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2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永强 页数:194 字数:188000
内容概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秉承公司自治之精神基础上,拓宽与延展了司法干预公司运作的空间,《公司法》的可诉性得到了增强。但是,研究该课题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第一,现行《公司法》在司法干预方面的规定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公司机构诉讼制度的缺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操作程序不明等,该课题的研究可以为紧迫需要的《公司法》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以及未来的修改提供一些理论支持。第二,公司司法干预对于我国的法官、律师、董事、股东等,都是一项非常新的制度,没有经验可以依靠,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定,需要把制度的内涵、机理弄得清清楚楚,避免对相关制度的“误读”与“误用”。
《公司司法干预机理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除导论和结语两部分外,共分为六章。导论主要是对选题依据、文献综述、主要内容、创新点和框架进行了介绍,结语部分得出了本书的初步结论,并对不足之处和研究展望做了说明。各章的研究脉络如下:
第一章,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公司法与法经济学的联姻,简单介绍了法经济学的发展过程和一些基本知识,并就学者们对公司法进行经济分析所取得的一些成果进行评述,为下文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对公司司法干预制度进行分析提供理论支撑和分析框架。首先,介绍了与本书相关的在后面的写作中可能运用的法经济学的基本知识,包括法经济学的逻辑基点、追求目标、基本定律、常用分析工具、基本进路等。然后,重点对公司法的经济分析问题进行了探讨,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就国内外学者对公司法经济分析研究成果进行的评介,二是对公司法进行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讨论,包括公司法与理性选择、科斯定理、效率、交易成本理论等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公司自治、国家管制与司法干预的关系,主要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对公司法的三重属性:公司自治性、国家管制性和司法干预性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探讨,并厘清公司司法干预的宏观层面的机制和理念。本书认为从公司法律规范内容的倾向性,可以将公司法律规范划分为公司自治性规范、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司法干预性规范。公司自治性规范,指的是公司法律规范中体现和维护公司自治,赋予公司及其机构和参与人员自主选择、自主决策广泛权利的规范;公司法的国家管制性规范指的是公司法规范中体现国家意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而强制公司及其机构和参与人遵守而不得采取章程、协议等方式予以排除适用的规范;公司法的司法干预性规范指的是当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无法自行解决而许可公司机构或参与人员采取诉讼等方式,谋求国家司法机构作为公立第三者介入公司事务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规范。
保障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第一性的职责与功能。没有公司广泛的自治权,就没有今日公司制度之发达,就没有今日社会经济之繁荣。但是,我们在鼓励与提倡公司自治的同时,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即公司自治只是一种有限自治,必须谨防公司自治的无政府主义。从宏观来说,在人类普遍联系的社会中,没有任何权利和自由是无限制的。从公司自治本身的微观层面来看,公司自治存在外部市场的失灵和内部自治的失灵,这些问题都是通过公司本身无法解决,或者解决的成本过于巨大。公司治理,必须寻求外力的干预。
由此,引出了公司法的另外两个属性,即公司法的国家管制性和司法干预性。公司法利用国家管制的力量,解决公司自治的外部市场失灵问题,而利用司法干预性来应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失灵。
国家管制的存在只是为了弥补公司外部市场失灵,因此,公司自治是第一性的,国家管制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任何扩大国家管制的企图,都是应该受到怀疑的,尤其是在各国行政权力膨胀的现代,要随时提醒政府在公司管制方面的“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警惕政府权力的膨胀,我们还必须注意另外一种思潮,即私法公法化的泛滥。司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是近现代法律制度的一大变化,是公法与私法融合的表现,是社会生活多元化、复杂化导致的法律演化的结果。但是这种变化是有限度的,是互补的效应,而不是替代或者混为一体。公司法是私法,这是不容动摇的,只有坚持公司法的私法性,才能确保公司的自治性,才能保证政府之手不至于伸得过长,管得过宽。
考察司法权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我们可以发现一条从不干预到有限干预,再到干预扩大的明显的轨迹。按照诺思将制度变迁划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归类方法,公司司法干预的制度变迁主要属于后者,即公司司法干预制度变迁主要是“人们在制度不均衡时追求潜在获利机会的自发变迁”。这种变化无疑代表着一种方向:公司内部事务是需要司法干预的,或者说,对于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问题,制度约束下的司法干预是最合适的选择。一方面,司法干预具有国家性,权威、专业、公正;另一方面,司法干预避免了国家管制的主动、僵化、强制。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国家强制的警惕,法院对于公司事务的干预一直是在谨慎地前行,从某种程度来说,公司诉讼至今尚属保守。因此,从未来来看,随着公司事务的进一步繁杂,跨国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进一步扩张,公司事务的司法干预还将进一步扩大。
第三章,公司司法干预机理宏观层面的法经济学分析。公司诉讼是司法权对公司事务予以干预的主要形式,我们可以从公司诉讼的发展中寻觅到这种发展的历程。本章首先从制度变迁中的公司司法干预总结出:福斯规则确立后,法院奉行不干预和尽量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况是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寻求救济;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内部事务也越来越复杂,尤其是经过多次公司信任危机以后,寻求外部力量对公司事务予以判断和裁决的需求变得强烈起来:法院对公司的司法干预,可以更加广泛和深刻。其次,本章梳理了公司司法干预性的理论依据:司法最终解决理论,公司的契约理论,期待利益理论和风险社会理论。再次,通过对公司司法干预性根源的法经济学探析,发现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和潜在获利机会的诱致性需求是公司司法干预的根源。最后,本章对现代各国公司司法干预范围的界点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内部治理的失灵、公司内部“法律上的争讼”
以及经营判断规则的运用在于公司董事具有其自身对公司经营的理念和策略,很多时候公司承担风险也是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
第四章,公司司法干预机理微观层面的法经济学分析,主要针对公司司法干预的主要载体——公司诉讼——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诉讼程序为了保障实体权利而存在,但是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本身的效率以及程序对实体经济效率的影响。本章首先分析了公司内部自治失灵的经济逻辑。利益冲突是公司内部自治失灵的前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加剧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冲突;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决策机制导致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加剧;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公司管理层通过隐蔽或者封锁全部或者部分公司私人信息,加重股东监督成本;股东监督成本其实是交易成本的一种,交易成本高昂是导致公司内部自治失灵以及公司内部纠纷寻求外部力量干预的动因;高昂的私力救济成本也是公司内部纠纷寻求外部力量干预的重要原因。公司司法干预有何功能?本书认为,其功能主要有二,事后救济即损失补偿与纠正错误和事前救济即督促与威慑。为了实现这些功能,公司司法干预必须遵守一些原则,这些原则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性;尊重公司的整体性;尊重公司的营利性;尊重公司的持续性;追求司法干预的效益性。公司司法干预的主要载体是公司诉讼。公司诉讼本为民事诉讼之一种,民事诉讼中蕴藏了丰富的效率因素,因此在本章中对与公司诉讼相关的一些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简单的经济分析。
最后,本章对公司诉讼的几种具体制度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包括公司机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和公司“非讼干预”。其中重点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因为派生诉讼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并且被克拉克赞叹为一种“妙趣横生和富有独创性”的公司制度。本书认为,派生诉讼具有丰富的经济价值,这些经济价值可以从派生诉讼的实体和程序各个角度得到体现,比如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担保制度等。
第五章,法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公司司法干预制度的现状与原因分析,从理论、立法和实践三个方面总结了我国公司司法干预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了其中的原因。毋庸讳言,公司司法干预制度在我国尚显年轻,无论是在理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
对我国公司司法干预制度的不完善进行原因检视,发现这些问题集中归结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我国转轨经济的宏观经济背景对公司司法干预需求不足,同时政府出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也没有供给足量相关制度的动力;原因二是相关的公司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导致司法干预不能有效发挥功能。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起了国人对公司诉讼的高度关注,但是这部公司法中的司法干预制度仍然不够系统、完备。
第六章,我国公司司法干预相关制度的完善对策。首先,从宏观政策上的价值衡量观念转变来看,要秉承尊重公司自治的本位,审慎界定干预强度与广度的原则;仔细区分纠纷性质和特点,重视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的原则;在私力解决程序优先理念下,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法院借鉴参考经营判断规则,合理分配高管责任范围的原则。从微观制度上来看,明确与补足微观制度措施是制度构建的重心。公司司法干预制度设计必须出于充分节约成本的目的。这种成本的节约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节约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成本;另一个层面是节约公司司法干预中的司法成本。其次,公司司法干预制度设计应该有利于公司内部运转效率的提高,尽量避免扭曲公司内部市场机制。机构诉讼与派生诉讼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而不能成为恶意监事或者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司法干预的尺度是严格限定的,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不可对董事加诸过重的责任,否则将束缚董事经营管理的手脚,最终将使得公司遭受损失,阻碍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公司司法干预中,应充分结合惩罚制度和非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相关制度,同时提高法官专业水平,敢于承担法官的“试错”成本,实现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
作者简介
王永强,男,湖南省洞口县人,法经济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公司法、电子商务法。在《人民日报》、《武汉大学学报》等刊物公开发表论文十余篇,参编教材五部,主持或参加课题研究六项。
书籍目录
导论
第一章 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公司法与法经济学的联姻
第一节 寻求一种新的思路:法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引入
第二节 对公司法进行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第二章 公司自治、国家管制与司法干预的关系
第一节 公司法之自治性
第二节 公司法之国家管制性
第三节 公司法之司法干预性
第四节 公司法三重属性间的关系分析
第三章 公司司法干预机理宏观层面的法经济学分析
第一节 制度变迁中的公司司法干预
第二节 公司司法干预性的理论依据
第三节 公司司法干预性根源的法经济学探析
第四节 现代各国公司司法干预范围的界点分析
第四章 公司司法干预机理微观层面的法经济学分析
第一节 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经济逻辑展开
第二节 公司司法干预的经济功能
第三节 公司司法干预中需遵守的原则
第四节 与公司诉讼相关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单经济分析
第五节 公司诉讼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第五章 法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公司司法干预制度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干预理论研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我国公司司法干预立法上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我国公司司法干预实践上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四节 对我国公司司法干预制度的不完善进行原因检视
第六章 我国公司司法干预相关制度的完善对策
第一节 宏观政策上的价值衡量观念转变
第二节 微观制度上的明确与补足措施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笔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它们实行单一委员会制的公司管理机制,而且在董事会中设有较多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这些外部董事能够较好地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也能够较好地履行监督的职责,因此机构诉讼就显得多余。但是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董事会成员主要是由“内部人”构成,并且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主要是由大股东“派驻”,对于公司整体利益、中小股东利益、雇员利益的保护并非有力,因此需要强有力的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而通过赋予监事会诉权从而增强监事会的监督力量,无疑是必要的。日本与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我国长期以来监事会所形成的“橡皮图章”形象,其实正是监事会缺乏相应制度支撑的体现。 但是,机构成员是否具有提起机构诉讼的权利?比如,监事甲认为董事会决议是违法的,他是否能够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德国“亚当一欧宝案”(Adam Opel Fall)就是其中的著名案例。“亚当一欧宝案”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其基本案情是:欧宝股份公司与EDS GmbH公司签订了框架性的劳务合同,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通用集团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将信息处理交由EDS GmbH公司处理,其信息处理部门的大部分员工由EDS GmbH公司接收,但该决议遭到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反对,其并以个人的名义起诉欧宝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董事会。达姆施塔特州法院在一审的时候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其本身享有的监督权,因此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兰克福州高级法院在二审时则认为作为公司监事的原告无权单独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因为在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公司监事负有的谨慎义务,无须担心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职工参与决定法》中也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单个监事的个人权利;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也认为单个监事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理由陈述中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单个监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信息权,但是由于这些信息权没有受到侵害,所以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反之是否承认如果原告信息权受到侵害并且原告是就信息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话,原告当然就具有了相应的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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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充满了权利的碰撞与权力的争夺,当这些冲突激发到一定程度而无从通过公司内部组织与协调解决,即公司内部市场机制出现失灵的时候,司法干预成为必要。本书在介绍法经济学与公司法律分析联姻的基础上,重点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公司司法干预的机理进行了宏观与微观层面的分析,并对完善我国公司司法干预机制提出了一些设想。本书认为,公司司法干预制度设计必须出于充分节约成本的目的,这种成本的节约包括节约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成本以及节约公司司法干预中的司法成本两个层面。同时,公司司法干预制度设计应该有利于公司内部运转效率的提高,尽量避免扭曲公司内部市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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