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0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作者:郭孝实 页数:192 字数:245000
前言
司法体制改革一直备受社会关注。究其根源,无非是法治理想与实践的落差之故。就法治理想而言,“良法之治”必须依赖高效、公正、权威的司法为其后盾。但就现状而论,中国司法实践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被侵害人无法顺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效率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迫切需求、司法判决“执行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司法救济体制的效能以及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诸多学者在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时,往往就司法谈司法,就改革谈改革。虽然其中不乏许多理论上和学术上的新成果,但掩卷而思,却总觉得不甚解渴,很难激起继续研究的兴趣和深入探究的欲望。然而孝实同志的《司法预救济与再救济》一书却使我油然产生了一种久违的欣喜。 欣喜之一在于见证了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我从事法律教学和法学研究已经几十年,但接触司法预救济和司法再救济的概念还是第一次。司法预救济与再救济既是新概念,更是一个新的命题。孝实同志用一个“预”和一个“再”字把自己要研究的问题直观简洁地表述出来,提法新、概念新。也许相关内容我们并不陌生,但从现象、内容升华为一种理论进而形成一种可行的体系确属难能可贵。在我看来,司法预救济和司法再救济的提出,是孝实同志的一大创造,也是对而今中国司法理论的一大贡献。司法的本质在于人本精神的张扬。司法预救济和司法再救济制度的建立,能够体现司法人本精神的真谛和本色,同时也为中国法制改革的设计者、决策者、操作者提供了非常好的思路与对策。这些新概念的提出和新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人本法理学”的旨趣贯彻,也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实践急需的理论资源。 欣喜之二在于对法学研究有了一种新启示。角度决定高度,思路决定出路。用新角度和新思路来进行理论与学术的研究才可能有新的成果。法学研究也是如此。如果司法改革纠缠于政体层面的独立性之争,注定是没有出路的。
内容概要
公正作为一种理念和价值,一直被人类不懈追求。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司法救济体制的程序性、后发性、被动性、合法性以及成本性这几个特征,带来了被侵害人无法顺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效率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迫切需求,刑事被害人游离于司法救济的程序之外以及“执行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司法救济体制的效能以及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现。作者从司法的性质、目的、价值、理念阐述了司法预救济制度得以构建的理论根基以及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创造性地提出在现有司法救济制度的基础上,补充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和司法再救济制度,以此来弥补现有司法救济体制的某些不足,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本书的读者对象为法律专业人士,亦可供社会一般读者阅读参考。
作者简介
郭孝实,法学博士,高级职业指导师。现任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党委副书记、副团长。著有融入社会丛书《塑造自我》、《善待他人》、《适应社会》、《追求辉煌》和诗集《心夜相约》等。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 第一节 社会公正 一、社会公正释义 二、追求社会公正的意义 三、社会公正的责任主体 第二节 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释义 二、司法公正的意义 第三节 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辩证关系 一、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联系 二、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区别第二章 司法救济体制的中国现状 第一节 司法救济释义 第二节 司法救济的基本特征 一、程序性 二、后发性 三、被动性 四、合法性 五、成本性 六、终局性 第三节 中国现行司法救济体制的问题 一、无法顺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二、司法救济的效率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迫切需求 三、刑事被害人游离于司法救济程序之外 四、“执行难”制约司法救济结果的有效实现第三章 司法预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第一节 司法预救济的概念和特征 一、司法预救济的概念 二、司法预救济的特征 第二节 司法预救济的理论根基 一、司法的性质 二、司法的目的 三、司法的价值 四、司法的理念 第三节 司法预救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司法预救济的必要性 二、司法预救济的可行性 第四节 司法预救济的价值目标 一、顺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二、体现社会司法公正 三、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权利的实现 四、及时救济法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第四章 司法预救济制度的现实构建 第一节 司法预救济的主体 一、司法预救济的责任主体 二、司法预救济的实施主体 第二节 司法预救济的对象 一、司法预救济对象的基本定位 二、司法预救济对象的具体定性 第三节 司法预救济制度的条件保障 一、司法预救济制度的经济保障 二、司法预救济的机构保障 第四节 司法预救济的前提条件 一、侵权事实清楚 二、有明确的被侵权人 三、被侵权人不具备司法救济的能力和条件 四、有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需要或可能 五、提出司法预救济的申请 六、申请者承担最基本的举证义务 七、司法预救济实施机关的审查 第五节 司法预救济的具体措施 一、实行广义的减、免、缓交诉讼费用 二、预救济制度下的法律援助 三、预先应急垫付 四、先予执行 第六节 司法预救济的程序设计 一、司法预救济程序遵循的原則 二、申请 三、审查、决定 四、复议 五、执行第五章 司法预救济制度的关联比较 第一节 司法预救济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 一、司法预救济制度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区别 二、司法预救济制度与司法救济之间的联系 第二节 司法预救济与现行法律援助制度 一、司法预救济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共同点 二、司法预救济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区别 三、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向司法预救济制度妁过渡和转变 第三节 司法预救济与法律诊所 一、法律诊所的价值所在 二、法律诊所发展过程申遭遇的困境 三、将法律诊所纳入司法预救济制度 第四节 司法预救济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 一、司法预救济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共性 二、司法预救济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差异第六章 司法再救济制度的法理定位 第一节 司法再救济的概念和特征 一、司法再救济的概念 二、司法再救济制度的特征 第二节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二、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妁可行性 第三节 司法再救济的价值目标 一、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三、实现社会公正第七章 司法再救济制度的域外经验;以被害人补偿为例 第一节 德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立法规定 一、补偿对象和补偿范围 二、补偿种类和补偿机构 三、补偿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 第二节 美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立法规定 一、补偿对象和补偿范围 二、补偿金来源和补偿标准 三、补偿程序和补偿限制 第三节 日本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立法规定 一、补偿对象和补偿范围 二、补偿金来源和补偿标准 三、补偿程序和补偿限制 四、国家补偿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新西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立法规定 一、补偿对象和补偿范围 二、补偿条件和补偿程序 三、补偿基金和补偿数额 第五节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反思与展望 一、城外经验的启发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再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再救济制度的基本要件第八章 司法再救济制度的现实构建 第一节 司法再救济的主体 一、司法再救济的责任主体 二、司法再救济的实施主体 第二节 司法再救济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司法再救济的适用范围 二、对象界定 第三节 司法再救济制度的施行保障 一、司法再救济的法律保障 二、司法再救济的资金保障 第四节 司法再救济的启动前提 一、概述 二、我国的规则 第五节 司法再救济的具体内容 一、补偿的依据 二、补偿的对象 三、补偿的数额 四、补偿的原则 五、补偿后的法律效果 第六节 司法再救济的程序设计 一、申请 二、审核、调查、决定 三、复议 四、执行 第七节 司法再救济的意义 一、法律意义 二、社会意义第九章 统一的司法救济体系建设 第一节 建立统一司法救济体系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统一司法救济体系的法律意义 二、建立统一司法救济体系的社会意义 第二节 统一司法救济体系的价值目标 一、公民能够平等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二、公民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援助 三、公民能够事先获得急需的必要补偿 四、公民依法获得国家补偿 第三节 统一司法救济的立法完善 一、需要修改完善的法律 二、需要完善的行政法规 第四节 统一司法救济体系的最终目标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预先应急垫付这一司法预救济措施从时间阶段上来看,适用于整个司法预救济制度可能介入的阶段。从内容空间上看,既适用于民事司法程序,也适用于行政司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 在民事案件中,侵权人拒不履行垫付义务和先予执行的决定完全有可能会造成被侵权人生活上的极度困苦,以至于缺乏生活所需的必要经济条件。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以及拖欠农民工薪水的案件。被侵权人本身的生活条件就比较贫困或者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需要依靠侵权人的经济给付维持生活,此时侵权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就必然会使被侵权人的境遇“雪上加霜”。被侵权人此时根本无法承受漫长的司法救济程序结束,等待司法裁判生效后侵权人履行给付义务。 在行政案件中,侵权一方是具有强势地位的国家机关,被侵权一方是行政相对人。二者本身在地位上就不具有平等性,侵权的国家机关通过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不合法的行政征收、不合法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作出,都容易极度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此时就需要通过申请获得司法预救济中的预先应急垫付给予的救济,及时弥补自身受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更为明显,在涉及暴力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因犯罪行为而致使自身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遭到严重破坏,以致失去了最基本的行为能力和生活能力。更有甚者,刑事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丧失了生命权,无法再履行生前承担的抚养、赡养义务,致使其整个家庭丧失了基本的维持生活能力。此种情形下,通过司法预救济制度由法定机关预先代侵权人垫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可以及时保护刑事被害人或者他的家庭的基本生活,这也保证了刑事被害人或者他的家庭受到的侵害不会在司法救济程序中恶化和加剧。 所以,无论是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预先应急垫付这种司法预救济的措施都有其“生存”的可能和必要。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司法预救济的具体实施机关就应该预先代替侵权方垫付给申请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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