候选人自然如愿以偿。这种“陪衬差额”,实际上是变相等额,是完全违背差额选举原则的。按照《选举法》规定,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应由选委会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这样,可以让选民有较充裕的时间了解候选人,为投票作准备。为了使选民了解、熟悉候选人情况,必须加强对候选人的介绍。按照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委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近年来,不少地区的选委会还介绍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有的还通过闭路电视、录像等,广泛介绍代表候选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有的地区却忽视介绍候选人这一环节,致使选民中出现“盲目投票”现象。(一)工资工资,是指国家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公务员的劳动报酬。它是每个公务员及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是调动公务员工作积极性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动力和杠杆,也是调节国家公务员行业、部门和地区分布的重要手段。我国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自建国以来,我国工资制度经过了1956年、1985年和1993年三次大的改革,最终形成了国家公务员的职级工资制。建国初期,我国沿用革命战争年代的供给制度。所谓“供给制”,就是按当时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和个人生活必不可少的需要,对工作人员免费供给生活必需晶的一种分配制度。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供给制已是不能适应形势之需。1952年,对工资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统一以“工资分”作为供给制人员津贴和工资制人员的工资标准,开始向工资制度过渡。1955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实行工资制度和改行货币工资制的命令》。从1956年起,国家干部统一执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所谓“职务等级工资制”,就是根据德才与资历,将同一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归入不同的级别,按级获取相应的工资。当时,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勤杂人员)分为30个等级(后改为25个),各级各类工作人员按照其职务在该职务工资幅度内,核定某一级别。如国务院,副总理在1—3级的幅度内核定工资标准,办事员在22—25级内,勤杂人员在25—30级内核定工资标准。按当时制定的方案,干部随着职务的提升,工资级别也相应提升。但后来一般都是“提职不提薪”。加之历次工资调整缺乏总体设计,致使“职务等级工资制”实际上变成了脱离实际职务、脱离实际贡献的“等级工资制”。自1985年7月开始,我国干部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所谓“结构工资制”,就是指国家干部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及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其中每个部分分别发挥不同的职能。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干部的劳动特点,既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又妥善处理上下左右关系而制定出来的新的工资制度。这一工资制度的具体设计是:(1)基础工资。它根据工作人员的最低生活费用确定。从总理到办事员,一律40元。(2)职务工资。按照工作人员的职务高低,责任大小,工作繁简确定,每一职务设几个工资级差,上下职务之间的工资适当交叉。如科长与副处长职务内均设6个工资级差,科长4级工资与副处长6级工资相伺。(3)工龄津贴。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而逐年增氏。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到本人离、退休时为止,每工作1年,每月发给0.5元。领取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最多为40年。(4)奖励工资。对于超额完成工作任务或实现技术改进、发明创造,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发给奖励工资,包括奖励升级或发给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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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前言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是指1949年10月以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所谓“政治制度”——按照我们的理解——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要求各类政治实体加以遵循的相对稳定的行为准则。它是整个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与社会经济制度、文化制度一起,规范着社会成员(包括社会组织)的行为,以确保整个社会有序生存、正常运行与健康发展;它以规范国家政权行为的准则为主要内容,同时也包含那些本身虽非国家政权,但与国家政权密切相关的其他政治实体(政党、公民等)的行为准则;它是多层次的结构,内层是国体,中层是政体、国家结构形式以及政党、公民政治行为的基本准则等,外层是一系列具有明显可操作性的规则、程序、方式等。外层体现中层,中层体现内层。三个层次均属政治制度范畴。为区分具体制度与基本制度,通常又称外层为“政治体制”;它包括“法内制度”与“法外制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由国家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那些政治行为准则,后者是指法律、法规等以外的、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自然形成的那些准则,如传统、惯例等。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且可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它处于动态的稳定之中。制度具有相对稳定性,但随着各类环境因素的变化,制度也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发生或大或小的调整、变迁。一般来说,其内层稳定性最强,中层次之,外层可变性较为明显。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改革”,主要就是改革、调整外层,当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中层,乃至内层。 鉴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应由以下诸项制度构成: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国家元首制度、国家行政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司法制度、军事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人民直接参与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政治协商制度。不难看出,前十项制度是属于国家制度范畴,是国家政权的行为准则;后三项制度属于非国家制度范畴,是与国家政权密切相关的其他政治实体的行为准则。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指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一种制度。它作为国体,规范的是哪些阶级、哪些人有权掌握与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按照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规定,建国之初,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等四个阶级构成为“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掌握和行使国家政权;1956年后,由于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民族资产阶级作为阶级已不复存在,掌握与行使国家政权的“人民”,主要由三个“者”构成,即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与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从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尤其是历史任务这些特点看,现阶段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 国体应该是全部政治制度的“内层”,决定着一国的国家性质,制约着其他各项政治制度。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那么,从“国体决定政体”的原理出发,就必须确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更应该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将我国的国体与政体结合起来称为“这个根本政治制度”,是符合政治理论逻辑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中的显要地位确定无疑。但,本教材没有为它单独设立一章,而将它有机地融入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章节之中,这主要是从制度类教材的体系安排考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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