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清华大学 作者:余凌云 页数:338 字数:4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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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靠教科书确立学术地位的时代似乎已经过去。但是,为了学术的传承,花一些时间做这样的工作还是值得的。这当然也是为了教学的便利。我也曾主编过或者参加撰写过一些行政法教科书,但总感觉受到很多有形或无形的羁绊,无法畅快地倾诉自己对行政法的理解与情感,文字之中也似乎缺少着一种飘逸的、灵动的气韵。因此,写一本略有创新意味的我自己的教科书,是我多年追逐的一个学术梦想。我在一种近似闭关修行的状态中熬过了整整一年,也想就此机会整理自己研习行政法的心得,并苦读最新的一些文献,力争能够在每个专题中引介最前沿的一些研究成果与动态,又不能变成絮絮叨叨的综述。我想打破教科书以介绍通说为主的风格,力图彰显自己的个性。所以,在创作本书的过程中,我也时常拷问自己,是否做到有所创新?有着怎样的创新?但要在卷帙浩瀚、百家争鸣、实践迅猛之中,做出一些能入“法眼”的东西,实在不易。在制作每一个专题时,我时时为此焦灼,几易其稿,生怕有所疏漏,却又实在难免。老实说,迄今我还无法真正完成我的学术计划。现在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只是一个半成品,好在也符合出版社的设计意图——采取点的方式,叙述最前沿的一些研究心得。稍微让我有些心安的,这些都是我平时授课时津津乐道的话题,已勉强够我应付教学之需。如有缺漏,好在姜明安教授和我共同主编的一个过百万字的行政法创新教材也将问世①,学生可以一并参看。
内容概要
《行政法讲义》以专题样式,对传统行政法体系做了结构性调整;力求在着力梳理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尝试理论的创新;通过对相关理论的细微解构,尽量贴近与回应我国行政法实践需求.解决行政法理论对实践的失语。本书共分九讲,包括公共行政与行政法。行政法学的总论与分论、发展之中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主体理论变革与第三部门的勃兴,行政自由裁量及其控制、行政调查、行政行为理论、非强制行政手段、行政上实效性确保手段。本书适用于法学院校研究生学习使用。
作者简介
余凌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警察法学。著有《行政法案例分析和研究方法》、《行政契约论》、《行政自由裁量论》、《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等六部学术专著,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公共行政与行政法 第一节 公共行政 第二节 什么是行政法 第三节 行政法渊源 第四节 行政法的支架性结构 第五节 行政法的基础理论 第六节 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史 第二章 行政法学的总论与分论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总论与分论的关系 第三节 努力张扬个性的部门行政法 第三章 发展之中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依法行政原则 第三节 比例原则 第四节 合法预期保护原则 第五节 正当程序原则 第四章 行政主体理论变革与第三部门的勃兴 第一节 行政主体理论变革 第二节 第三部门的兴起及其对行政法的意义 第五章 行政自由裁量及其控制 第一节 现代社会中的行政自由裁量现象 第二节 行政自由裁量与立法目的 第三节 行政自由裁量与相关考虑 第四节 行政自由裁量与公正要求 第五节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适当拘束 第六章 行政调查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政调查的方式与分类 第三节 行政凋查的主要制度 第四节 行政调查的救济 第七章 行政行为理论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 第四节 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 第五节 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第六节 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八章 非强制行政手段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政计划 第三节 行政契约 第四节 行政指导 第九章 行政上实效性确保手段 第一节 结构的重整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其他新型手段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插图:第三,代执行需要更多的金钱。如果由第三人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义务人自己履行要花费更多的金钱,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该义务可以作为代执行的对象。第四,履行程度不完全。虽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可是,只是履行了其中的一部分义务,或者履行的程度不完全。在这种情况之下,行政机关为了完全的履行,能否实施代执行?不完全履行也同样应视为未履行,对未履行的那部分义务仍然可以作为代执行的对象。(4)费用的征收。如前所述,正常情况下由第三人代执行,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比如,拆除违章建筑,会发生有关的费用支付问题。也就是说,必须向第三人支付有关的费用或报酬。支付的次序是由行政机关支付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行政机关向义务人征收。行政机关向义务人征收费用,可以是在实施代执行之前(事先征收),也可以是在代执行实施完毕之后(事后征收)。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所以,应根据个案情况灵活把握。事先征收的优点在于,可以试探义务人到底有无支付能力,不至于使行政机关因为最后征收不上来费用而陷于自行承担的尴尬境地。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对义务人进一步施加心理强制,迫使其因痛惜额外支付而尽早主动履行义务,收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其缺点是,可能因为事先对费用估算不准,而发生二次征收的问题。事后征收的优点在于,由于实际支付情况已经了然,一次征收就能完成。缺点是,如果义务人无财产可供征收,或者将财产转移、隐匿,可能会出现征收不上来的问题。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能不能向义务人征收费用呢?从实践上看,因为目前行政机关经费普遍紧张,所以,对上述费用有的行政机关仍然征收。但是,如前所述,自己执行实际上是直接强制。照理来讲,行政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国家财政税收之上的,不应另外向相对人征收费用。假如像这种情况可以征收的话,那么其他的直接强制发生的费用是不是也可以征收呢?所以,我建议为避免非议,除非情况紧急,如果能够让第三人代执行的,最好还是让第三人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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