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作者:吴伟光  页数:291  字数:39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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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清华大学法学系列教材:网络与电子商务法》主要内容包括:网络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新闻与言论规治、隐私保护、电子合同、签字签名、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垃圾邮件与垃圾短信等有关问题的法律规治与司法实践探讨。《清华大学法学系列教材:网络与电子商务法》主要适合高等教育院校的法学和信息与网络技术方面的研究生、网络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与管理人员阅读。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数字技术及其带来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络
一、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络技术的基本特征
二、Internet及其层次结构
第二节 数字技术与因特网的特征与法律问题
一、因特网的非中心化特征
二、因特网的层次透明与创新平台
三、因特网的互动性与合作平台
四、因特网的无国界特征
五、无纸化
六、媒体充裕
[本章小结]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
第一节 隐私权的概念
一、隐私的概念
二、网络环境中保护隐私的意义与价值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特点与保护
一、信息技术和产品的充裕
二、侵犯隐私涉及主体的多样性
三、特殊主体侵犯隐私
四、隐私成为经营的商品
[本章小结]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与媒体规治
第一节 言论自由的概念与价值
一、言论自由概述
二、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价值与目标
第二节 信息社会媒体的法律规治
一、对新闻出版主体的设立控制
二、对具体信息内容的审查制
[本章小结]
第四章 网络环境中的民事侵权与责任
第一节 人格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利益的平衡与公共福利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与安全港的形成
三、侵权通知与过错的认定
四、结论
第二节 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一、善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
二、善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
[本章小结]
第五章 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形式要件的障碍及其消除
二、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成立的合同
第二节 在线合同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在线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服务协议”合同内容的确定
三、浏览包装合同
四、在线合同成立的时间
[本章小结]
第六章 电子签字与加密的立法措施
第一节 电子签字概念与特征
一、什么是电子签字
二、电子签字和加密技术在电予商务中的主要作用
……
第七章 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章 垃圾电子邮件与垃圾短信的治理与法律问题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对于电影电视制作与放映主体,我国也是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即只有经过审批的单位才有资格进行电影或者电视内容的制作与发行。“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另外,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以及新闻的采集与发布等方面的主体设立,我国都是实行审批制。“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其次,在我国传统的新闻出版以及广播电视领域,除了在主体设立上采纳审批制之外,在其主体的资本上也有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的目的非常明显,即通过对资本性质的控制来对这些主体的管理人员实现管理,从而通过这些管理人员的自觉行为来实现对这些主体所产生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实现管理。在这些领域,外国资本一般是不允许参与的;例如在2007年发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第十项大部分是有关这方面的禁止性内容:“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新闻机构;2.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3.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和进口业务;4.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6.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7.新闻网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8.录像放映公司;9.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10.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11.色情业。”这些说明,这些领域外资都是禁止进入的。事实上,不仅外资不能进入这些领域,我国的民间资本也几乎不能进入这些领域,在主体设立的审批过程中,民间资本是很难得到批准的。 例如,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进一步提高了设立出版社的门槛。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单位作为主办单位,以及认定的政府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出版社必须接受其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的领导;政府部门设立的研究机构或者协会可以申请设立出版社,而私人或者非官方组织则不可以,除出版单位外,任何个人都无权提出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通过上述规定,国家得以直接控制中国的整个出版部门。 法律对新闻出版等产业的主体设立和资本构成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对主体资格以及数量上的限制来最终实现对其内容的规治,即这些得到批准成立的产业主体有义务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从而符合政府的意愿;这些产业主体的主要领导往往又都具有政府官员身份,这更进一步增强对内容的有效监管;在网络与数字技术得到广泛应用之前,这些数量有限的并且经过政府挑选与规划的产业主体是全社会民众所获得的几乎所有信息的过滤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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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没什么说的,不是盗版就好,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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