珞珈法学论坛(第11卷)

出版时间:2012-5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  页数:300  字数:459000  

内容概要

  本书系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权威出版社出版的连续性刊物,每年出版春、秋两卷,面向海内外公开发行,该刊物设法学专论、外国法评译、法学教育和法学随笔四个子栏目,登载文章的内容含盖法学各学科。

书籍目录

法学专论
论协商民主的公民秉性
谁是“宪法的守护者”?
就业法的取向与框架
物权的社会义务与依法行政
共同犯罪中的争点研究
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原则
案外人申请再审研究
环境公共利益的私法认同与司法进路
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律对策研究
论全球金融治理中的软法
论互联网管理措施在WTO法上的合法性
外国法评译
论德国国际合同法的欧盟化
可罚的犯罪过失中的若干问题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
德国的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
浅析知识产权教育和研究的社会责任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训练的阶段、方法与技巧
法学教育与法学家
马克昌先生刑法学术思想要览

章节摘录

  (三)心证公开有利于当事人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追求  基于程序主体性原理,作为程序主体的诉讼当事人,既可以请求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也可以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因程序利用得当而节省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等)。为此,立法者在设立程序制度、受诉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方面应赋予其发现实体真实(追求实体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则应同时赋予其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使其享有平衡追求此二种利益的选择权。这就要求,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具有实体法上处分权,而且应被肯定享有相当的程序法上处分权,借以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各系争的实体利益(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基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进行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①  以上述原理为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优先追求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的权利和机会。当事人可据此比较、衡量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大小,并进而决定是否或如何提出特定事实、证据,协同法院寻求“法”之所在,以平衡追求该两种利益。然而,当事人要想能够充分地比较、衡量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大小并合理地作出选择,则是以其受保障对于法院审理活动(包括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见解上的心证)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官适当公开其心证,而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有所了解或预测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便于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决定是否或如何提出事实或证据,并决定其究竟要偏重于追求实体上利益(例如,当事人针对法院所公开的心证,进.步提出事实、证据使法院就某待证事实形成较正确的心证所可能取得的实体利益),抑或优先追求程序上利益(例如,当事人在了解或预测法官的心证以后,乃提出可资迅速裁判的资料或未再提出事实、证据时所获致的劳力、时间或费用的节省)。由此可见,“经由心证公开程序之践行,当事人实被赋予选择优先追求实体利益与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之机会,此即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该二种利益之机会。此项机会之赋予,实即保障当事人得有相当机会参与形成本案判决之内容,而协同寻求、发现‘法’之所在。经由此过程所寻得的‘法’,虽非必恒完全一致于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实体法,却属较具有可期待、要求当事人予以信守、信服、接纳之法理基础。因为,践行此种‘法’的协同寻求、发现程序,较诸一味以追求发现客观真实(片面偏向实现实体利益)为目的之审理程序,更能充分赋予辩论之机会,而不随伴发生突袭。要之,心证公开应该且可能成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探寻‘法’所在之手段,有助于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②(四)心证公开有利于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  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等方面的要求,现代各国一般都把辩论主义(当事人提出主义)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仅就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斟酌,并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加以调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将其采为判决的基础,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调查,一般也没有义务与责任去替当事人搜集证据。但是,当事人因缺乏诉讼经验、欠缺法律知识等原因,有时他没有将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得很充分,或者他所主张的事实不太清楚,或者不知提供哪些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采取彻底的消极态度,判决该当事人败诉或驳回其请求,则很可能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于此情形,法院亦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阐明,以促使当事人适当地、充分地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故各国一般规定了法院的阐明权制度,以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和缺陷。  所谓阐明权,是指在言词辩论及准备程序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法官就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者促使其证明的权利。①具体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或陈述,或者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而误认为充足等此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或启发,以促使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事项予以澄清,或对不充足的事项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主张和陈述予以排除,或提出原来所没有提出的新诉讼资料。②  从阐明权制度的实践运行来看,实际上往往也是法官将其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观点等问题的认识、理解等看法,以发问、指出等方式向当事人开示,以促使当事人更加充分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也就是说,阐明的过程往往也是法官就其司法认识诸环节的心证向当事人所作的公开,具体包括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应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提供的证据、裁判者当下就争议事实的心证程度、哪些证据可以影响裁判者的心证度等。③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很多情况下,阐明权制度与心证公开原则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就此而言,心证公开原则实际上也是弥补辩论主义之不足的重要诉讼原则。  三、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一)相关观点及评析  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是指法官在哪些条件下以及对于哪些问题应当公开心证。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类和阐述,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心证条件的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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