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7-6 出版社:浙江大学 作者:安凤德 页数: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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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体例和内容上有以下特点: (一)突出所选案例中包含的焦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和学理分析。在体例安排上,每篇案例都有“焦点”一节,并将相关的不同意见纳入其中,使读者能够多角度地理解有关的法律问题。 (二)分析上力求透彻,表达上力求简明。通过对案情、焦点问题和不同意见的简明介绍,综合运用刑法、有关的经济法规和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案例进行深入透彻、细致入微的法律和学理分析,使读者在准确、全面地把握了案情和难点之后,对有关问题获得清晰而完整的理解和认识。 (三)密切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案说法,理论联系实际,满足人们掌握最新的法律知识、加强自身法律素养的需要,并为今后的理论探讨和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经济犯罪疑难案例精析》在编写过程中,参考了已有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在此向相关的作者和出版单位表示衷心感谢。由于时间仓促,编者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有限,偏颇和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望广大读者和同仁予以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安凤德,男,1965年生,吉林扶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澳大利亚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4年3月至7月在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任访问学者,现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主管刑事、商事审判工作,担任过《商事纠纷调解要点与技巧》等著作的副主编,发表过《网络犯罪的刑事对策》等多篇理论文章,主持的调研课题多次在各级评比中获奖。 李旭辉男,1970年生,河北容城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二级法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担任过《商事纠纷调解要点与技巧》等著作的副主编,在各级报刊发表案例分析、法学论文多篇,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在各级评比中获奖。 常亮男,1981年生,江苏南京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现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担任过《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公司合伙纠纷案例》等4部著作的副主编,参与撰写法律书籍10余部,多次在各级调研宣传工作评比中获奖。
书籍目录
第一编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1 销售伪劣化妆品致消费者容貌受损后自杀身亡,应当构成何罪2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但未造成生产损失,应当构成何罪3 制售假药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4 为他人加工伪劣奶粉,应当构成何罪5 许诺新产品的使用性能不能实现,是否构成犯罪6 不按防疫要求生产销售食品造成多人中毒,是否构成犯罪7 销售伪劣种子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构成何罪8 生产、销售不含药物成分的人用药品,应当构成何罪9 生产、销售的药品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不符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当构成何罪10 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应当构成何罪第二编 走私犯罪1 入关携带色情电影光碟,是否构成犯罪2 盗伐、走私人工培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构成何罪3 从境外引进原材料承揽加工后在境内销售并偷逃应缴税额,是否构成犯罪4 走私废旧计算机,是否构成犯罪5 走私以贵重金属制成的珍贵文物,应当构成何罪6 将国家珍贵文物赠送给外国人,应当构成何罪7 从走私人手中购买假币,应当构成何罪8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是否构成犯罪9 受走私分子之托在境内收购珍贵、濒危动物,应当构成何罪第三编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1 股东在清算组未成立前隐匿公司财产,是否构成犯罪?2 国有公司职工收取贿赂,应当构成何罪3 将本单位货物以低于市场平均售价的价格批给亲友,是否构成犯罪4 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是否构成犯罪5 招股说明书隐瞒主要事项并发行大量法人股,是否构成犯罪6 国企与外商合资公司管理者安排亲属经营与公司业务范围同类业务谋取非法利益,是否构成犯罪7 出资人取得验资报告后归还贷款并以此报告取得公司登记,是否构成犯罪8 将会计资料带回家并在公司多次要求移交时拒绝移交,是否构成犯罪9 虚报注册资本但未取得公司登记,是否构成犯罪10 向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是否构成犯罪11 在经济往来中给予业务人员回扣、手续费,是否构成犯罪12 国有企业业务人员因草率签订、履行合同被骗并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构成犯罪第四编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1 出具虚假存折导致他人骗贷成功,应当构成何罪2 金融机构职员勾结他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并高利转贷,应当构成何罪3 代他人保管假币,应当构成何罪4 私自填写存单向个人吸储,应当构成何罪5 信用社主任向自己担任负责人的公司发放贷款,应当构成何罪6 信贷业务员在审查贷款时玩忽职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是否构成犯罪7 吸收存款不入账并用以发放高息贷款,应当构成何罪8 变造货币并用以骗取财物,应当构成何罪……第五编 金融诈骗犯罪第六编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第七编 扰乱市场秩序犯罪附录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化妆品的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构成特征包括: (1)本罪的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对化妆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又同时危害广大化妆品消费者的健康权利。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一般认为,应按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相关规定理解,即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清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按照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包括:①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②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③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化妆品;④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⑤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⑥化妆品卫生标准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化妆品的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立法和司法上均无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可掌握为较为严重的毁人容貌、伤人肌体或自杀、离婚等情况。 (3)对于本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一般认为,本罪只能是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法条中的“明知”一词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看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标签、包装说明书;看买卖、交接伪劣化妆品的方式与时间、地点;看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行为人对该化妆品的认识程度;看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是否有正当手续等。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销售者王某主观上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故意。王某虽然不知道其销售的化妆品是伪劣产品,但是王某进货渠道很不正规,仅仅是因为卖方的产品十分便宜就仓促进货,不仅没有对厂家进行调查,更没有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而是把金钱放在第一位,明知产品可能不妥,而依然购进予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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