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2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柯恩,唐哲,高进仁,蔡婷霞 译者:刘超,刘旷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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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问题与案例》向读者呈现了原始资料和学术评沦,体现了当代美国在应埘这些共同的问题时所采取的方法,诸如: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并呵适用死刑?什么样的程序可以保证死刑案件处理的一致性,但是同时允许对每一被告的情况予以个别化量刑考虑?某些类型的被告,如智障人十、精神痫人、老年人和青少年,他们是否弱势到单凭这个缘由就应当获得宽大处理?法律制度该如何满是国际人权、基本公平和法治所提出的保障要求,同时也能够回应犯罪行为被害人和普通大众的要求?《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问题与案例》尽可能通过法院的判决的原文呈现相关法律。然而,为了帮助读者理解法院的判决意见书和每一个案件所衍生出的广泛问题,作者们还在文中穿插了相关评论和注解,以帮助中国读者理解法院的判决意见。
作者简介
作者:(美国)柯恩(Jerome A.Cohen) (美国)唐哲(Jeremy L.Daum)(美国)高进仁(Seth T.Gurgel) 译者:刘超 刘旷怡 柯恩,美国著名的中国及东亚法律专家。哈佛大学法学院前副院长,现任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暨亚美法研究所共同主任,兼任外交关系协会资深研究员,宝维斯律师事务所资深顾问。1972年,以美国科学家联盟访问团团员的身份访问中国,受到中国总理周恩来的接见。1990年受聘为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创立了亚美法研究所,致力于促进整个亚洲的法治发展。主要专著:《越南投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程序导论:1943—1963年》。 唐哲,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北京办公室主任暨高级研究员。2005年毕业于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获美国法学院杰出毕业生协会(Order ofthe Coif)授誉,并且取得纽约州律师执照。在校期间,任《环球法律评论》编辑,参加法学院的民权及社区正义法律诊所,并在涉及青少年违法的案件中担任调解员。曾在就业歧视和民权保障领域执业。2009至2012年任纽约大学法学院亚美法研究所研究员。目前的研究方向包括非法证据排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精神卫生法和社区矫正。 高进仁,美国圣母大学教育学硕士,纽约大学法律博士(J.D.)。曾加入美国志愿队服务两年,组织、指导中国多家法学院及安徽农村的法律教育项目或担任项目翻译。致力于促进优秀法律学生进行国际法研学的IILJ奖学金。除了即将发表劳动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以外,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也是现阶段的研究方向之一。 刘超,纽约大学法学院亚美法研究所研究员,上海大学法学院(前知识产权学院)法学学士,纽约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纽约州执业律师。曾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执法部华盛顿总部实习一年,作为海外反腐败法特别小组(FCPA Unit)的一员,参与并协助多起证券欺诈案件的调查。她曾在上海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 刘旷怡,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硕士,美国纽约大学法律博士(J.D.),纽约州执业律师。博士期间曾赴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院交流学习,毕业后作为访问学者到美国路易斯克拉克法学院交流学习。2012年加入纽约大学法学院亚美法研究所。研究方向为中美比较法学,主要为刑事及民事程序法。
书籍目录
第一章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下的恣意性和死刑 一、主题和案件背景 二、案件和分析 三、1976年死刑系列案件之后的美国死刑制度 四、讨论 五、问题 六、其他类型的恣意性?DNA、脱罪之人和无辜之人 七、关于昆诺内斯案以及数量不断上升的DNA脱罪案件的评论 第二章两段式审理: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和择刑 一、主题和案件背景 二、案件和分析 三、洛文菲尔德案之后的择刑 四、问题和讨论 第三章死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一、主题和案件背景 二、案件和分析 三、其他司法辖区的死刑量刑制定法和标准 四、结论 五、问题 第四章对非致命性贩运毒品适用死刑? 一、主题与案件背景 二、案件与分析 三、讨论:将大规模贩运毒品定为死罪的联邦法律之合宪性与肯尼迪案判决之间的关系 四、问题 第五章罹患精神障碍的被告与美国的死刑制度 一、背景: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 二、死刑案件特有的精神病问题 三、将智障人士这一类别排除在死刑执行之外 第六章死刑量刑中的被害人角色 ——佩恩诉田纳西州(Paynev.Tennessee) 一、背景介绍 二、案例分析:佩恩诉田纳西州 三、问题与讨论 第七章对老年人适用死刑 一、主题与案件背景 二、案件与分析 三、讨论问题 第八章共同犯罪的死刑量刑 ——特瑞莎·路易斯(TeresaLewis)案 一、简介 二、特瑞莎·路易斯案与上诉审查中的罪刑相当标准 三、公众对路易斯案“新的事实情况”的反应 四、将对同案被告的量刑纳入考量范围 五、结论与问题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最高法院再一次打击了北卡罗来纳州和其他18个州针对弗尔曼案所通过的它们认为最保险、最简单、一刀切式的实用主义死刑制度。从深层次来说,最高法院也同样承认一个判决的恣意性意味这个判决偏离“正义”的法律位差。从消除恣意性来说,一个强制适用死刑的判决或许是“公平”的,但是按照法院的多数意见所列举的美国人民的价值观和传统,这个死刑判决是不公平的。在既定案件中,只有对死刑的恰当性进行个别化考量,宪法才能够确保死刑案件的被告不是“面孔模糊、毫无个性差别的一个群体当中的一员,可以盲目地用死刑加以处置”。 三、1976年死刑系列案件之后的美国死刑制度 在1976年判决的5个“死刑案件”中,为使其死刑制度符合宪法要求,最高法院确定了两条各州必须遵循的指导意见。首先,必须提供客观的标准,为限制量刑自由裁量权提供指导。其次,必须允许量刑者(不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把被告的品格和犯罪记录纳入考虑范围。虽然伍德森案中包含这两个指导意见,但是伍德森案之所以常常被引用,却是因为最高法院坚决主张的第二个指导意见。 同样有趣的是,被告(意图推翻死刑制度)的辩护策略和围绕最高法院1972年弗尔曼案意见产生的各种混淆显示,被告和北卡罗来纳州的检察总长并没有过多讨论案子中的从轻情节(Mitigating Factors)的重要性,他们反而就北卡罗来纳州(以及其他州)的强制死刑制度中是否仍然存在违宪自由裁量权展开激烈争论。[30]从各方面来看,最高法院拟定的方向都出乎被告和各州的意料。伍德森案后不久,在洛克诉俄亥俄州(Lockett v.Ohio)和爱丁斯诉俄克拉荷马州(Eddings v.Oklahoma)[32]这两个死刑案件中,最高法院扩展应用并且加强了个别化量刑的要求。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暗示弗尔曼案对恣意性的整体考量中并不包括制度本身所提供的“宽赦”机会(减刑等)。C33]司法制度需要某种类型的自由裁量权以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 (一)1976年的5个死刑案件体现了宪法下两种类型的恣意性问题 (A)需要削减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的类别;(B)需要设立标准和程序上的保障措施限制量刑决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当北卡罗纳州法律在伍德森案中被宣布违宪时,其他3个州3种不同的死刑制度在1976年死刑案件中也遭到了责难,但最终被认为是符合宪法标准的,并且被最高法院批准:即佐治亚州、佛罗里达州和德克萨斯州。如其一贯判决,最高法院倾向于保守路线。它通常只判定哪个制度具备充分的宪法性保障,但是避免通过自己提出方案罗列宪法所要求的限制恣意性的因素。 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判决的5起死刑案件中提出了两类按宪法要求必须进行的修改。或许大法官斯蒂文斯(Stevens)在普利诉哈里斯(Pulley v. Harris)一案中的附议意见对此作了最好的概括: 在弗尔曼案中被宣告无效的强制规定死刑的法律,其恣意性和多变性源自两个根植于制度本身的缺陷:首先,鉴于这类制度下死刑罪名范围极广,死刑的适用通常过于残酷和不寻常;其次,即便对某些类型的杀人罪适用死刑是合宪的,但这种制度实质上又赋予了陪审团和一审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不受拘束的自由裁量权。鉴于这两个缺陷,死刑适用的恣意性和多变性不可避免,而考虑到死刑的极刑性质,宪法不容许这种恣意和多变。我们在格雷格(Gregg)、普罗菲特(Proffitt)以及朱瑞克(Jurek)案中宣告合宪的那些法律,都意在消除(上述)这些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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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问题与案例》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分别对9个死刑主题进行讨论和案例分析,这些题目都是与中国的死刑制度现状有密切的关系。通过细致的案例分析来揭开每个案例中潜在的问题。每个主题和案例或者本身是一个争议案件,或者代表了在整个法律框架中存在的问题。读者不仅能找到解决现存问题的新的法律解决方案,同时也能学习对待现存问题的新的思维方式。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法理学专家,律师,与学生都应该对这样的特殊分析感兴趣。本项目为北师大刑科院与纽约大学亚美法研究所的合作课题。鉴于死刑案件在目前我国社会关注程度很高,刑事法研究领域也是热点问题,《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问题与案例》出版无论在研究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颇具新意,也有很强烈的现实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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