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视角下的反酷刑问题

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陈瑞华  页数:245  字数:2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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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陈瑞华编著的《社会学视角下的反酷刑问题》从社会学视角研究反酷刑问题。对于酷刑的发生原因,研究者运用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从投资-收益、理性选择、力量博弈、证据供需、挫折攻击等角度进行了理论研究,并对影响刑讯者的基本因素、抑制酷刑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等进行了实证分析;对于解决酷刑的立法方案,特别是《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相关措施的效果和限度等问题,研究者进行了细致分析和深入探讨。《社会学视角下的反酷刑问题》并非要为反酷刑提供“灵丹妙药”,但是社会学视角的分析和阐释,能够加深我们对于酷刑问题的认识,逐步梳理出该现象出现的基本规律,以此为研究反酷刑问题打开更为宽广的视野。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学术兴趣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理学。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独立出版学术专著十余部,代表作主要有:《刑事审判原理论》(1997—2003);《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2000—2005);《看得见的正义》(2000);《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2003—2008);《程序性制裁理论》(2004—2010);《法律人的思维方式》(2008);《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2008—2010);《论法学研究方法》(2009),《比较刑事诉讼法》(2010);《程序正义理论》(2010);《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2010);《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合著,2012);《刑事证据法学》(2012)。  2004年获得中国法学会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2010年获得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资格。  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少年审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公安部执法监督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维权委员会顾问。伺时还担任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高等院校的兼职教授。

书籍目录

刑讯逼供缘何屡禁不止——以经济学为视角的分析 谢川豫
一、刑讯逼供的“收益”分析
二、刑讯逼供的“成本”分析
三、刑讯逼供的“风险”分析
四、启示
社会学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问题 马忠红
一、刑讯逼供研究中社会学视角的引入
二、从影响刑讯逼供的“规范”因素研究到“价值” 因素研究
三、从刑讯逼供的“违法性”研究到“攻击性” 研究
四、从刑讯逼供的“单个行为”研究到“互动行为” 的关注
五、从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者”研究到“角色 冲突”的关注
六、从研究刑讯逼供的“制度化控制”到“非制度化 控制”研究
刑讯逼供的挫折攻击理论马忠红 张韩旭
一、依“挫折—攻击”理论,对刑讯逼供现象的 分析
二、刑事讯问过程中的挫折因素成因分析
三、刑讯逼供应对措施和对策机制
四、结语
口供与刑讯 毛立新
一、为什么偏爱口供?
二、为什么选择刑讯?
三、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 吴丹红
一、材料分析:中国法院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态度
二、问题展开:非法证据规则在中国的处境和 原因
三、路径选择: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未来
四、结语:不仅仅是证据规则的努力
力量博弈下的刑讯逼供 吴丹红
一、扑朔迷离的刑讯逼供
二、力量博弈的官方视角
三、力量博弈的民间视角
四、力量博弈下的困境及其出路
近年来我国刑讯逼供发生的变化及其成因 黄士元
一、当前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
二、导致当前刑讯变化的因素
三、对进一步抑制刑讯逼供的启示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王进东
一、检察机关实施刑讯逼供的现状
二、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实施刑讯逼供的原因 探析
三、遏制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实施刑讯逼供的 对策探析
证据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 吴纪奎
引论
一、证据的高需求
二、证据的低供给
三、结语:敢问路在何方?
被告人审前供述的证据能力 张颖
一、创新:证据能力规则的突破
二、局限:审前供述证据能力存在的若干问题
三、后果:违法所得审前供述的排除
四、反思:证据能力规则运行的困境
防治刑讯逼供立法方案的功效与限度 褚福民
一、防治刑讯逼供的立法方案
二、立法方案对于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功效
三、立法方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限度
四、结语
非法口供缘何难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困境分析 高咏
一、问题的提出
二、艰难的程序启动
三、缺失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
四、虚置的证明机制
五、罕见的无罪判决
六、无力的二审救济

章节摘录

  (三)法院  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审理机关,也是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存在的终局裁决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审理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排除。问题在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由谁来证明?当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曾经受到刑讯逼供,法庭该如何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往往具有“案中案”的特点,即刑讯逼供案件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中,因此,被告人一旦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控方的侦查人员实际上成为了刑讯逼供案件的被控方,如果按照刑事诉讼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主张犯罪事实存在的被讯问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讯问者的刑讯逼供行为存在,但实际上,由于侦查预审阶段的被讯问者当时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如何收集证据?时过境迁之后(可能刑讯逼供造成的伤痕已经愈合)又如何保全证据?即使存在证据又如何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的证据?因此,通常法院的做法是,让侦查机关提交有无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结果可想而知,除非达到致人死亡或者伤残的程度,刑讯逼供案件通常都会以讯问者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而体面地收场。事实上,这里的关键问题不是刑讯逼供由谁来举证的问题,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在理论上说,被告人供述并不具有当然的可采性,而需要由控方进一步地证明其自愿性和任意性。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供述的非自愿性质疑,那么作为传闻证据的供述本身已经不存在可采性,除非提交该证据的一方提出足够的“可信性保障”。然而,在我国的法庭审判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几乎具有不容置疑的效力,直接作为法官定案的根据。  为何造成这种异化的程序呢?这与审判机关的权力配置有关。在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司法权具有较为优越的地位,法官在审判中具有最终的裁决权,法院直接排除控方非法收集的证据,是一件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但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与检察机关是平行的,甚至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上还有高于法院的位置。作为公诉方的检察官,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另一重身份,可以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法院如果在审判中排除控方收集的证据,那将使法院自身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也无形中破坏了“互相配合”的默契。对于法院而言,无论是诉讼监督还是错案追究,无论是当事人申诉还是人大监督,主要都是以结果的公正为基本标准的,因此如果非法获取的口供具有真实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上的瑕疵尚不能产生足够的排除证据效力的动力。即使有程序性辩护,也不会有程序性裁判。大多数属于程序违法的刑讯逼供就这样游走于法官的司法公正观念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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