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蒲坚 编 页数:475
内容概要
《中国历代土地资源法制研究(修订版)》按照历史时期,全面、系统地叙述和研究了我国1949年以前历代土地资源的法律制度,内容涉及各个时期土地资源的管理机构和职能、土地资源的立法、土地资源的所有制形式、土地资源的经营方式与管理方式、土地资源的买卖与租佃、土地资源的保护以及土地资源管理的经验与教训等方面。本书充分展示了我国历代土地资源法制的丰富内容,总结了土地资源管理的有益经验和失败的教训,这些经验与教训对完善我国现代土地资源管理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书籍目录
绪论
第一章 夏商周时期的土地法制
第一节 夏商周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
第二节 夏商周时期的土地资源管理机构
第三节 商周时期基本的土地立法
第四节 夏商周时期的土地占有方式与经营方式
第五节 周代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
第六节 夏商周时期土地国有制实践的基本经验
第二章 秦汉时期的土地法制
第一节 秦汉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
第二节 秦汉时期土地资源的管理机构与管理方式
第三节 秦汉时期的土地资源立法
第四节 秦汉时期的土地占有形态
第五节 秦汉时期的土地分配方式与经营方式
第六节 秦汉时期的土地立法经验与土地管理经验
第三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土地法制
第一节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屯田制
第二节 三国西晋时期的土地法制
第三节 东晋南朝土地所有制的形式及其管理
第四节 北朝的均田制及其他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
第五节 魏晋南北朝土地资源管理的启示
第四章 隋唐五代时期的土地法制
第一节 隋唐五代时期土地所有权形式与法律保护
第二节 隋唐五代时期对土地的耕垦、清丈与法律调整
第三节 隋唐五代对于土地买卖、租赁和继承的法律规定
第四节 隋唐五代时期的均田法以及赋税立法
第五节 隋唐五代时期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管理体制
第六节 隋唐五代时期关于土地管理及其法制
第五章 两宋土地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两宋的土地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二节 宋代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调整
第三节 宋代的田赋管理制度
第四节 宋代土地租佃制度
第五节 宋代土地交易法律制度
第六节 宋代的土地兼并问题
第七节 宋代土地管理法制的得失
第六章 辽金元土地法制
第一节 辽金土地法制
第二节 元朝土地法制
第七章 明朝土地法制
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形式与法律保护
第二节 土地耕垦管理与法律调整
第三节 土地清丈核查与管理控制
第四节 屯田法的颁布实施与管理控制
第五节 土地管理机关与管理体制
第六节 明朝土地资源管理及其法制建设的意义
第八章 清朝土地法制
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形式与法律保护
第二节 圈地法的颁行与法律调整
第三节 土地耕垦管理与法律调整
第四节 更名田法的颁布实施
第五节 清末土地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六节 土地管理机关与管理体制
第七节 清朝土地资源管理及其法制建设的意义
第九章 民国时期的土地法律制度
第一节 民国时期土地问题产生的社会背景
第二节 民国时期土地资源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第三节 民国时期的土地管理措施
第四节 民国时期的土地立法
第五节 民国时期的土地问题及对策
第六节 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土地管理和立法的经验和教训
章节摘录
版权页:(一)国家法典中关于土地买卖的规定1.隋代土地买卖的法律规定隋代土地的买卖究竟是如何规定的,现存的材料没有明确的记载。不过,由于隋代的均田制沿用北齐之制,故隋代的土地买卖亦应与北齐相同。北齐时期土地的买卖规定是:露田“悉入还受之分”,不许买卖。桑田“不在还受之限”,即可以买卖。如果是沿用北魏之法,仅是买卖有余和不足的部分。至于给予官僚贵族的赐田,据《通典》记载,自宣武出猎以来,“始以永赐,得听买卖。”但到了后来,露田也出现了买卖的迹象。《通典·田制》引《关东风俗传》说:“露田虽复不听卖买,卖买亦无重责。贫户因王课不济,率多货卖田业,至春困急,轻致藏走。亦有懒惰之人,虽存田地,不肯肄力,在外浮游,三正卖其口田,以供租课。比来频有还人之格,欲以招慰逃散,假使踅还,即卖所得之地,地尽还走,虽有还名,终不肯住。正由县听其卖贴田园故也。”隋代继承了北齐时期的土地立法,对国家授予农民的露田,当然不允许买卖,对于官僚地主的私田和永业田,应该是允许买卖的。农民的麻田和桑田,只是允许出卖有余和买进不足。但是,由于均田制下的农民负担过重,也有出卖露田的情况,这种现象虽属违法行为,但由于在国家的法典中,没右明确的罚责,故买卖露田的现象也屡禁不止。2.唐代土地买卖的法律规定及至唐代,对于土地买卖的限制更加松弛。桑田、麻田都是永业田,可以自由买卖;口分田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买卖。在现存的唐令中,首先会看到对卖田的限制。早在武德七年,就规定:“凡庶人徙乡及贫无以葬者,得卖世业田。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已卖者,不复授。死者,收之,以授无田者。”①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对于土地的出卖限制又进一步放宽,除了“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②。在这里,不但乐迁就宽乡者听卖口分田,即使是卖充住宅、邸店、碾硙亦属合法,这也为土地买卖大开了方便之门。对于官僚贵族的赐田、永业田,《宋刑统》卷十二“卖口分及永业田”条明确记载:“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接下来再看一下对买田的规定。仁井田隍《唐令拾遗·田令》“买地不得过本制”条云:“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其卖者不得更请。”所谓“不得过本制”,即无论狭乡还是宽乡,不能超过政府授田的最高限额。在这里所说的最高限额,指均田制下的农民(丁男、中男)应授田百亩,官吏的授田依品级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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