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5-5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作者:西田典之 页数:359 字数: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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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是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田典之教授的代表作,代表了日本刑法各论研究的最高水平,全书分为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以及针对国家法益的犯罪。对每类罪名之下的各罪名,分别从判例、学说的角度加以阐述,同时发表作者个人的见解。本书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必将对我国刑法分论的研究起到巨大的借鉴作用。
作者简介
西田典之,1947年生,现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法学政治研究科教授,日本刑法学会理事长。主要著作:《新版共犯与身份》(成文堂2003年版);《刑法各论》(第2版)(弘文堂2002年版);《判例德国刑法(总论)》(合著)(良书普及会1982年版);《刑法理
书籍目录
第一编 序论第二编 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第一章 针对生命的犯罪 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杀人罪第三节 堕胎罪第四节 遗弃罪第二章 针对身体的犯罪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暴行罪第三节 伤害罪第四节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五节 准备凶器集合罪、聚集罪第六节 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第三章 针对自由的犯罪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胁迫罪、强要罪第三节 逮捕、监禁罪第四节 略取、诱拐罪第五节 针对性自由的犯罪第六节 侵入住宅罪第四章 针对秘密、名誉的犯罪第一节 针对秘密的犯罪第二节 针对名誉的犯罪第五章 针对信用与业务的犯罪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毁损信用罪、妨害业务罪第六章 针对财产的犯罪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盗窃罪第三节 强盗罪第四节 诈骗罪第五节 恐吓罪第六节 侵占罪第七节 背任罪第八节 有关盗窃赃物等的犯罪(赃物罪) 第九节 毁弃、隐匿罪第三编 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第一章 公共危险罪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骚乱罪第三节 放火罪、失火罪第四节 决水罪、妨害水利罪第五节 妨害交通罪第六节 有关鸦片烟之罪第七节 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二章 针对交易安全的犯罪第一节 伪造通货罪第二节 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三节 有关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第四节 伪造文书罪第五节 伪造印章之罪第三章 针对风俗的犯罪第一节 有关猥亵以及重婚的犯罪第二节 有关赌博以及彩票的犯罪第三节 有关礼拜场所与坟墓的犯罪第四编 针对国家法益的犯罪第一章 针对国家存在的犯罪第一节 内乱罪第二节 有关外患的犯罪第二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一节 概说第二节 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三章 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第一节 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第二节 脱逃犯罪第三节 藏匿犯人与隐灭证据的犯罪第四节 伪证犯罪第五节 虚假告诉犯罪第六节 滥用职权犯罪第七节 贿赂犯罪译者后记
章节摘录
书摘第三节有关礼拜场所与坟墓的犯罪 一、概说 刑法典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与坟墓的犯罪”是为了保护国民宗教生活中的风俗、习惯,以及国民对死者所一般具有的虔诚、尊崇之情。由于并不是保护特定的宗教,因而并不违反《宪法》第20条所保护的信教自由。本章规定了不敬礼拜场所、妨害传教等罪(第188条)、挖掘坟墓罪(第189条)、损坏尸体等罪(第190条)、挖掘坟墓损坏尸体等罪(第191条)、以及密葬非正常死亡者罪(第192条),其中,第192条之罪属于行政管制规定,而不同于其他犯罪。 二、不敬礼拜场所罪 对神祠、佛堂、墓地以及其他礼拜场所公然实施不敬行为的,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第188条第1款)。 本罪客体为神道、佛教的礼拜场所、墓地以及其他(例如基督教)的礼拜场所。尽管并非某特定宗教的相关设施,但诸如原子弹爆炸慰灵碑、姬百合塔等一样,只要是基于一般宗教感情而被尊崇之物,就可以认定相当于礼拜场所(岩村修二·大解说7卷298页)。但并不包括附属于礼拜场所的办公场所、仓库等设施。 所谓“公然”,是指为不特定或多数的人所能察觉之状态。判例重视结果的公然性,例如,凌晨两点左右,行为人在并无行人经过的公共墓地推倒了大约40块墓碑,判例认定此行为构成本罪(最决昭和43·6·5刑集22卷6号427页)。所谓“不敬行为”,是指有辱礼拜场所之神圣并有害于一般宗教感情的行为。除了损坏、除去、掀倒礼拜场所、礼拜物(佛像等)以及墓石等行为之外,扔脏物、乱涂乱画等行为也属于不敬行为。对于作出向墓地小便的姿势的行为,就有判例认定构成本罪(东京高判昭和27·8·5高刑5卷8号1364页)。 三、妨害传教等罪 妨害传教、礼拜或葬礼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188条第2款)。 本罪是妨害传教、礼拜或葬礼之罪。妨害手段除语言、动作之外,还包括诈骗手段。通说认为并不需要实际造成了妨害,但笔者认为,至少需要造成了外观上的混乱。 四、挖掘坟墓罪 挖掘坟墓的,处2年以下惩役 (第189条)。 所谓“坟墓”,是指埋葬人的尸体、遗骨、遗物等而成为礼拜对象的场所。通说认为,尸体也包括具备人体的形状的死胎(参照《有关墓地、埋葬等的法律》第2条第1款)。至于并非祭祀对象的古坟,则不属于本罪所谓的坟墓(大判昭和9·6·13刑集13卷747页),但有时可依据《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07条之2)予以处罚。所谓“挖掘”,判例认为,是指“全部或部分除去覆盖在坟墓上的土,或者破坏并解体墓石等,以损坏坟墓的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将坟墓内的棺材、遗骨、遗体等显露在外的程度(最决昭和39·3·11刑集18卷3号99页)。 五、损坏尸体等罪 损坏、遗弃或者侵占尸体、遗骨、遗发或者藏置于棺内之物的,处3年以下惩 役(第190条)。 通说、判例认为,除了尸体的一部分之外,尸体还包括具有人体形状的死胎(大判昭和6·11·13刑集10号597页)。所谓“藏置于棺内之物”即入棺物,是指陪葬品。损坏,是指物理性损坏。遗弃,是指将尸体等移动之后予以抛弃、隐匿。通说、判例认为,按照法令、习惯并无埋葬祭祀义务者在并未将尸体移动位置,而仅仅是放置不管的情况下,其行为也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遗弃(大判大正6·1l·24刑录23辑1302页)。侵占,是指取得对尸体等的占有,从侵占尸体的犯人手中购买尸体的行为也属于侵占。问题在于,在侵占了陪葬品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意思之时,除本罪之外是否还成立盗窃罪。肯定说很有影响(小野154页、团藤363页),但考虑到本条的法定刑要轻于盗窃罪,笔者认为,还是只应成立本罪(大判大正4·6·24刑录21辑886页、平野267页、中森278页)。杀人罪、伤害致死罪分别与本罪构成并合罪,这是业已确定的判例观点(大判昭和8·7·8刑集12辑1195页、最判昭和34·2·19刑集13卷2号161页)。 六、挖掘坟墓损坏尸体等罪 犯第189条之罪,损坏、遗弃或者侵占尸体、遗骨、遗发或者其他藏置于棺内 之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第191条)。 本罪是挖掘坟墓罪(第189条)与损坏尸体等罪(第190条)的结合犯,这是着眼于挖掘坟墓的目的多在侵占尸体与陪葬品这一点上而规定的。挖掘坟墓的犯人只有在侵占了尸体等之后才构成本罪,但从挖掘坟墓、侵占尸体等的犯人手中购买尸体等的行为则并不构成本罪,而是仅构成第190条一罪。 七、密葬非正常死亡者罪 未经尸检便埋葬非正常死亡者的,处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第192条)。 本罪是为了实现警察目的或调查犯罪的目的而规定的一种行政管制法规。因此,本罪所谓“尸检”,并不包括那种针对显然不属于因犯罪事件而死亡的自杀、旅途病逝而实行的行政尸检,而仅仅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29条所规定的司法尸检。判例认为,所谓“非正常死亡者”,是指死因不明的非自然死亡者(大判大正9·12·24刑录26辑1437页)。但是,考虑到本罪还具有确保调查头绪的目的,应该说,除了刑诉法第229条所谓“有非正常死亡之嫌的尸体”之外,还包括尽管死因清楚,但显然是因犯罪事件而死亡的情形(大谷533页、中森279页)。 P28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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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的时代背景下,有选择地将国外有较高学术价值的法学著述译介过来,以供国内读者研究、借鉴、批判守吸取之用。其内容尽可能多地引用了判例,让读者在了解作为“活生生的法律”的判例的同时,也了解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即具体事例。因此,本书不仅适用于学习刑法各论的各位学生,对具体实务人员也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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