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地对待权利

出版时间:2013-3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刘辉,2001年攻读法学专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后,在河北省廊坊市某法院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后辞职攻读法律硕士(法学)专业,获得硕士学位后,到浙江省桐庐县委党校从事普法教育工作。在该县兼任的社会职务包括: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法律专家咨询小组成员(任期为2012.7.2—2016.12 31),县“六五”普法讲师团成员(2012年8月聘任),县第八届政协理论研究特约研究员(联系社会法制和港澳台侨委员会,2013年3月聘任)。代表性论文为《政府信息公开与第三方隐私保护的利益衡量——以第23条为中心》,载[韩]全北大学东北亚法研究所:《东北亚法研究》(《Northeast Asian Law Journal》)2012年第1期,第二作者。

书籍目录

第一篇讲义篇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状况评析 信赖保护原则是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理论依据 公开政府信息时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形和方式 中国法律的表现形式及立法概况 地方立法与政府决策公开的实践情况 第二篇 常识篇 民法总论常识简介 民事诉讼法学常识简介 行政法学总论常识简介 刑法总论常识简介 刑事诉讼法学常识简介 第三篇制度篇 我国的财政支出监督制度简介 我国行政官员问责制度的发展情况简介 刑事诉讼程序中常用制度简介 我国劳动法制现状简介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规定简介 第四篇理念篇 论加强国家政治制度教育的重要性 人权保障原则是扬弃“道统”意识的立足点 我国对公民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概况 刑法运作机制的哲理要素探析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中的难点问题 第五篇实践篇 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治理状况评析 关于规范新任官员财产申报试点举措的建议 关于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机制的建议 县域法治政府建设的对策 转型期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概况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在此案中,某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构成了信赖基础,李某出于对法规的信任,购买房屋本身即意味着实施了信赖行为,而其后成功取得蓝印户口,则是信赖利益的体现。其后公安机关在执行地方性法规时,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显对法规作了扩大解释。如认可此种扩大解释,将严重影响到李某的信赖利益。在诉讼期间,公安机关意识到相关解释与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主动恢复了李某的蓝印户口,最终维护了李某基于《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信赖而取得的信赖利益。 其实,行政信任风险的发生恰恰就是由于行政行为存在着变动性与随意性,欲抵消其负面影响只能以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与其抗衡,从法律上保护行政相对人信任行政机关的情感与行为。如果说法安定性为法治的稳定性提供了原则支持的话,信赖保护则为行政行为的一贯性与连续性进行了具体的制度限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 案例二:赵C改名案 198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对此条款比较权威的解释为:居民身份证“使用文字部分”应使用“规范汉字”,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相对人身份号码、有效期限等都需要用数字符号填写的部分应使用“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赵C于1986年在鹰潭市月湖区出生,出生后其父即用“赵C”这一姓名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赵C又用该姓名进行了第一代身份证登记,公安机关也核准该姓名并于6月16日签发了身份证。2006年,赵C申请进行第二代身份证换发时,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根据国家标准,“C”非“规范汉字”,也非“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属禁止使用的范畴,故公安机关要求根据国家现代标准才能换发新身份证。赵C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此案审理期间公安部专门作出如下批复:“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暂且不论公安部的解释是否属于有权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符合我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我国《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此解释符合法规条文和立法原意,也只是进一步证明登记机关在1987年核准赵C登记的行为违法。由于赵C和其父母在户籍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欺骗或其他恶意的情况,违法错误登记责任只应由登记机关而不能由赵C承担。赵C在成功进行了户籍登记后就存在信赖的基础,并长期使用该姓名从事学习和生活,其对今后长期继续使用该姓名存在着合理期待。即使依据法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赵C必须改名,相关损失也不应由善意的赵C承担。案件审理中,登记机关与赵C达成和解,赵C主动更改姓名,登记机关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为其他变更提供便利。因此,可以说,虽然法律可能不允许赵C继续使用原姓名,但由于登记机关采取了补救措施,仍然保护了赵C对其姓名权的信赖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具体来讲,信赖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含义:其一,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因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这才能使得行政相对人明确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否则朝令夕改,只能使相对人无所适从,也会严重损害行政主体的权威。其二,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行政主体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致,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因为基于对国家行政权以及行政效率目标的尊重,行政行为通常是作出之后立即生效,也就是在价值选择上我们首先推定行政行为有效,据此,行政相对人有义务完全执行行政行为的内容。尤其是面对将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的授益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更会大力地予以人、财、物方面的投入,付出一定成本,并将最终归入社会成本之中。对此,我们必须给予充分保障,以防止和避免社会综合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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